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组织法 (民国32年)

市组织法 (民国19年) 市组织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2年4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4月30日
1943年5月19日
公布于民国32年5月19日
市组织法 (民国36年)

中华民国 19 年 5 月 3 日 制定145条
中华民国 19 年 5 月 20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4 月 30 日 修正全文50条
中华民国 32 年 5 月 19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0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7, 36, 38, 39条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24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36、38、39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3 月 21 日 废止5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5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85890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市之自治,除本法规定外,准用关于县自治之规定。

第二条

  市自治实施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

  凡人民聚居地方,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设市,受行政院之指挥、监督:
  一、首都。
  二、人口在百万以上者。
  三、在政治、经济、文化上有特殊情形者。

第四条

  凡人民聚居地方,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设市,受省政府之指挥、监督:
  一、省会。
  二、人口在二十万以上者。
  三、在政治、经济、文化上地位重要,其人口在十万以上者。

第五条

  市之设置与废止,及市区域之划定或变更,应经国民政府之核淮。

第六条

  市以下为区,区内之编制为保、甲,十户至三十户为甲,十甲至三十甲为保,十保至三十保为区;其依地方情势有酌量变更之必要者,应呈经上级机关之核准。

第七条

  中华民国国民,在市区域内,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或有住所达一年以上,年满二十岁,经宣誓登记后,为市公民,有依法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有公民资格:
  一、褫夺公权。
  二、亏欠公款者。
  三、曾因赃私处罚有案者。
  四、禁治产者。
  五、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八条

  市设市政府,其职权如左:
  一、办理市自治事项。
  二、执行上级政府委办事项。

第九条

  市政府于不抵触中央及上级政府法令范围内,得发布市令。

第十条

  市政府置市长一人,综理全市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机关及职员。

第十一条

  市政府设局或科,掌理关于民政、财政、教育、建设、警察、卫生事项,设局或设科,由行政院依其事务之繁简定之。
  市政府设局者,置局长、科长、科员,设科者,置科长、科员。

第十二条

  院辖市市政府置秘书长一人,省辖市市政府置秘书主任一人,掌理文书、庶务及其他不属于各局科事项。

第十三条

  院辖市市政府,必要时得置参事一人或二人,掌理规章之撰拟事项。

第十四条

  市政府因事务之需要,得置技术人员及视导人员。

第十五条

  院辖市市长、秘书长、参事、局长,简任;秘书、科长,荐任;科员,委任。
  省辖市市长,荐任或简任;秘书主任、局长,荐任;秘书、科长,委任或荐任;科员,委任。

第十六条

  市政府人员之员额及其职务之分配,按各该市人口之多寡及事务之繁简,于各该市市政府组织规程中规定之。
  前项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七条

  市政府得酌用雇员。

第十八条

  市政府置主办会计人员主办统计人员各一人,掌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受市长之监督、指挥,并依国民政府主计处组织法之规定,直接对主计处负责。
  会计统计需用佐理人员名额,由各该市市政府及主计处就各该市市政府组织规程所定人员名额中,会同决定之。

第十九条

  市政府设市政会议,以左列人员组织之:
  一、市长。
  二、秘书长或秘书主任。
  三、参事。
  四、局长或科长。
  五、主办会计人员。

第二十条

  左列事项,应经市政会议议决:
  一、提出于市参议会之案件。
  二、市政府所属机构办事章则。
  三、市政府所属机构间不能解决之事项。
  四、市长交议事项。
  五、其他有关市政之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政会议每月至少开会一次,由市长召集之,开会时,市长主席。

第二十二条

  市政会议议事细则,由该会议定之。

第二十三条

  市设市参议会,由市公民及依法成立之职业团体选举市参议员组织之。但由职业团体选举之参议员,不得超过总额十分之三。

第二十四条

  市参议会议长、副议长,由市参议员互选之。

第二十五条

  市参议会之组织、职权及选举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依财政收支系统及关系法令之规定。

第二十七条

  区设区民代表会,区民代表由保民大会选举之,每保二人,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区民代表违法或失职,由保民大会罢免之。

第二十八条

  区民代表会之职权如左:
  一、审议区规约及区与区相互间之公约。
  二、议决区长交议及本区内公民建议事项。
  三、选举或罢免区长、副区长。
  四、听取区公所报告及向区公所提出询问事项。
  五、其他有关本区重要兴革事项。

第二十九条

  区民代表会置主席一人,由代表互选之,开会时,得通知区长、保长列席。

第三十条

  区民代表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由主席召集之,必要时,得举行临时会议。

第三十一条

  区民代表会,非有本区区民代表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议。
  议案之表决,以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三十二条

  区民代表会决议案,送请区长分别执行,如区长延不执行,或执行不当,得请其说明理由;如仍认为不满意时,得报请市政府核办。

第三十三条

  区长对于区民代表会之决议案,如认为不当,得附理由,送请覆议;对于覆议结果,如仍认为不当时,得呈请市政府核办。

第三十四条

  区设区公所,置区长一人,副区长一人,由区民代表会选举之,受市政府之监督、指挥,办理本区自治事项,及执行市政府委办事项。
  区长副区长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第三十五条

  区公所得置助理员及雇员。

第三十六条

  保设保民大会,由本保每户推出一人组织之,其职权如左:
  一、审议保甲规约及保与保相互间之公约。
  二、议决保长交议及本保公民建议事项。
  三、选举或罢免保长、副保长。
  四、选举或罢免区民代表会代表。
  五、听取保办公处工作报告,及向保办公处提出询问事项。
  六、其他有关本保重要兴革事项。

第三十七条

  保民大会开会时,保长主席,保长有事故时,副保长主席,保长、副保长俱有事故或与所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时,由大会推举一人主席。

第三十八条

  保民大会每个月开会一次,由保长召集之;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保民大会准用之。

第四十条

  保设保办公处,置保长一人,副保长一人,由保民大会选举之,受区长之监督指挥,办理本保自治事项,及执行市政府委办事项。

第四十一条

  甲设户长会议,由本甲各户户长组织之,户长有事故不能出席时,应派一人代表出席。

第四十二条

  户长会议之职权如左:
  一、选举或罢免甲长。
  二、本甲内应兴革事项。

第四十三条

  户长会议由甲长召集之,每月开会一次;必要时,经甲长或五户以上之请求,得举行临时会议,开会时甲长主席,甲长有事故或与所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时,由出席人推举一人主席。

第四十四条

  户长会议,非有本甲户长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会。
  议案之表决,以出席人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四十五条

  户长会议决议案,由甲长执行之。

第四十六条

  甲长认为必要,或有本甲居民十人以上之连名请求时,应举行甲居民会议,讨论议决有关本甲兴革事项。

第四十七条

  在区民代表会未成立之地方,区长、副区长由市政府委任,在保民大会未成立之地方,保长、副保长由区公所推定加倍人数,呈请市政府遴委。

第四十八条

  区、保应办事项,区民代表会及保民大会议事规则,由市政府定之。

第四十九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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