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4)粤1972刑初1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972刑初1151号

2024年5月14日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972刑初1151号

公诉机关暨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毅,男。

辩护人陈祝阶,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某玲,女。

指定辩护人刘天枢,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24〕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毅、甘某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4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4年3月8日以东二区检刑附民公诉[20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使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于2024年3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健出庭支持公诉及代表公益诉讼起诉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某毅及其辩护人陈祝阶、被告人甘某玲及其辩护人刘天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杨某毅、甘某玲在东莞市厚街镇厚街大道西7号101经营东莞市**街军顺凉茶店,二人系夫妻关系。自2023年3月起,某甲店内凉茶销量,明知凉茶不得添加药品的情况下,通过在广西购入乙酰氨基酚、醋酸地塞米松、依托红霉素等药片,按比例勾兑添加到“咽喉消炎茶”内并进行销售。2023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联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凉茶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乙酰氨基酚、醋酸地塞米松等药片、凉茶一批,某乙店内将杨某毅、甘某玲抓获。经检测,查获的“咽喉消炎茶”中含有“对乙酰氨基酚”、“红霉素”和“地塞米松醋酸脂”成份。经侦查,截止案发,杨某毅二人累计销售“咽喉消炎茶”约2000余杯,销售总金额约16000元。案发后,杨某毅夫妇退缴违法所得16000元。

公诉机关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毅、甘某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被告人杨某毅、甘某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向不特定消费者进行销售,在食品安全领域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请求判令杨某毅、甘某玲共同在东莞市范围发行的报刊上,就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向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并连带承担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价款的十倍赔偿金160000元,上缴东莞市国库。

被告人杨某毅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提出没有赔偿能力的意见。辩护人提出杨某毅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获利不大、持续时间不长、投放的均是非处方药,且是根据顾客的身体状况进行投放,并非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群、建议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甘某玲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提出没有赔偿能力的意见。辩护人提出甘某玲主观恶性较小、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已退缴违法所得、建议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杨某毅、甘某玲夫妇在东莞市厚街镇厚街大道西7号101经营东莞市**街军顺凉茶店。自2023年3月起,某甲店内凉茶销量,明知凉茶不得添加药品的情况下,通过在广西购入对乙酰氨基酚、醋酸地塞米松、依托红霉素等药片,按比例勾兑添加到“咽喉消炎茶”内并进行销售。2023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联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凉茶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对乙酰氨基酚、醋酸地塞米松等药片、凉茶一批,某乙店内将杨某毅、甘某玲抓获。经检测,查获的“咽喉消炎茶”中含有“对乙酰氨基酚”、“红霉素”和“地塞米松醋酸脂”成份。现查明,二名被告人累计销售“咽喉消炎茶”约2000余杯,销售总金额约16000元(已退缴)。

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调查报告,扣押清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材料,被告人杨某毅、甘某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毅、甘某玲结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毅、甘某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杨某毅、甘某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毅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甘某玲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1.二名被告人是在某某凉茶店期间,针对随机上门的客户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销售过程中对年龄、体质有一定程度的筛选并不影响其整体销售行为的不特定性;2.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毅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并非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毅、甘某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毅、甘某玲共同在全市范围内发型的报刊上,就其犯罪行为向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连带承担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价款的十倍赔偿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15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甘某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毅、甘某玲退出的违法所得16000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四、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某毅、甘某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东莞市范围发行的报刊上,就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向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

五、限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某毅、甘某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连带支付赔偿金160000元,上缴东莞市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政
审判员 沈 阳
审判员 许 坤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钟占芳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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