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4)粵1972刑初115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判 決 書

(2024)粵1972刑初1151號

2024年5月14日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判 決 書

(2024)粵1972刑初1151號

公訴機關暨公益訴訟起訴人廣東省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毅,男。

辯護人陳祝階,廣東安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甘某玲,女。

指定辯護人劉天樞,廣東明楷律師事務所律師。

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以東二區檢刑訴〔2024〕7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毅、甘某玲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於2024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於2024年3月8日以東二區檢刑附民公訴[2024]2號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本院受理後,發現不宜使用簡易程序的情形,依法於2024年3月15日轉為普通程序,於同年3月26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合併審理。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健出庭支持公訴及代表公益訴訟起訴人出庭履行職務,被告人楊某毅及其辯護人陳祝階、被告人甘某玲及其辯護人劉天樞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稱,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楊某毅、甘某玲在東莞市厚街鎮厚街大道西7號101經營東莞市**街軍順涼茶店,二人系夫妻關係。自2023年3月起,某甲店內涼茶銷量,明知涼茶不得添加藥品的情況下,通過在廣西購入乙酰氨基酚、醋酸地塞米松、依託紅黴素等藥片,按比例勾兌添加到「咽喉消炎茶」內並進行銷售。2023年10月10日,公安機關聯合市場監督管理局對上述涼茶店進行檢查,當場查獲乙酰氨基酚、醋酸地塞米松等藥片、涼茶一批,某乙店內將楊某毅、甘某玲抓獲。經檢測,查獲的「咽喉消炎茶」中含有「對乙酰氨基酚」、「紅黴素」和「地塞米松醋酸脂」成份。經偵查,截止案發,楊某毅二人累計銷售「咽喉消炎茶」約2000餘杯,銷售總金額約16000元。案發後,楊某毅夫婦退繳違法所得16000元。

公訴機關並提交了相關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楊某毅、甘某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公益訴訟起訴人訴稱,被告人楊某毅、甘某玲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向不特定消費者進行銷售,在食品安全領域侵害了眾多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承擔民事侵權責任。請求判令楊某毅、甘某玲共同在東莞市範圍發行的報刊上,就其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為向消費者公開賠禮道歉;並連帶承擔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價款的十倍賠償金160000元,上繳東莞市國庫。

被告人楊某毅當庭表示認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提出異議。就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部分提出沒有賠償能力的意見。辯護人提出楊某毅有坦白情節、認罪認罰、系初犯、獲利不大、持續時間不長、投放的均是非處方藥,且是根據顧客的身體狀況進行投放,並非針對不特定的多數人群、建議適用緩刑等辯護意見。

被告人甘某玲當庭表示認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提出異議。就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部分提出沒有賠償能力的意見。辯護人提出甘某玲主觀惡性較小、有坦白情節、認罪認罰、系初犯、已退繳違法所得、建議適用緩刑等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楊某毅、甘某玲夫婦在東莞市厚街鎮厚街大道西7號101經營東莞市**街軍順涼茶店。自2023年3月起,某甲店內涼茶銷量,明知涼茶不得添加藥品的情況下,通過在廣西購入對乙酰氨基酚、醋酸地塞米松、依託紅黴素等藥片,按比例勾兌添加到「咽喉消炎茶」內並進行銷售。2023年10月10日,公安機關聯合市場監督管理局對上述涼茶店進行檢查,當場查獲對乙酰氨基酚、醋酸地塞米松等藥片、涼茶一批,某乙店內將楊某毅、甘某玲抓獲。經檢測,查獲的「咽喉消炎茶」中含有「對乙酰氨基酚」、「紅黴素」和「地塞米松醋酸脂」成份。現查明,二名被告人累計銷售「咽喉消炎茶」約2000餘杯,銷售總金額約16000元(已退繳)。

以上事實,有到案經過,戶籍證明,扣押決定書,微信聊天記錄、交易記錄,鑑定意見通知書,調查報告,扣押清單,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檢驗報告,現場勘驗材料,被告人楊某毅、甘某玲的供述及指認筆錄等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毅、甘某玲結夥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毅、甘某玲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關於本案的量刑。被告人楊某毅、甘某玲在審查起訴階段已與公訴機關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公訴機關據此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某毅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甘某玲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適用緩刑。根據現行刑法規定,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具體到本案,1.二名被告人是在某某涼茶店期間,針對隨機上門的客戶銷售有毒、有害食品,銷售過程中對年齡、體質有一定程度的篩選並不影響其整體銷售行為的不特定性;2.二名被告人歸案後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且已退繳違法所得,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合理有據,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採納;被告人楊某毅的辯護人關於本案並非針對不特定多數人、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二名被告人的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被告人楊某毅、甘某玲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楊某毅、甘某玲共同在全市範圍內髮型的報刊上,就其犯罪行為向消費者公開賠禮道歉,連帶承擔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價款的十倍賠償金160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毅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羈押的115日。罰金在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甘某玲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5000元(罰金在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楊某毅、甘某玲退出的違法所得16000元,予以沒收,由本院上繳國庫。

四、責令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楊某毅、甘某玲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在東莞市範圍發行的報刊上,就其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為向消費者公開賠禮道歉。

五、限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楊某毅、甘某玲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連帶支付賠償金160000元,上繳東莞市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李 政
審判員 沈 陽
審判員 許 坤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員 鍾占芳


(附頁)

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 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三條 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三條 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六條 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生產經營者財產不足以同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屬於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經營者追償。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修理、重作、更換;

(七)繼續履行;

(八)賠償損失;

(九)支付違約金;

(十)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十一)賠禮道歉。

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依照其規定。

本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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