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暂行县议会议员选举条例草案

广东暂行县议会议员选举条例草案
广东省议会
1921年3月11日

广东暂行县议会议员选举条例,经由法制起草委员会革定,并由该委员会三读会通过。现陈省长以该条例业既革定,即于本日咨交省议会讨论,俾早日议决,公布施行,敝报探得草案原文,谨录之于左,以飨阅者。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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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县议会议员名额,人口满十万之县,选举二十名。满十万以上至二十万者,选举二十五名。二十万以上至三十万者,选举三十名。三十万以上至四十万者,选举三十五名。四十万以至五十万者,选举四十名。五十万以上者,最多不得逾四十五名。 人口未调查以前,暂依惯例,分各县为大中小三等,每大县选举县议会议员四十名,中县三十名,小县二十名(各县分列等第略)。

第二条,选举每年举行一次,再年选举以十二月一日为选举日期,遇有改选或补选时,由选举监督另定之遇有事变不克按期举行选举时,应由该县选举监督另定日期行之,并报告省长。

第三条,凡本县住民年满二十岁以上为选民,选民须于本次选举年内,于县自治服工额三日,或缴纳免工费者有选举县议员之权。

第四条,凡本县住民年满二十五岁以上,有选举县议员之权,得被选为县议会议员。

第五条,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无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一、受剥夺公权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二、有精神病者。
三、吸食鸦片者。
四、为不正当之营业者。
五、有废疾者。
六、不识文字者。

第六条,左列各款之人,停止其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一、现役海陆军及征调期间之续备军人。
二、现任官吏及警察。
三、宗教师僧道民。

第七条,现任国会省议会议员,停止其被选举权。

第八条,选举委员于其所办理之选举区内,停止其被选举权,但监察不在此限。

第二章 选举区划及办理选举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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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选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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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选举区以各县自治区域为准,区自治未举 办以前,由选举监督划定之。

第二节 办理选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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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选举监督以县长充之,但遇同年选举县长时,其选举监督由选举县长监督兼任之。

第十一条,每选举区设选举委员一人,投票开票管理员若干人,由选举监督于选举日期二十日以前委任之,但选举委员会不得以本选举区以内之人充之。

第十二条,投票管理员执行左列之职务:

一、掌投票所之启闭,
二、掌投票纸、投票厢、投票簿及选举人名册,
三、维持投票所秩序。
四、其它。本条例所定属于投票管理之事项。

第十三条,开票管理员执行左列之职务:

一、掌开票所之启闭,
二、清算投票数目,
三、检查投票纸,
四、维持开票所秩序,
五、其它。本条例所定属于开票管理员之事项。

第十四条,投票监察员,开票监察员,分别监视管理员,所办投开票事宜,如与管理员意见不同时,应报明选举委员定之。

第十五条,办理选举人员,得给相当之办公费。

第三章 选民调查及其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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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选举监督应于每年七月一日,分派调查员调查选民男女、姓名、年岁、籍贯及住居年限,造具选民名册,于八月一日报告选举监督。

第十七条,选举监督应将选民名册公布于各选举区。

第十八条,选民名册于公布后,十日内如认为遗漏或错误不实者,得由选民取具证据,陈请选举监督更正云。

第十九条,前条之更正,由选举监督制定之。

第二十条,选举名册宣布后,应分存各投票所及开票所。

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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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选举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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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选举委员应于选举日期十日以前,开具左列事项,颁发选举通告:

一、投票及开票所地址。
二、投票方法。
三、选举日期。

第二节 投票及开票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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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每选举区分设五处以上十处以下之投票所,其地址由选举监督于选举日期十日以前定之,开票所设于选举委员会驻在地。

第二十三条,设票所及开票所办理细则另定之。

第三节 投票纸、投票箱及投票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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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投票纸由选举监督按照定式制成,分交选举委员,于选举日期三日以前,转交各投票所。

第二十五条,投票箱由选举监督按照定式制成,交选举委员,由选举委员会先期分别造具票簿,于选举日期六日以前,随同投票箱分交各投票所。

第二十六条,投票应载明选民姓名、年岁、籍贯及居住年限。

第二十七条,投票柜除投票时外,应严行封锁。

第四节 投票、开票及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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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投票人以列名本投票所之投票簿者为限。

第二十九条,投票人应要按期亲赴投票所投票。

第三十条,投票人人投票所时,应将本年服工证或免工费收据,交由管理员验明。

第三十一条,投票人于领投票纸时,应于投票簿所载本人姓名下签字。

第三十二条,投票人各领投票一张。

第三十三条,投票用无记名单记式,只书被选举人一人,不得自书本人姓名。

第三十四条,投票人于投票所内,除关于投票方法外,不得与职员问答。

第三十五条,投票人投票完毕后,应退出。

第三十六条,投票人如有假替,及其它违反法令情事对,管理员及监察员,得令其退出。

第三十七条,管理员及监察员于投票完毕时,应会同造报告书连同投票柜送至选举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选举委员收到前条报告时,应即预定时刻,宣示开票,并须亲临监视开票完毕后,即行宣布。

第三十九条,检票时应将所投票数与票簿校对。

第四十条,投票有左列之情事者无效:

一、写不依式者。
二、夹写他事者。
三、字迹模糊不能辨认者。
四、不用投票所所发投票纸者。

第四十一条,开票所管理员及监察员,于开票完毕之翌时,应会同造具报告书,送至于选举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所有选举票应分别有效无效,由选举委员会送至选举监督于一年内保存之。

第五节 当选票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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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候选人以得票比较多者为当选,票数相同时以抽签定之。

第四十四条,得票次多数者为候补当选人,其名额与该区分配之议员同。

第六节 当选通知及当选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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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当选人确定后,应即榜示,并由选举委员会通知各当选人。

第四十六条,当选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于五日内答复愿否应选,其逾期不复者,以不应选论。

第四十七条,凡答复应选者,由选举委员会具报选举监督给予当选证书。

第四十八条,选举监督于给与当选证书后,应将本县当选人姓名榜示,交造册报告省长。

第五章 选举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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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选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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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时,为选举无效:

一、选举人名册因舞弊牵涉全数人员经审判确定者,
二、办理选举违反法令经审判确定者。

第二节 当选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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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遇有左例各款情事之一时,为当选无效:

一、不愿应选;
二、死亡;
三、被选资格不符、经审判确定者:
四、当选票数不符、经审判确定者。

第五十一条,当选无效已发给证书者,应即追缴,并将其姓名及其缘由宣布。

第五十二条,当选无效时,应于本区候补当选人递补。

第三节 改选及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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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选举宣告无效时,应即于原选举区举行改选。

第五十四条,议员缺额,本区无候补当选人时,举行补选。

第五十五条,关于改选及补选,均依本条例之规定行之。

第六章 选举诉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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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选举人确认办理选举人有舞弊及其它违反法令行为时,得以十日内向本县地方审判厅或分庭起诉。

第五十七条,选举人确认当选人资格为不符或票数不实时,得依照前条之规定起诉。

第五十八条,落选人确认所得票数应当选而未与选者,或候补当选人确认名次有错误者,得依照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起诉。

第五十九条,选举诉颂,应先于其他诉颂审判之,并以一审级为止。

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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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凡被选为县议员者,非有左列情事时,不得谢绝当选:

一、确有疾病不能常任职务者,
二、确有他业不能常居境内者,
三、年满六十岁以上者。

第六十一条,凡谢绝当选者,不具前条所列情事之一时,选举监督应宣告停止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选举权及被选举权,并报告省长。

第六十二条,关于选举之犯罪,依刑律处断。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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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六十四条,选举细则由省长制定之。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公布后,其第一次选举日期及选民调查开始日期,由省长定之。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如遇应行修正时,由省长提交省议会议决之。

其余:【(选举人名册式)、(投票簿式)、(县令议员当选证书式)、(县议会议员选举投票柜式)】略。(1921年3月5—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