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暫行縣議會議員選舉條例草案

廣東暫行縣議會議員選舉條例草案
廣東省議會
1921年3月11日

廣東暫行縣議會議員選舉條例,經由法制起草委員會革定,並由該委員會三讀會通過。現陳省長以該條例業既革定,即於本日咨交省議會討論,俾早日議決,公布施行,敝報探得草案原文,謹錄之於左,以饗閱者。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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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縣議會議員名額,人口滿十萬之縣,選舉二十名。滿十萬以上至二十萬者,選舉二十五名。二十萬以上至三十萬者,選舉三十名。三十萬以上至四十萬者,選舉三十五名。四十萬以至五十萬者,選舉四十名。五十萬以上者,最多不得逾四十五名。 人口未調查以前,暫依慣例,分各縣為大中小三等,每大縣選舉縣議會議員四十名,中縣三十名,小縣二十名(各縣分列等第略)。

第二條,選舉每年舉行一次,再年選舉以十二月一日為選舉日期,遇有改選或補選時,由選舉監督另定之遇有事變不克按期舉行選舉時,應由該縣選舉監督另定日期行之,並報告省長。

第三條,凡本縣住民年滿二十歲以上為選民,選民須於本次選舉年內,於縣自治服工額三日,或繳納免工費者有選舉縣議員之權。

第四條,凡本縣住民年滿二十五歲以上,有選舉縣議員之權,得被選為縣議會議員。

第五條,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一、受剝奪公權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有精神病者。
三、吸食鴉片者。
四、為不正當之營業者。
五、有廢疾者。
六、不識文字者。

第六條,左列各款之人,停止其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一、現役海陸軍及徵調期間之續備軍人。
二、現任官吏及警察。
三、宗教師僧道民。

第七條,現任國會省議會議員,停止其被選舉權。

第八條,選舉委員於其所辦理之選舉區內,停止其被選舉權,但監察不在此限。

第二章 選舉區劃及辦理選舉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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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選舉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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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選舉區以各縣自治區域為準,區自治未舉 辦以前,由選舉監督劃定之。

第二節 辦理選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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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選舉監督以縣長充之,但遇同年選舉縣長時,其選舉監督由選舉縣長監督兼任之。

第十一條,每選舉區設選舉委員一人,投票開票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監督於選舉日期二十日以前委任之,但選舉委員會不得以本選舉區以內之人充之。

第十二條,投票管理員執行左列之職務:

一、掌投票所之啟閉,
二、掌投票紙、投票廂、投票簿及選舉人名冊,
三、維持投票所秩序。
四、其它。本條例所定屬於投票管理之事項。

第十三條,開票管理員執行左列之職務:

一、掌開票所之啟閉,
二、清算投票數目,
三、檢查投票紙,
四、維持開票所秩序,
五、其它。本條例所定屬於開票管理員之事項。

第十四條,投票監察員,開票監察員,分別監視管理員,所辦投開票事宜,如與管理員意見不同時,應報明選舉委員定之。

第十五條,辦理選舉人員,得給相當之辦公費。

第三章 選民調查及其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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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選舉監督應於每年七月一日,分派調查員調查選民男女、姓名、年歲、籍貫及住居年限,造具選民名冊,於八月一日報告選舉監督。

第十七條,選舉監督應將選民名冊公布於各選舉區。

第十八條,選民名冊於公布後,十日內如認為遺漏或錯誤不實者,得由選民取具證據,陳請選舉監督更正雲。

第十九條,前條之更正,由選舉監督制定之。

第二十條,選舉名冊宣布後,應分存各投票所及開票所。

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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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選舉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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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選舉委員應於選舉日期十日以前,開具左列事項,頒發選舉通告:

一、投票及開票所地址。
二、投票方法。
三、選舉日期。

第二節 投票及開票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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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每選舉區分設五處以上十處以下之投票所,其地址由選舉監督於選舉日期十日以前定之,開票所設於選舉委員會駐在地。

第二十三條,設票所及開票所辦理細則另定之。

第三節 投票紙、投票箱及投票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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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投票紙由選舉監督按照定式製成,分交選舉委員,於選舉日期三日以前,轉交各投票所。

第二十五條,投票箱由選舉監督按照定式製成,交選舉委員,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分別造具票簿,於選舉日期六日以前,隨同投票箱分交各投票所。

第二十六條,投票應載明選民姓名、年歲、籍貫及居住年限。

第二十七條,投票櫃除投票時外,應嚴行封鎖。

第四節 投票、開票及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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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投票人以列名本投票所之投票簿者為限。

第二十九條,投票人應要按期親赴投票所投票。

第三十條,投票人人投票所時,應將本年服工證或免工費收據,交由管理員驗明。

第三十一條,投票人於領投票紙時,應於投票簿所載本人姓名下簽字。

第三十二條,投票人各領投票一張。

第三十三條,投票用無記名單記式,只書被選舉人一人,不得自書本人姓名。

第三十四條,投票人於投票所內,除關於投票方法外,不得與職員問答。

第三十五條,投票人投票完畢後,應退出。

第三十六條,投票人如有假替,及其它違反法令情事對,管理員及監察員,得令其退出。

第三十七條,管理員及監察員於投票完畢時,應會同造報告書連同投票櫃送至選舉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選舉委員收到前條報告時,應即預定時刻,宣示開票,並須親臨監視開票完畢後,即行宣布。

第三十九條,檢票時應將所投票數與票簿校對。

第四十條,投票有左列之情事者無效:

一、寫不依式者。
二、夾寫他事者。
三、字跡模糊不能辨認者。
四、不用投票所所發投票紙者。

第四十一條,開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於開票完畢之翌時,應會同造具報告書,送至於選舉委員會。

第四十二條,所有選舉票應分別有效無效,由選舉委員會送至選舉監督於一年內保存之。

第五節 當選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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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候選人以得票比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四十四條,得票次多數者為候補當選人,其名額與該區分配之議員同。

第六節 當選通知及當選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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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當選人確定後,應即榜示,並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各當選人。

第四十六條,當選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應於五日內答覆願否應選,其逾期不復者,以不應選論。

第四十七條,凡答覆應選者,由選舉委員會具報選舉監督給予當選證書。

第四十八條,選舉監督於給與當選證書後,應將本縣當選人姓名榜示,交造冊報告省長。

第五章 選舉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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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選舉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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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為選舉無效:

一、選舉人名冊因舞弊牽涉全數人員經審判確定者,
二、辦理選舉違反法令經審判確定者。

第二節 當選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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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遇有左例各款情事之一時,為當選無效:

一、不願應選;
二、死亡;
三、被選資格不符、經審判確定者:
四、當選票數不符、經審判確定者。

第五十一條,當選無效已發給證書者,應即追繳,並將其姓名及其緣由宣布。

第五十二條,當選無效時,應於本區候補當選人遞補。

第三節 改選及補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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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選舉宣告無效時,應即於原選舉區舉行改選。

第五十四條,議員缺額,本區無候補當選人時,舉行補選。

第五十五條,關於改選及補選,均依本條例之規定行之。

第六章 選舉訴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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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選舉人確認辦理選舉人有舞弊及其它違反法令行為時,得以十日內向本縣地方審判廳或分庭起訴。

第五十七條,選舉人確認當選人資格為不符或票數不實時,得依照前條之規定起訴。

第五十八條,落選人確認所得票數應當選而未與選者,或候補當選人確認名次有錯誤者,得依照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起訴。

第五十九條,選舉訴頌,應先於其他訴頌審判之,並以一審級為止。

第七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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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凡被選為縣議員者,非有左列情事時,不得謝絕當選:

一、確有疾病不能常任職務者,
二、確有他業不能常居境內者,
三、年滿六十歲以上者。

第六十一條,凡謝絕當選者,不具前條所列情事之一時,選舉監督應宣告停止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並報告省長。

第六十二條,關於選舉之犯罪,依刑律處斷。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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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六十四條,選舉細則由省長制定之。

第六十五條,本條例公布後,其第一次選舉日期及選民調查開始日期,由省長定之。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如遇應行修正時,由省長提交省議會議決之。

其餘:【(選舉人名冊式)、(投票簿式)、(縣令議員當選證書式)、(縣議會議員選舉投票櫃式)】略。(1921年3月5—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