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宪法草案

广东省宪法草案
广东省议会
1921年12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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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广东省为中华民国之自治省。

第二条 广东省依其固有之疆界。

省内区域之设置变更,以省法律定之。

第三条 凡有中华民国国籍,继续住居本省二年以上者,皆为本省人民。

第四条 省自治权属于省民全体,以本法所定之机关行使之。

第二章 人民之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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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无种族、宗教、阶级之区别。

第六条 人民有保护其身体生命之权:

一、身体之自由权,非依法律,不受何种制限或被剥夺。
二、除现役军人外,凡人民身体自由之剥夺,至迟须于二十四小时以内,由施行剥夺令之机关,以剥夺之理由通知本人,令其得有即时提出申辩之机会。被剥夺人之亲友皆得代其向法庭请示出庭状,法庭不得拒绝之。
三、凡行为,必于其实行以前已经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审判时方得以犯罪目之。
四、人民受法庭审判时,非正式宣布判决有罪后,不受何种刑罚之执行。
五、人民不受非法之身体上刑罚。

第七条 人民有保护其私有财产之权。

人民之私有财产,非有相当之赔偿,不得收为公用。人民之私有财产,非依合法程序,不得没收查封或强制科索。于公益上有收为公用之必要时,须给相当代价。

第八条 人民有保护其居宅之权。

人民居宅,非经所有人及住居人之承诺,不得驻屯军队。即战时亦须依合法之程序,方得驻屯军队。

第九条 人民之身体、住宅、邮电文书及各财物,除经本人允许或依合法之程序外,不受搜索、检查。

第十条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一条 人民在不抵触刑事法典之范围内,有言语、文字、图画、印刷及其他方法自由发表意思之权,不受何种特别法令之制限或侵害。

第十二条 人民在不抵触刑事法典之范围内,有自由结社及不携武器平和集会之权,不受何种特别法令之制限。

第十三条 人民或人民之自治团体有购置枪支、子弹以谋自卫之权;但须经官厅之登记。

第十四条 人民有营业之自由权;但为保障重大之公共利益时,须受法律上制限。

第十五条 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除省法律别有规定外,在本省内无论移住何县、何市、何乡,有与该地人民同等之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人民对于政府有上书请愿及诉愿之权。

第十七条 人民有向法庭依法诉讼之权。

第十八条 人民依法律有选举、被选举及任受公职之权。

公职员之任免、保护及惩戒,以省法律定之。

第十九条 人民有受教育之义务。

义务教育以上之各级教育,无分男女皆有享受同等利益之权。

第二十条 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及地方团役之义务。

第二十二条 外省人民之居住、营业于本省者,与本省人民受同等之待遇。

第三章 省之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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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关于左列各项,省有议决及执行之权。

一、省以下之地方制度及各级地方自治之监督;
二、省官制、官规;
三、省法院之编制、监狱及感化院之设置及司法行政之监督;
四、关于各种职业团体之组织法规;
五、制定省税、募集省公债及订结省政府负担之契约;
六、省有财产及营造物之保管或处分;
七、省教育事业及与教育连带事项;
八、本省特种产业之保护及发展;
九、各种公共实业及关于实业之法规;
十、关于省交通事业之建设、变更及管理;
十一、省以内之土地整理及其土木工程事业;
十二、省内之军政、军令事项;
十三、警察行政及关于公安事项;
十四、卫生、救恤及各种公益事业。

第二十四条 除前条列举外,其他关于省以内之事项,在不抵触国宪之范围内,省得制定单行法规并执行之。

第二十五条 国家立法事项,其施行法令有不适用于本省者,得以省法更定其施行之程序;但不得与本法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国政府所定法律或对外缔约,有损及本省之权利或加重本省之负担时,先取得本省之同意。

第二十七条 省遇非常事变时,得依省法宣告戒严。

第二十八条 省职权范围内之事项,有须与他省协议或联合动作者,得与他省协议行之。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得国政府之委托,执行国家行政事务,其费用由国家负担之。

第三十条 国家遇非常事变,不克依法行使其事权时,其在本省以内之国家行政,得由本省收管,至事变平定之日为止。

第四章 省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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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省议会,以全省公民选举之议员组织之。

凡有选举权者,称公民。

第三十二条 省议员之选举及省议会之组织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三十三条 省议会之职权如左:

一、制定本省法律,但以不抵触宪法为限;
二、议决本省预算、决算;
三、议决本省租税;
四、议决本省公债之募集及省库有负担之契约;
五、议决本省财产及营造物之处分管理;
六、答复省政府咨询事件;
七、受理人民之请愿;
八、得以关于本省行政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省政府;
九、得咨请省政府查办官吏纳贿及违法事项;
十、议决会内一切规则;
十一、议决本省一切兴革事项;
十二、议决各县议会、市议会应议决而不能议决之事项;
十三、其他法律赋予事项。

第三十四条 省议会认省长有违宪及其他犯罪行为时,得以议员总额三分二以上之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第三十五条 省议会对于政务员全体或若干员,得为不信任之投票;但此项投票须有议员总额三分二以上之可决,方得成立。

第三十六条 省议会议员对于本省行政事项遇有疑义,得提出质问书于省政府,限期答复。

第三十七条 省议会议员对于省政府之答复,认为不得要领时,得于开会期间要求省长或政务员到会答辩。

第三十八条 省议员任期三年,从当选之日起算;但下届未能依期选出,开会时得延至下届开会之前一日为止。

第三十九条 省议会集会、开会、闭会,但临时会依左列事情之一行之:

一、省员过半数之连署召集;
二、省长召集。

第四十条 省议会每年开常会一次,于每年三月一日举行。

常会会期为两个月,但遇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
临时会会期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四十一条 省议会设议长一人、副议长一人,由议员互选之。

第四十二条 省议会之议事,须公开之;但经行政长官之要求或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可决,得秘密之。

第四十三条 省议会议员在会内所发之言论,对于会外不负责。

第四十四条 省议员在开会期内,除现行犯外,非经省议会之许可,不得逮捕、审问及监禁。

省议员在开会期内被逮捕时,监禁之机关须于二十四小时内,将逮捕监禁理由通告省议会。

第四十五条 省议会有违法、失职时,由全省公民三分一以上之连署,提出解散省议会案,经全省公民总投票过半数可决时,省长应即解散之。

公民总投票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五章 省长及政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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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省设省长一人,由全省各县县议会及特别市市议会议员总投票选举之。

前项选举,用无记名单记法,由各县议会、特别市议会于其所在地同日举行之,以得票总额过半数者,为当选。
省长选举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条 依本法规定之本省公民,年满三十五岁以上,在广东继续住居五年以上者,得被选为省长。

第四十八条 省长就任时,须于省议会为左列之宣誓:

“某某以至诚遵守省宪法及法律,执行省长职权,谨誓。”

第四十九条 现职军人被选为省长时,须解除军职,方得就任。

第五十条 省长任期四年,但得连任一次。

第五十一条 省长缺位或因事故不能执行其职务时,由政务院长代其职权,至新省长选出之日或省长再行视事时为止。

省长缺位时,即依本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之方法选举新省长。

第五十二条 省长执行省政务、公布法律。

第五十三条 省长为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

第五十四条 省长有统率全省海陆军及管理全省军务之权。

第五十五条 省长任免全省文武官吏;但本法及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省长有考试本省吏才之权;其考试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五十七条 省长得提出法律案于省议会。

第五十八条 省长遇必要时,得召集省议会开临时会。

第五十九条 省长遇内乱、外患时,经省议会之同意,得宣告戒严;如在省议会闭会期内,须由议会追认之。

戒严期内,本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笫十二条、第十五条之效力得暂受制限,但经省议会认为无戒严之必要时,应即宣告解严。

第六十条 省长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得解散省议会。

解散后,须于三个月内选出新省议会议员。

第六十一条 省长之命令及其处分,须经政务院长及主管政务员之副署,对于省议会负责。

第六十二条 省设政务院,由省长所任命之政务院长及各厅厅长若干人组织之。

政务院长及各厅厅长均称政务员。
政务院及各厅之设置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六十三条 省长任命政务员时,须得省议会之同意。

此项同意案,省议会于提交后五日后,不应行可否之表决时,即作为默认,但否决不得逾一次。
政务员于省议会闭会期内去职时,得由省长任命代理政务员。

第六十四条 关于法律草案或施政方针及一切问题,关涉于各厅权限争议者,应由政务员开政务会议决定之。

第六十五条 政务院长按照省议会所议决,与省长所核准之治事方针,指挥一切事务。

第六十六条 省长及政务员得出席省议会及发言,但不得参加表决。

第六十七条 政务员全体受省议会不信任投票时,省长非解散省议会及应令政务员全体辞职。

政务员单独受不信任投票时,该政务员即须辞职。
省长因前项解散省议会时,须经全省县议会及特别市议会议员总投票之过半数可决行之。

第六十八条 省长受省议会弹劾时,应于十日内将此项之弹劾案交由全省县议会及特别市市议会议员总投票表决,经过半数可决时,省长即须解职;多数否决时,即解散省议会。

省长受弹劾退职后,由法院提起公诉。

第六章 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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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法律案由省长或省议员提出,由省议会议决之。

第七十条 法定之省教育会、农会、工会、商会,得提出关于教育、生计诸法律案,呈请省长咨交省议会议决。

前项议案开议时,呈请者得派员出席省议会说明之,但不得参加表决。

第七十一条 全省县议会及特别市议会十分一以上之连署,得提出法律案,呈请省长咨交省议会议决。

第七十二条 省议会议决之法律案,省长须于送达后十日内公布之。

省议会议决之法律案,省长如否认时,得于公布期内将否认之理由咨交议会复议,如省议会仍执前议时,应即公布之。
未咨省议会复议之法律案,逾公布期限即成法律,但公布期满在省议会闭会或解散后者,不在此限。

第七章 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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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省之司法权,以本法所规定之各级法院行使之。

第七十四条 省法院为本省最高法院,对于本省民事、刑事及其他一切诉讼事件为最终之审判。

第七十五条 省法院之下设控诉审法院、初审法院,审判民、刑诉讼及其他一切诉讼事件。

第七十六条 省法院院长,由省长任命之,但须得省议会之同意。

第七十七条 法院之审判,公开之,但认为妨害公安或有关于风化者,得秘密之。

第七十八条 法院独立审判,无论何人不得干涉之。

第七十九条 省法院院长在任中,非依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不得免职。

省法院院长以下各法官,非依法律,不得免职、降职、减俸或转职。
法官之惩戒处分,以省法律定之。

第八十条 司法区域之划分、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法官之俸给,以省法律定之。

第八十一条 省法院院长有违法、贿赂行为时,省议会得以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劾,咨请省长免职。

第八十二条 省法院院长受省议会函请讨论法律案,得列席于省议会发言,但不得参加表决。

第八十三条 行政诉讼事件,由省法院审判之。

第八章 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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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本省各种赋税均为省收入,省政府依法律之形式征收之,本省对于国家政费之负担,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五条 省之收入、支出,由省库或代理省库之银行掌管之。

领款书据须有审计院长之签印,省库方得支出。
省库之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八十六条 省会计年度以每年七月一日为始,至次年六月末日为止。

第八十七条 省政府须于省议会开会后五日内,将次年度之预算案咨交省议会议决。

第八十八条 省议会之议决或别依法令所举办之事,非一年所能完竣、其费用非一年所能筹足者,得经省议会之议决,预定年限设继续费。

第八十九条 预算除正额外,得设预备费,以补充预算之不敷或预算未及规定之事,但不得用诸曾经省议会否决之事项。

第九十条 预备费之支出,须咨请省议会追认之。

第九十一条 关于左列各款之支出,省议会非得省政府之同意,不得废除或削灭之:

一、法律之规定所必需者;
二、继续费;
三、履行条约所必需者。

第九十二条 预算案议决后遇必要时,省政府得于省议会开会期中提出追加预算之修正案,但非基于法律或契约及必不可少之经费外,不得提出。

第九十三条 省议会对于预算案,不得为增加岁出之修正。

第九十四条 预算案经省议会议决后,各种款项有指定用途者,省政府不得移作别用。

第九十五条 省政府于每一会计年度终结后三个月内,应将上年度之岁入岁出决算案咨交省议会议决。

第九十六条 省议会对于预算案不能议决或全部否决时,省政府得依照前年度之预算施行。

第九十七条 省政府遇有左列各种情事,经省议会议决,得募集公债:

一、振兴利益;
二、救济灾变;
三、偿还债务。

第九十八条 省之财政,须公开之。

凡省之财政状况及省议会议决之预算,省政府须详细公布之。

第九十九条 省有产业,非经省议会议决,不得抵押或变卖之。

第一百条 省内之天然富源,无论公有私有,不得抵押或变卖于无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九章 审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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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省设审计院,审计院长由省议会选举之。

审计院之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零二条 审计院院长任期三年,在任期内,非依本法第一百零七条,不得免职。

第一百零三条 省经费之收入,应由各征收机关缴纳省库时,同时报告审计院。

省经费之支出,须先经审计院之核准。

第一百零四条 审计院得随时调查各机关之收支簿据。

第一百零五条 审计院对全省各机关收支簿据之登记及报告程式,有釐定划一之权;此项釐定划一办法,由院长咨请省长行之。

第一百零六条 省政府咨交决算案于省议会时,须先经审计院议定。

省议会开议该决算案时,审计院院长得出席省议会说明之,但不得参加表决。

第一百零七条 审计院院长有违法、贿赂行为时,得由省议会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可决弹劾,咨请省长免职。

第十章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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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 本省每年教育经费,至少须占全省预算岁出总额百分之二十。

第一百零九条 本省划定之教育经费,由机关保管之,无论何项政费,不得挪用。

第一百一十条 本省人民无分男女,由满七周岁起,皆有继续受六年教育之义务。

政府为达到前项目的,得强制各地方自治团体就地筹集义务教育经费,开办应有之国民学校。
国民学校,不论公立私立,均不得征收学费或其他一切费用。
学生一切学校用具,亦须由学校供给之。

第一百十一条 为达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之目的,省政府及各自治团体须设备特别基金,资助贫户男女学童之适于受中等以上之教育者,但此种资助方法,须以省法律定之。

第十一章 实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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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二条 本省每年预算得编列实业奖励补助金,其奖励补助条例,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三条 省民新发明之机械及制造品,省政府认为与公众有益者,得许专利并依前条给以奖金,其专利条件另定之。

第一百十四条 (缺)

第十二章 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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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五条 本省海陆军俱为省军,其编制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六条 本省每年军费最高额,不得超过本省岁出总额百分之三十。

第一百十七条 国家对外国宣战时,本省军队之一部分得受国政府之指挥。

第一百十八条 本省内之要塞建筑或武库、军港及兵工厂、造船厂等,竭为本省所有。

第一百十九条 在役军人不得干预政治,非依法律命令,不得召集议会。

第十三章 县及特别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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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县为省之地方行政区域,并为自治团体。

第一百二十一条 县设县长一人,由全县公民直接选举,呈请省长任命,执行省之地方行政及县之自治行政,并监督县以下之自治机关。

第一百二十二条 县设县议会,以全县人民直接选举之议员组织之。

第一百二十三条 县自治法及县议员、县长选举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四条 凡人口满十万以上都会商埠,应得为特别市。

第一百二十五条 特别市设参事员五人,掌理市政,由市民直接选举之。

第一百二十六条 特别市设市议会,由市民及各团体选举议员组织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 特别市不入县自治范围,直辖于省。

第一百二十八条 特别市自治及选举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十四章 本法之修正及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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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法须经省议会议员总额三分二以上之表决,或本省县议会及特别市议员过半数之连署,得提出修正案,交由全省公民总投票表决。

第一百三十条 本法所发生疑义时,由省法院审判员互选七人合议解释之。

第十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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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条 省法律未公布以前,中华民国现行法律及基于法律之命令,与本法不相抵触者,继续有效。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公布后,至迟须四个月内依本法选举省议会及县议会、特别市议会。

选举完竣后,须于三个月内选举省长。
省长选出后,现任省长应即解职,由正式省长依法组织行政机关。

第一百三十三条 依本法成立之第一届省议会,第一次开会会期不以三月一日为限。

第一百三十四条 现有军队未收束以前,本法第一百十六条暂缓施行,但至依本法所规定之正式政府成立之日止,须将军费减至省预算案岁出二分之一;至邻近各省自治政府成立之日止,须实施一百十六条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法由全省公民总投票表决,自公布之日施行。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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