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范学校法
师范学校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21年11月2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1年(1932年)11月26日 中华民国21年(1932年)12月17日 公布于民国21年12月17日 |
废止,师范教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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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师范学校,应遵照中华民国教育宗旨及其实施方针,以严格之身心训练,养成小学之健全师资。
第二条
- 师范学校得附设特别师范科幼稚师范科。
第三条
- 师范学校修业年限三年,特别师范科修业年限一年,幼稚师范科修业年限二年或三年。
第四条
- 师范学校由省或直隶于行政院之市设立之,但依地方之需要,亦得由县市设立,或两县以上联合设立之。
第五条
- 师范学校由省市或县设立者,为省立市立或县立师范学校,由两县以上联合设立者,为某某县联立师范学校。
第六条
- 师范学校之设立变更及停办,由省或直隶于行政院之市设立者,应由省市教育行政机关,呈请教育部备案;由县市设立者,呈由省教育厅核准,转呈教育部备案。
第七条
- 师范学校及其特别师范科幼稚师范科之教学科目及课程标准实习规程,由教育部定之。师范学校应视地方需要,分别设置职业科目。
第八条
- 师范学校及其特别师范科幼稚师范科教科图书,应采用教育部编辑或审定者。
第九条
- 师范学校得设附属小学。其附设幼稚师范科者,并得设幼稚园。
第十条
- 师范学校设校长一人,总理校务;省立师范学校,由教育厅提出合格人员经省政府委员会议通过后任用之;直隶于行政院之市立师范学校,由市教育行政机关选荐合格人员,呈请市政府核准任用之;县市设立师范学校,由县市政府选荐合格人员,呈请教育厅核准任用,除应担任本校教课外,不得兼任他职。
- 前项师范学校校长之任用,均应由省市教育行政机关按期汇案呈请教育部备案。
第十一条
- 师范学校教员由校长聘任之,应为专任,但有特别情形者,得聘请兼任教员,其人数不得超过教员总数四分之一。师范学校职员,由校长任用之,均应呈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 师范学校校长教员之任用规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条
- 师范学校及其幼稚师范科,入学资格,须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初级中学毕业,特别师范科入学资格,须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或高级职业学校毕业,均应经入学试验及格。
第十四条
- 师范学校及其特别师范科,幼稚师范科学生修业期满,实习完竣,成绩及格,由学校给予毕业证书。
第十五条
- 师范学校及其特别师范科,幼稚师范科、均不征收学费。
第十六条
- 师范学校规程及师范学校毕业生服务规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七条
-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