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範學校法
師範學校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21年11月26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1年(1932年)11月26日 中華民國21年(1932年)12月17日 公布於民國21年12月17日 |
廢止,師範教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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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師範學校,應遵照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以嚴格之身心訓練,養成小學之健全師資。
第二條
- 師範學校得附設特別師範科幼稚師範科。
第三條
- 師範學校修業年限三年,特別師範科修業年限一年,幼稚師範科修業年限二年或三年。
第四條
- 師範學校由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設立之,但依地方之需要,亦得由縣市設立,或兩縣以上聯合設立之。
第五條
- 師範學校由省市或縣設立者,為省立市立或縣立師範學校,由兩縣以上聯合設立者,為某某縣聯立師範學校。
第六條
- 師範學校之設立變更及停辦,由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設立者,應由省市教育行政機關,呈請教育部備案;由縣市設立者,呈由省教育廳核准,轉呈教育部備案。
第七條
- 師範學校及其特別師範科幼稚師範科之教學科目及課程標準實習規程,由教育部定之。師範學校應視地方需要,分別設置職業科目。
第八條
- 師範學校及其特別師範科幼稚師範科教科圖書,應採用教育部編輯或審定者。
第九條
- 師範學校得設附屬小學。其附設幼稚師範科者,並得設幼稚園。
第十條
- 師範學校設校長一人,總理校務;省立師範學校,由教育廳提出合格人員經省政府委員會議通過後任用之;直隸於行政院之市立師範學校,由市教育行政機關選薦合格人員,呈請市政府核准任用之;縣市設立師範學校,由縣市政府選薦合格人員,呈請教育廳核准任用,除應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 前項師範學校校長之任用,均應由省市教育行政機關按期彙案呈請教育部備案。
第十一條
- 師範學校教員由校長聘任之,應為專任,但有特別情形者,得聘請兼任教員,其人數不得超過教員總數四分之一。師範學校職員,由校長任用之,均應呈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 師範學校校長教員之任用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條
- 師範學校及其幼稚師範科,入學資格,須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初級中學畢業,特別師範科入學資格,須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均應經入學試驗及格。
第十四條
- 師範學校及其特別師範科,幼稚師範科學生修業期滿,實習完竣,成績及格,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
第十五條
- 師範學校及其特別師範科,幼稚師範科、均不徵收學費。
第十六條
- 師範學校規程及師範學校畢業生服務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七條
-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