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條例
巴中市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巴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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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條例
(2017年10月17日巴中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12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9年6月25日巴中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9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巴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巴中市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條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通行條件
第三章 通行規定
第四章 綜合治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城市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文明、有序、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巴中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內的車輛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城市交通基礎設施建設、交通秩序綜合治理等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遵循以人為本、基礎先行、科學組織、綜合治理的原則,堅持綠色交通理念,優先發展公共交通。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加強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建設,優化城市路網結構,完善快速路、主幹路、次幹路、支路級配,提高城市路網通達性,保障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非機動車的停放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有關工作。
第二章 通行條件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同步規劃、設計、建設、驗收、移交和使用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公共交通設施,建立統一的城市地理信息系統,統籌基礎信息,實行數據共享。
規劃、設計、建設和驗收應當徵求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涉及公共交通的,還應當徵求同級交通運輸部門的意見。
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標線、活動式交通隔離欄等交通安全設施建成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進行調整。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交通影響評價辦法。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交通影響評價辦法,組織相關主管部門,對新建、改建、擴建的會展中心、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體育場館等大型建築以及居住小區進行交通影響評價。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街區規劃和建設,組織有關部門對城區支路、小街、窄巷等容易引起交通擁堵的路段進行拓寬、改造,完善區域道路微循環交通系統。
鼓勵開放性住宅小區建設,實現內部道路公共化。
第九條 推行城市地下綜合管廊建設。城市新區、各類園區、成片開發區域的新建道路應當同步建設地下綜合管廊;在交通流量較大、地下管線密集的城市道路地段,應當優先建設地下綜合管廊。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種類管線建設竣工後五年內,不得新建、改建。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或者建設的,應當經市、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從事施工作業和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設置障礙等非交通活動。
城市環境衛生部門應當合理設置垃圾收集點,避開道路狹窄、交通流量較大的路段,不得妨礙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十一條 在城市道路開設臨時性路口的,應當徵得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同意;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在城市道路開設使用超過六個月的長期或者永久性路口的,應當向自然資源和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自然資源和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徵求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條件和公共交通客流等實際情況,設置公交專用道,保障公共交通優先通行。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主幹路、次幹路,應當規劃建設公交專用道。
第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遵循人車安全、交通順暢、換乘方便的原則,科學、合理、規範設置公共汽車具體線路、首末站、中途停靠站、港灣式停靠站和出租車臨時停靠點。
第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管理部門在規劃城市道路時,應當預留軌道交通通道,促進城市道路交通與軌道交通融合發展,提高公共交通的整體效率。
第十五條 新建城市主幹路、次幹路,應當規劃建設非機動車道;具備條件的其他道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設置非機動車道。
第十六條 在醫院、學校、幼兒園、養老院、物流中心、大型商場等人員密集、車輛流量較大的路段,應當建設過街天橋或者下穿通道等人行過街設施;確實不能建設的,應當保障行人安全順暢通行。
建設人行過街設施應當兼顧殘疾人通行便利。
在交通複雜路段,應當設置人車物理隔離設施。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設置的廣告牌、指示牌、管線等,遮擋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標牌、交通監控設施,妨礙交通安全視距,或者影響道路通行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及時排除妨礙。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按照不低於國家規定比例和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已建成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
除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並且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外,規劃建設的停車場嚴禁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九條 在符合城市規劃的前提下,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和經營管理公共停車場。
機關事業單位和企業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規劃、不改變土地用途性質的前提下,利用已經取得的建設用地建設公共停車場。
企事業單位停車場和居民區停車場可以向社會開放,提供停車服務,按照規定收取費用。
第二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前提下,可以結合區域停車資源供求狀況、道路通行條件和承載能力,在城市道路上施劃臨時停車泊位。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合理布局和設置非機動車停放點。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設置停車泊位。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設置執法執勤車、郵政車、校車等專用臨時停車泊位的,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一條 使用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放車輛的,應當繳納車位使用費。
市、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城市中心區域高於外圍區域、重點區域高於非重點區域、擁堵時段高於一般時段的原則,確定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差別化收費標準和動態調節機制。
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擋車器、專用牌以及其他任何方式妨礙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和非機動車停放點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條件和通行情況,遵循規範、科學、合理的原則,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或者禁止長時停車標誌、標線。
時段性臨時停車需求突出的路段,可以設置禁止長時停車標誌、標線並增設輔助交通標誌,引導機動車在規定時段內有序臨時停車。
第三章 通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確定並提前向社會公告限制或者禁止進入城市中心城區行駛的車輛、區域和時段,在禁入路口設置明顯標誌並明示繞行路線;在允許通行區域和時段,應當保障城市配送等車輛通行便利。
第二十五條 郵政、快遞、送餐等行業從事社區配送服務使用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實行統一標識、統一外觀、統一編號管理。
第二十六條 車輛、行人應當自覺遵守交通規則,按照交通信號燈和交通標誌標線的指示通行。遇有交通警察或者依法協助指揮交通的人員現場指揮時,按照現場指揮通行。
第二十七條 在設置有公交專用道的路段,城市公共汽車應當在公交專用道內依次行駛,不得超越前方正常行駛的車輛;遇到轉彎或者其他障礙時,可以借用其他車道。
城市公共汽車進出公交站點,應當在站點一側順次單排停靠;設有港灣式停靠站台的,應當順次進入港灣停靠;在公交站點上下乘客後應當立即駛離。
第二十八條 公交專用道在規定時間內,除下列車輛可以通行外,其他車輛不得通行:
(一)城市公共汽車;
(二)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
(三)實施道路清障施救作業的車輛;
(四)符合《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校車;
(五)核定載客人數二十人以上的載客汽車;
(六)其他依法可以通行的車輛。
第二十九條 巡遊出租車應當在劃定的出租車臨時停靠點上下乘客;沒有施劃出租車臨時停靠點的,應當在道路右側按照順行方向停靠,車身距離道路右側邊緣不得超過三十厘米;上下乘客後應當立即駛離。
其他車輛不得占用出租車臨時停靠點。
第三十條 駕駛非機動車除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外,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速行駛;
(二)逆向行駛;
(三)在機動車道穿插通行;
(四)在機動車道滯留。
第三十一條 停放非機動車應當在非機動車停放點有序停放;未設置非機動車停放點的,停放非機動車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三十二條 行人通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人行過街設施上兜售物品、擺攤設點、散發宣傳品;
(二)在機動車道或者非機動車道兜售物品、散發宣傳品,或者放任攜帶的寵物以及其他動物占用機動車道或者非機動車道;
(三)隨意穿插機動車道或者非機動車道;
(四)鑽爬、跨越、倚坐道路交通隔離設施,故意移動、塗改、損毀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五)其他影響交通安全和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乘車人不得在機動車道內攔乘機動車,等候公共汽車不得超越公交站點安全區域。機動車駕駛人應當督促乘車人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
第四章 綜合治理
第三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主管部門定期會商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評估城市道路交通狀況,研究制定城市道路交通組織調整方案,部署交通安全隱患排查和擁堵治理工作。
第三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機關、交通運輸、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聯合執法機制,依法查處違法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違法占用道路、違法停放車輛、違法銷售電動車等行為,整治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相關突出問題。
第三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實施下列道路交通管理事項前,應當公告相關方案,聽取與管理事項相關公眾的意見:
(一)公交專用道的設置與調整;
(二)單行道的設置與調整;
(三)公共汽車線路的設置與調整;
(四)禁止停車或者禁止長時停車標誌、標線的設置與調整。
市、縣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及時研究公眾意見,對單位和個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議,應當在決策時予以採納;對反映集中的意見不予採納的,應當予以回應。
第三十七條 推廣運用大數據、物聯網、雲計算等科技手段,提升交通管理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城市道路交通通行狀況實時監測機制和停車信息共享機制,及時發布實時路況信息、停車泊位信息,引導交通出行,疏導道路擁堵。
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公共交通智能系統,實現信息實時發布、智能調度。
第三十八條 因重大活動、交通事故、應急搶險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交通擁堵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車輛、行人採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車輛通行時間、劃定限制通行區域等臨時性交通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城市公共汽車上安裝自動抓拍設備,對違反規定占用公交專用道或者公交站點等交通違法行為進行抓拍取證。
第四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處置機制。對無人員傷亡、事實清楚、車輛可以移動的輕微交通事故,當事人應當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對現場採取拍照、錄像或者標劃事故車輛位置後,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安全地點,自行協商處理或者報警等候處理。
第四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其他部門建立交通出行領域信用系統,將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入本市個人或者企業信用記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公布機動車輛交通違法信息。
第四十二條 公共汽車、出租汽車、郵政、送餐、快遞以及其他交通運輸物流企業,應當定期開展交通安全隱患排查,嚴格車輛安全維護檢測,加強駕駛人教育、培訓和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公共汽車、出租汽車、郵政、送餐、快遞以及其他交通運輸物流企業的交通違法率。
第四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採取購買社會服務、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等方式招聘使用公安交通管理警務輔助人員。
公安交通管理警務輔助人員在交通警察的指導和監督下,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先期處置道路交通事故、勸阻和糾正道路交通違法行為、採集交通違法信息、接受群眾求助、開展交通安全宣傳等工作。
第四十四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傳,無償發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提供的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實時路況、氣象預警等交通信息。
車站、廣場、商場、商業街區、城市社區、機場、碼頭、影劇院、賓館、公園、旅遊景區、城市公共汽車等管理或者運營機構,應當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傳,發布道路交通信息。
學校應當將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內容。
第四十五條 容易引發道路交通擁堵的醫院、學校、商場、賓館、車站、機場、碼頭、旅遊景點等場所的經營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護交通秩序。
第四十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志願服務活動,宣傳道路交通法律法規,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導下,督促車輛駕駛人、乘車人和行人改正不文明交通行為。
第四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設置交通違法行為舉報平台,並向社會公布。
社會公眾可以通過電話、手機信息、互聯網絡、信件等方式舉報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舉報人要求答覆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答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設置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每泊位二百元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使用擋車器、專用牌或者其他方式妨礙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每泊位一百元的罰款。妨礙非機動車停放點正常使用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一百元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機動車占用公交專用道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百元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其他車輛占用出租車臨時停靠點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駕駛非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十元的罰款:
(一)超速行駛;
(二)逆向行駛;
(三)在機動車道穿插通行;
(四)在機動車道滯留。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非機動車不在非機動車停放點停放,或者在未設置非機動車停放點的地方停放非機動車,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安全通行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二十元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行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者恢復原狀,並按照下列情形予以處罰:
(一)在機動車道或者非機動車道兜售物品、散發宣傳品的,或者放任攜帶的寵物以及其他動物占用機動車道或者非機動車道的,處五十元的罰款;
(二)隨意穿插機動車道的,或者不按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的,或者鑽爬、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處五十元的罰款;
(三)故意移動、塗改、損毀道路交通安全設施,造成危害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乘車人在機動車道內攔乘車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十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主管部門、相關設施產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應當依法追究相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造成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人身和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以及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建成區是指本市市區和縣城規劃區內已成片開發、市政公用設施和公共設施基本具備的區域,具體範圍分別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建設情況劃定。
第六十條 本條例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有關事項具體辦法的,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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