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条例

巴中市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巴中市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巴中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9年8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9年8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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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条例

(2017年10月17日巴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6月25日巴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巴中市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通行条件

第三章 通行规定

第四章 综合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文明、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交通秩序综合治理等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遵循以人为本、基础先行、科学组织、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绿色交通理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加强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设,优化城市路网结构,完善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级配,提高城市路网通达性,保障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非机动车的停放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通行条件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移交和使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公共交通设施,建立统一的城市地理信息系统,统筹基础信息,实行数据共享。

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公共交通的,还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部门的意见。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活动式交通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建成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进行调整。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交通影响评价办法。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交通影响评价办法,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的会展中心、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以及居住小区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街区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区支路、小街、窄巷等容易引起交通拥堵的路段进行拓宽、改造,完善区域道路微循环交通系统。

鼓励开放性住宅小区建设,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

第九条 推行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在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地段,应当优先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种类管线建设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新建、改建。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或者建设的,应当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从事施工作业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等非交通活动。

城市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垃圾收集点,避开道路狭窄、交通流量较大的路段,不得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开设临时性路口的,应当征得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在城市道路开设使用超过六个月的长期或者永久性路口的,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条件和公共交通客流等实际情况,设置公交专用道,保障公共交通优先通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路、次干路,应当规划建设公交专用道。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遵循人车安全、交通顺畅、换乘方便的原则,科学、合理、规范设置公共汽车具体线路、首末站、中途停靠站、港湾式停靠站和出租车临时停靠点。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城市道路时,应当预留轨道交通通道,促进城市道路交通与轨道交通融合发展,提高公共交通的整体效率。

第十五条 新建城市主干路、次干路,应当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具备条件的其他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非机动车道。

第十六条 在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物流中心、大型商场等人员密集、车辆流量较大的路段,应当建设过街天桥或者下穿通道等人行过街设施;确实不能建设的,应当保障行人安全顺畅通行。

建设人行过街设施应当兼顾残疾人通行便利。

在交通复杂路段,应当设置人车物理隔离设施。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指示牌、管线等,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监控设施,妨碍交通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道路通行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排除妨碍。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比例和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除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并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外,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严禁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 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公共停车场。

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性质的前提下,利用已经取得的建设用地建设公共停车场。

企事业单位停车场和居民区停车场可以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区域停车资源供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承载能力,在城市道路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和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执法执勤车、邮政车、校车等专用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缴纳车位使用费。

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一般时段的原则,确定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差别化收费标准和动态调节机制。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挡车器、专用牌以及其他任何方式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情况,遵循规范、科学、合理的原则,设置禁止停车标志、标线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

时段性临时停车需求突出的路段,可以设置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并增设辅助交通标志,引导机动车在规定时段内有序临时停车。

第三章 通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确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限制或者禁止进入城市中心城区行驶的车辆、区域和时段,在禁入路口设置明显标志并明示绕行路线;在允许通行区域和时段,应当保障城市配送等车辆通行便利。

第二十五条 邮政、快递、送餐等行业从事社区配送服务使用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实行统一标识、统一外观、统一编号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按照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通行。遇有交通警察或者依法协助指挥交通的人员现场指挥时,按照现场指挥通行。

第二十七条 在设置有公交专用道的路段,城市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道内依次行驶,不得超越前方正常行驶的车辆;遇到转弯或者其他障碍时,可以借用其他车道。

城市公共汽车进出公交站点,应当在站点一侧顺次单排停靠;设有港湾式停靠站台的,应当顺次进入港湾停靠;在公交站点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

第二十八条 公交专用道在规定时间内,除下列车辆可以通行外,其他车辆不得通行:

(一)城市公共汽车;

(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三)实施道路清障施救作业的车辆;

(四)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校车;

(五)核定载客人数二十人以上的载客汽车;

(六)其他依法可以通行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 巡游出租车应当在划定的出租车临时停靠点上下乘客;没有施划出租车临时停靠点的,应当在道路右侧按照顺行方向停靠,车身距离道路右侧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

其他车辆不得占用出租车临时停靠点。

第三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速行驶;

(二)逆向行驶;

(三)在机动车道穿插通行;

(四)在机动车道滞留。

第三十一条 停放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停放点有序停放;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停放非机动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三十二条 行人通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人行过街设施上兜售物品、摆摊设点、散发宣传品;

(二)在机动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道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或者放任携带的宠物以及其他动物占用机动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道;

(三)随意穿插机动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道;

(四)钻爬、跨越、倚坐道路交通隔离设施,故意移动、涂改、损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五)其他影响交通安全和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乘车人不得在机动车道内拦乘机动车,等候公共汽车不得超越公交站点安全区域。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督促乘车人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第四章 综合治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定期会商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评估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研究制定城市道路交通组织调整方案,部署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和拥堵治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违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法占用道路、违法停放车辆、违法销售电动车等行为,整治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相关突出问题。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下列道路交通管理事项前,应当公告相关方案,听取与管理事项相关公众的意见:

(一)公交专用道的设置与调整;

(二)单行道的设置与调整;

(三)公共汽车线路的设置与调整;

(四)禁止停车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的设置与调整。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公众意见,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应当在决策时予以采纳;对反映集中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予以回应。

第三十七条 推广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科技手段,提升交通管理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和停车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发布实时路况信息、停车泊位信息,引导交通出行,疏导道路拥堵。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智能系统,实现信息实时发布、智能调度。

第三十八条 因重大活动、交通事故、应急抢险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交通拥堵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车辆、行人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等临时性交通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公共汽车上安装自动抓拍设备,对违反规定占用公交专用道或者公交站点等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抓拍取证。

第四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置机制。对无人员伤亡、事实清楚、车辆可以移动的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采取拍照、录像或者标划事故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报警等候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其他部门建立交通出行领域信用系统,将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入本市个人或者企业信用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公布机动车辆交通违法信息。

第四十二条 公共汽车、出租汽车、邮政、送餐、快递以及其他交通运输物流企业,应当定期开展交通安全隐患排查,严格车辆安全维护检测,加强驾驶人教育、培训和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公共汽车、出租汽车、邮政、送餐、快递以及其他交通运输物流企业的交通违法率。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采取购买社会服务、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等方式招聘使用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

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在交通警察的指导和监督下,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先期处置道路交通事故、劝阻和纠正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接受群众求助、开展交通安全宣传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无偿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提供的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实时路况、气象预警等交通信息。

车站、广场、商场、商业街区、城市社区、机场、码头、影剧院、宾馆、公园、旅游景区、城市公共汽车等管理或者运营机构,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发布道路交通信息。

学校应当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

第四十五条 容易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医院、学校、商场、宾馆、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活动,宣传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督促车辆驾驶人、乘车人和行人改正不文明交通行为。

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电话、手机信息、互联网络、信件等方式举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每泊位二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挡车器、专用牌或者其他方式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每泊位一百元的罚款。妨碍非机动车停放点正常使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占用公交专用道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其他车辆占用出租车临时停靠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十元的罚款:

(一)超速行驶;

(二)逆向行驶;

(三)在机动车道穿插通行;

(四)在机动车道滞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或者在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地方停放非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二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行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情形予以处罚:

(一)在机动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道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的,或者放任携带的宠物以及其他动物占用机动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处五十元的罚款;

(二)随意穿插机动车道的,或者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或者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处五十元的罚款;

(三)故意移动、涂改、损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乘车人在机动车道内拦乘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相关主管部门、相关设施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以及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成区是指本市市区和县城规划区内已成片开发、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具体范围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建设情况划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有关事项具体办法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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