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参议会组织条例 (民国34年)
← | 市参议会组织条例 (民国33年立法34年公布) | 市参议会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4年8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45年8月15日 1945年8月22日 公布于民国34年8月22日 |
市参议会组织条例 (民国37年立法38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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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市参议会为全市人民代表机关。
第二条
- 市参议会之职权如左:
- 一、议决完成地方自治事项。
- 二、议决市单行规章事项。
- 三、议决市预算,审核市决算事项。
- 四、议决市税、市公债及其他增加市库负担事项。
- 五、议决市有财产之经营及处分事项。
- 六、议决市长交议事项。
- 七、建议市政兴革事项。
- 八、听取市政府施政报告及向市政府提出质问事项。
- 九、接受市民请愿事项。
- 十、其他法律赋与之事项。
- 市参议会议决之预算及直接有关市民权利、义务之单行规章,应报上级政府备案;其审核之决算亦同。
第三条
- 市参议会议决事项,与中央法令抵触者,无效。
第四条
- 市参议员之名额,定为十九名,但人口超过十万者,按其超过之人口每满三万人,增加一名。
第五条
- 市参议员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第六条
- 市参议员得由原选区公民二十分一以上,或原团体会员十分一以上之连署,举行公民投票罢免之。
第七条
- 市参议员于任期内因事故去职时,由候补当选人依次递补,其任期以补足前任未满之期限为止。
第八条
- 市参议员如于一会期内全未出席,而无正当理由者,视为辞职,依前条规定递补之。
第九条
- 市参议会置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市参议员用无记名投票互选之。
- 议长或副议长因事故去职时,应依前项规定补选。
第十条
- 市参议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每次开会三日至七日,必要时得延长之。
- 市参议会于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
第十一条
- 市参议会开会由议长召集,第一次会议由市长召集之。
第十二条
- 市参议会非有全体参议员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议;非有出席参议员过半数之同意,不得议决,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十三条
- 市参议会开会由议长召集,第一次会议由市长召集之。
第十四条
- 市参议会为行使职权之便利,得设各种委员会,由市参议员分任委员。
第十五条
- 市参议会开会时,得请市长、秘书长或秘书主任、局长或科长列席报告或说明。
第十六条
- 市参议会会议公开之。但主席或参议员三人以上提议,经会议通过时,得禁止旁听。
第十七条
- 市参议会开会时,以议长为主席,议长因事故不能出席时,由副议长代理之;议长、副议长均因事故不能出席时,由出席参议员互推一人为临时主席。
第十八条
- 市参议员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外不负责任。
第十九条
- 市参议员除现行犯外,在会期内,非得市参议会之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二十条
- 市参议会决议案,应送市政府执行;如市政府执行不当或延不执行,得请其说明理由;如仍认为不满意时,得报请上级机关核办。
第二十一条
- 市参议会对于市长,认为有违法或失职时,得向监察机关举发之。
第二十二条
- 市参议会决议案,如市长认为不当或执行困难时,得附具理由,送请复议,复议结果,如仍认为不满意时,得呈请上级机关核办。
第二十三条
- 市参议员为无给职。但在开会期内,得按照当地情形,酌给膳宿费及交通费。
第二十四条
- 院辖市市参议置秘书长一人,省辖市市参议会置秘书主任一人,秘书一人至二人,事务员三人至九人,均由议长遴用之,必要时得向市政府调用人员。
第二十五条
- 市参议会议事规则,由市参议会定之。
第二十六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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