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參議會組織條例 (民國34年)
← | 市參議會組織條例 (民國33年立法34年公布) | 市參議會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4年8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45年8月15日 1945年8月22日 公布於民國34年8月22日 |
市參議會組織條例 (民國37年立法38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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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市參議會為全市人民代表機關。
第二條
- 市參議會之職權如左:
- 一、議決完成地方自治事項。
- 二、議決市單行規章事項。
- 三、議決市預算,審核市決算事項。
- 四、議決市稅、市公債及其他增加市庫負擔事項。
- 五、議決市有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事項。
- 六、議決市長交議事項。
- 七、建議市政興革事項。
- 八、聽取市政府施政報告及向市政府提出質問事項。
- 九、接受市民請願事項。
- 十、其他法律賦與之事項。
- 市參議會議決之預算及直接有關市民權利、義務之單行規章,應報上級政府備案;其審核之決算亦同。
第三條
- 市參議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四條
- 市參議員之名額,定為十九名,但人口超過十萬者,按其超過之人口每滿三萬人,增加一名。
第五條
- 市參議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六條
- 市參議員得由原選區公民二十分一以上,或原團體會員十分一以上之連署,舉行公民投票罷免之。
第七條
- 市參議員於任期內因事故去職時,由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未滿之期限為止。
第八條
- 市參議員如於一會期內全未出席,而無正當理由者,視為辭職,依前條規定遞補之。
第九條
- 市參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市參議員用無記名投票互選之。
- 議長或副議長因事故去職時,應依前項規定補選。
第十條
- 市參議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每次開會三日至七日,必要時得延長之。
- 市參議會於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
第十一條
- 市參議會開會由議長召集,第一次會議由市長召集之。
第十二條
- 市參議會非有全體參議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非有出席參議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十三條
- 市參議會開會由議長召集,第一次會議由市長召集之。
第十四條
- 市參議會為行使職權之便利,得設各種委員會,由市參議員分任委員。
第十五條
- 市參議會開會時,得請市長、秘書長或秘書主任、局長或科長列席報告或說明。
第十六條
- 市參議會會議公開之。但主席或參議員三人以上提議,經會議通過時,得禁止旁聽。
第十七條
- 市參議會開會時,以議長為主席,議長因事故不能出席時,由副議長代理之;議長、副議長均因事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參議員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
第十八條
- 市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第十九條
- 市參議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內,非得市參議會之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二十條
- 市參議會決議案,應送市政府執行;如市政府執行不當或延不執行,得請其說明理由;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報請上級機關核辦。
第二十一條
- 市參議會對於市長,認為有違法或失職時,得向監察機關舉發之。
第二十二條
- 市參議會決議案,如市長認為不當或執行困難時,得附具理由,送請復議,復議結果,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呈請上級機關核辦。
第二十三條
- 市參議員為無給職。但在開會期內,得按照當地情形,酌給膳宿費及交通費。
第二十四條
- 院轄市市參議置秘書長一人,省轄市市參議會置秘書主任一人,秘書一人至二人,事務員三人至九人,均由議長遴用之,必要時得向市政府調用人員。
第二十五條
- 市參議會議事規則,由市參議會定之。
第二十六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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