岫巖滿族自治縣岫玉資源保護條例
岫巖滿族自治縣岫玉資源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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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岫巖滿族自治縣岫玉資源保護條例 ==
(1999年1月20日岫巖滿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9年5月27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岫玉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岫巖滿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岫玉勘查、開採、利用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岫玉資源是指儲藏於自治縣境內地表或地下的玉石資源。
第四條 岫玉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加強對岫玉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並有權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五條 自治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礦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岫玉資源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自治縣地礦主管部門進行岫玉資源保護、開發、利用和勘查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勘查岫玉資源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核,依照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進行申請登記,取得合法探礦權,並在領取勘查許可證起10日內,持證及設計審批意見、施工方案等到自治縣地礦主管部門登記,接受監督檢查。
第七條 岫玉資源實行有計劃保護性開採。開採岫玉資源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核,依照國務院《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遼寧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取得採礦許可證。開採岫玉資源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採用先進的開採工藝,實行規模開採,保證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達到設計要求。嚴禁亂挖濫采和破壞性開採。
第八條 探礦權、採礦權的轉讓,必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核,報發證機關審批。
第九條 勘查、開採岫玉資源時,對具有特殊價值的岫玉應當停止開採,加以保護,並及時報告自治縣人民政府地礦主管部門。
第十條 岫玉原料實行統一管理,各開採礦山企業憑地礦主管部門的准運手續予以銷售,加工廠點憑準運手續始可發運。
第十一條 凡購買岫玉原料的單位和個人,在辦理准運手續的同時均按銷售額的20%繳納岫玉資源保護費。
採礦權人對岫玉原料自行加工的,按照徵收時市場銷售平均價格的20%繳納岫玉資源保護費。
岫玉資源保護費由自治縣地礦主管部門負責徵收,主要用於岫玉資源保護、開發和利用。
第十二條 岫玉加工廠點必須經自治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技術資格審核後,到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加工岫玉營業執照,方可從事加工生產。
第十三條 對在岫玉資源保護和勘查、開採、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規定,未經批准將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的,由自治縣地礦主管部門沒收所采的岫玉原料和違法所得、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提請上級主管部門吊銷勘查、採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超計劃開採或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岫玉資源,造成岫玉資源破壞、浪費的,自治縣地礦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采的岫玉原料或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自治縣地礦主管部門提請上級主管部門吊銷採礦許可證;對造成岫玉資源嚴重破壞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無自治縣地礦主管部門准運手續,收購或銷售岫玉原料的,沒收岫玉原料和違法所得,並對買賣雙方各處以銷售額50%的罰款。對情節嚴重的礦山企業,自治縣地礦主管部門提請上級主管部門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對拒繳或漏繳岫玉資源保護費的單位和個人,除責令其按規定標準補繳外,每逾一日,處以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連續拖、欠、漏繳3個月以上,再追加其應繳費額30%至50%的罰款;連續拖、欠、漏繳6個月以上,追加應繳費額51%至100%的罰款。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自治縣地礦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地礦主管部門在執行本條例過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拒絕、阻礙地礦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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