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憲法草案

廣東省憲法草案
廣東省議會
1921年12月19日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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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廣東省為中華民國之自治省。

第二條 廣東省依其固有之疆界。

省內區域之設置變更,以省法律定之。

第三條 凡有中華民國國籍,繼續住居本省二年以上者,皆為本省人民。

第四條 省自治權屬於省民全體,以本法所定之機關行使之。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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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無種族、宗教、階級之區別。

第六條 人民有保護其身體生命之權:

一、身體之自由權,非依法律,不受何種制限或被剝奪。
二、除現役軍人外,凡人民身體自由之剝奪,至遲須於二十四小時以內,由施行剝奪令之機關,以剝奪之理由通知本人,令其得有即時提出申辯之機會。被剝奪人之親友皆得代其向法庭請示出庭狀,法庭不得拒絕之。
三、凡行為,必於其實行以前已經法律規定為犯罪行為,審判時方得以犯罪目之。
四、人民受法庭審判時,非正式宣布判決有罪後,不受何種刑罰之執行。
五、人民不受非法之身體上刑罰。

第七條 人民有保護其私有財產之權。

人民之私有財產,非有相當之賠償,不得收為公用。人民之私有財產,非依合法程序,不得沒收查封或強制科索。於公益上有收為公用之必要時,須給相當代價。

第八條 人民有保護其居宅之權。

人民居宅,非經所有人及住居人之承諾,不得駐屯軍隊。即戰時亦須依合法之程序,方得駐屯軍隊。

第九條 人民之身體、住宅、郵電文書及各財物,除經本人允許或依合法之程序外,不受搜索、檢查。

第十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一條 人民在不抵觸刑事法典之範圍內,有言語、文字、圖畫、印刷及其他方法自由發表意思之權,不受何種特別法令之制限或侵害。

第十二條 人民在不抵觸刑事法典之範圍內,有自由結社及不攜武器平和集會之權,不受何種特別法令之制限。

第十三條 人民或人民之自治團體有購置槍支、子彈以謀自衛之權;但須經官廳之登記。

第十四條 人民有營業之自由權;但為保障重大之公共利益時,須受法律上制限。

第十五條 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

除省法律別有規定外,在本省內無論移住何縣、何市、何鄉,有與該地人民同等之權利義務。

第十六條 人民對於政府有上書請願及訴願之權。

第十七條 人民有向法庭依法訴訟之權。

第十八條 人民依法律有選舉、被選舉及任受公職之權。

公職員之任免、保護及懲戒,以省法律定之。

第十九條 人民有受教育之義務。

義務教育以上之各級教育,無分男女皆有享受同等利益之權。

第二十條 人民依法律有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及地方團役之義務。

第二十二條 外省人民之居住、營業於本省者,與本省人民受同等之待遇。

第三章 省之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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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關於左列各項,省有議決及執行之權。

一、省以下之地方制度及各級地方自治之監督;
二、省官制、官規;
三、省法院之編制、監獄及感化院之設置及司法行政之監督;
四、關於各種職業團體之組織法規;
五、制定省稅、募集省公債及訂結省政府負擔之契約;
六、省有財產及營造物之保管或處分;
七、省教育事業及與教育連帶事項;
八、本省特種產業之保護及發展;
九、各種公共實業及關於實業之法規;
十、關於省交通事業之建設、變更及管理;
十一、省以內之土地整理及其土木工程事業;
十二、省內之軍政、軍令事項;
十三、警察行政及關於公安事項;
十四、衛生、救恤及各種公益事業。

第二十四條 除前條列舉外,其他關於省以內之事項,在不抵觸國憲之範圍內,省得制定單行法規並執行之。

第二十五條 國家立法事項,其施行法令有不適用於本省者,得以省法更定其施行之程序;但不得與本法相抵觸。

第二十六條 國政府所定法律或對外締約,有損及本省之權利或加重本省之負擔時,先取得本省之同意。

第二十七條 省遇非常事變時,得依省法宣告戒嚴。

第二十八條 省職權範圍內之事項,有須與他省協議或聯合動作者,得與他省協議行之。

第二十九條 省政府得國政府之委託,執行國家行政事務,其費用由國家負擔之。

第三十條 國家遇非常事變,不克依法行使其事權時,其在本省以內之國家行政,得由本省收管,至事變平定之日為止。

第四章 省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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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省議會,以全省公民選舉之議員組織之。

凡有選舉權者,稱公民。

第三十二條 省議員之選舉及省議會之組織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三十三條 省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制定本省法律,但以不抵觸憲法為限;
二、議決本省預算、決算;
三、議決本省租稅;
四、議決本省公債之募集及省庫有負擔之契約;
五、議決本省財產及營造物之處分管理;
六、答復省政府咨詢事件;
七、受理人民之請願;
八、得以關於本省行政及其他事件之意見,建議於省政府;
九、得咨請省政府查辦官吏納賄及違法事項;
十、議決會內一切規則;
十一、議決本省一切興革事項;
十二、議決各縣議會、市議會應議決而不能議決之事項;
十三、其他法律賦予事項。

第三十四條 省議會認省長有違憲及其他犯罪行為時,得以議員總額三分二以上之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彈劾之。

第三十五條 省議會對於政務員全體或若干員,得為不信任之投票;但此項投票須有議員總額三分二以上之可決,方得成立。

第三十六條 省議會議員對於本省行政事項遇有疑義,得提出質問書於省政府,限期答復。

第三十七條 省議會議員對於省政府之答復,認為不得要領時,得於開會期間要求省長或政務員到會答辯。

第三十八條 省議員任期三年,從當選之日起算;但下屆未能依期選出,開會時得延至下屆開會之前一日為止。

第三十九條 省議會集會、開會、閉會,但臨時會依左列事情之一行之:

一、省員過半數之連署召集;
二、省長召集。

第四十條 省議會每年開常會一次,於每年三月一日舉行。

常會會期為兩個月,但遇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臨時會會期不得超過兩個月。

第四十一條 省議會設議長一人、副議長一人,由議員互選之。

第四十二條 省議會之議事,須公開之;但經行政長官之要求或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可決,得秘密之。

第四十三條 省議會議員在會內所發之言論,對於會外不負責。

第四十四條 省議員在開會期內,除現行犯外,非經省議會之許可,不得逮捕、審問及監禁。

省議員在開會期內被逮捕時,監禁之機關須於二十四小時內,將逮捕監禁理由通告省議會。

第四十五條 省議會有違法、失職時,由全省公民三分一以上之連署,提出解散省議會案,經全省公民總投票過半數可決時,省長應即解散之。

公民總投票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五章 省長及政務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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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省設省長一人,由全省各縣縣議會及特別市市議會議員總投票選舉之。

前項選舉,用無記名單記法,由各縣議會、特別市議會於其所在地同日舉行之,以得票總額過半數者,為當選。
省長選舉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條 依本法規定之本省公民,年滿三十五歲以上,在廣東繼續住居五年以上者,得被選為省長。

第四十八條 省長就任時,須於省議會為左列之宣誓:

「某某以至誠遵守省憲法及法律,執行省長職權,謹誓。」

第四十九條 現職軍人被選為省長時,須解除軍職,方得就任。

第五十條 省長任期四年,但得連任一次。

第五十一條 省長缺位或因事故不能執行其職務時,由政務院長代其職權,至新省長選出之日或省長再行視事時為止。

省長缺位時,即依本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之方法選舉新省長。

第五十二條 省長執行省政務、公布法律。

第五十三條 省長為執行法律或基於法律之委任,得發布命令。

第五十四條 省長有統率全省海陸軍及管理全省軍務之權。

第五十五條 省長任免全省文武官吏;但本法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省長有考試本省吏才之權;其考試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五十七條 省長得提出法律案於省議會。

第五十八條 省長遇必要時,得召集省議會開臨時會。

第五十九條 省長遇內亂、外患時,經省議會之同意,得宣告戒嚴;如在省議會閉會期內,須由議會追認之。

戒嚴期內,本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笫十二條、第十五條之效力得暫受制限,但經省議會認為無戒嚴之必要時,應即宣告解嚴。

第六十條 省長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得解散省議會。

解散後,須於三個月內選出新省議會議員。

第六十一條 省長之命令及其處分,須經政務院長及主管政務員之副署,對於省議會負責。

第六十二條 省設政務院,由省長所任命之政務院長及各廳廳長若干人組織之。

政務院長及各廳廳長均稱政務員。
政務院及各廳之設置組織,以省法律定之。

第六十三條 省長任命政務員時,須得省議會之同意。

此項同意案,省議會於提交後五日後,不應行可否之表決時,即作為默認,但否決不得逾一次。
政務員於省議會閉會期內去職時,得由省長任命代理政務員。

第六十四條 關於法律草案或施政方針及一切問題,關涉於各廳權限爭議者,應由政務員開政務會議決定之。

第六十五條 政務院長按照省議會所議決,與省長所核准之治事方針,指揮一切事務。

第六十六條 省長及政務員得出席省議會及發言,但不得參加表決。

第六十七條 政務員全體受省議會不信任投票時,省長非解散省議會及應令政務員全體辭職。

政務員單獨受不信任投票時,該政務員即須辭職。
省長因前項解散省議會時,須經全省縣議會及特別市議會議員總投票之過半數可決行之。

第六十八條 省長受省議會彈劾時,應於十日內將此項之彈劾案交由全省縣議會及特別市市議會議員總投票表決,經過半數可決時,省長即須解職;多數否決時,即解散省議會。

省長受彈劾退職後,由法院提起公訴。

第六章 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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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法律案由省長或省議員提出,由省議會議決之。

第七十條 法定之省教育會、農會、工會、商會,得提出關於教育、生計諸法律案,呈請省長咨交省議會議決。

前項議案開議時,呈請者得派員出席省議會說明之,但不得參加表決。

第七十一條 全省縣議會及特別市議會十分一以上之連署,得提出法律案,呈請省長咨交省議會議決。

第七十二條 省議會議決之法律案,省長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公布之。

省議會議決之法律案,省長如否認時,得於公布期內將否認之理由咨交議會復議,如省議會仍執前議時,應即公布之。
未咨省議會復議之法律案,逾公布期限即成法律,但公布期滿在省議會閉會或解散後者,不在此限。

第七章 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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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省之司法權,以本法所規定之各級法院行使之。

第七十四條 省法院為本省最高法院,對於本省民事、刑事及其他一切訴訟事件為最終之審判。

第七十五條 省法院之下設控訴審法院、初審法院,審判民、刑訴訟及其他一切訴訟事件。

第七十六條 省法院院長,由省長任命之,但須得省議會之同意。

第七十七條 法院之審判,公開之,但認為妨害公安或有關於風化者,得秘密之。

第七十八條 法院獨立審判,無論何人不得干涉之。

第七十九條 省法院院長在任中,非依第八十一條之規定不得免職。

省法院院長以下各法官,非依法律,不得免職、降職、減俸或轉職。
法官之懲戒處分,以省法律定之。

第八十條 司法區域之劃分、法院之編制及法官之資格、法官之俸給,以省法律定之。

第八十一條 省法院院長有違法、賄賂行為時,省議會得以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彈劾,咨請省長免職。

第八十二條 省法院院長受省議會函請討論法律案,得列席於省議會發言,但不得參加表決。

第八十三條 行政訴訟事件,由省法院審判之。

第八章 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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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本省各種賦稅均為省收入,省政府依法律之形式徵收之,本省對於國家政費之負擔,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五條 省之收入、支出,由省庫或代理省庫之銀行掌管之。

領款書據須有審計院長之簽印,省庫方得支出。
省庫之組織,以省法律定之。

第八十六條 省會計年度以每年七月一日為始,至次年六月末日為止。

第八十七條 省政府須於省議會開會後五日內,將次年度之預算案咨交省議會議決。

第八十八條 省議會之議決或別依法令所舉辦之事,非一年所能完竣、其費用非一年所能籌足者,得經省議會之議決,預定年限設繼續費。

第八十九條 預算除正額外,得設預備費,以補充預算之不敷或預算未及規定之事,但不得用諸曾經省議會否決之事項。

第九十條 預備費之支出,須咨請省議會追認之。

第九十一條 關於左列各款之支出,省議會非得省政府之同意,不得廢除或削滅之:

一、法律之規定所必需者;
二、繼續費;
三、履行條約所必需者。

第九十二條 預算案議決後遇必要時,省政府得於省議會開會期中提出追加預算之修正案,但非基於法律或契約及必不可少之經費外,不得提出。

第九十三條 省議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歲出之修正。

第九十四條 預算案經省議會議決後,各種款項有指定用途者,省政府不得移作別用。

第九十五條 省政府於每一會計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應將上年度之歲入歲出決算案咨交省議會議決。

第九十六條 省議會對於預算案不能議決或全部否決時,省政府得依照前年度之預算施行。

第九十七條 省政府遇有左列各種情事,經省議會議決,得募集公債:

一、振興利益;
二、救濟災變;
三、償還債務。

第九十八條 省之財政,須公開之。

凡省之財政狀況及省議會議決之預算,省政府須詳細公布之。

第九十九條 省有產業,非經省議會議決,不得抵押或變賣之。

第一百條 省內之天然富源,無論公有私有,不得抵押或變賣於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九章 審計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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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 省設審計院,審計院長由省議會選舉之。

審計院之組織,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零二條 審計院院長任期三年,在任期內,非依本法第一百零七條,不得免職。

第一百零三條 省經費之收入,應由各徵收機關繳納省庫時,同時報告審計院。

省經費之支出,須先經審計院之核准。

第一百零四條 審計院得隨時調查各機關之收支簿據。

第一百零五條 審計院對全省各機關收支簿據之登記及報告程式,有釐定劃一之權;此項釐定劃一辦法,由院長咨請省長行之。

第一百零六條 省政府咨交決算案於省議會時,須先經審計院議定。

省議會開議該決算案時,審計院院長得出席省議會說明之,但不得參加表決。

第一百零七條 審計院院長有違法、賄賂行為時,得由省議會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彈劾,咨請省長免職。

第十章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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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條 本省每年教育經費,至少須占全省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一百零九條 本省劃定之教育經費,由機關保管之,無論何項政費,不得挪用。

第一百一十條 本省人民無分男女,由滿七周歲起,皆有繼續受六年教育之義務。

政府為達到前項目的,得強制各地方自治團體就地籌集義務教育經費,開辦應有之國民學校。
國民學校,不論公立私立,均不得徵收學費或其他一切費用。
學生一切學校用具,亦須由學校供給之。

第一百十一條 為達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目的,省政府及各自治團體須設備特別基金,資助貧戶男女學童之適於受中等以上之教育者,但此種資助方法,須以省法律定之。

第十一章 實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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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二條 本省每年預算得編列實業獎勵補助金,其獎勵補助條例,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三條 省民新發明之機械及製造品,省政府認為與公眾有益者,得許專利並依前條給以獎金,其專利條件另定之。

第一百十四條 (缺)

第十二章 軍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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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五條 本省海陸軍俱為省軍,其編制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六條 本省每年軍費最高額,不得超過本省歲出總額百分之三十。

第一百十七條 國家對外國宣戰時,本省軍隊之一部分得受國政府之指揮。

第一百十八條 本省內之要塞建築或武庫、軍港及兵工廠、造船廠等,竭為本省所有。

第一百十九條 在役軍人不得干預政治,非依法律命令,不得召集議會。

第十三章 縣及特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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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條 縣為省之地方行政區域,並為自治團體。

第一百二十一條 縣設縣長一人,由全縣公民直接選舉,呈請省長任命,執行省之地方行政及縣之自治行政,並監督縣以下之自治機關。

第一百二十二條 縣設縣議會,以全縣人民直接選舉之議員組織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 縣自治法及縣議員、縣長選舉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四條 凡人口滿十萬以上都會商埠,應得為特別市。

第一百二十五條 特別市設參事員五人,掌理市政,由市民直接選舉之。

第一百二十六條 特別市設市議會,由市民及各團體選舉議員組織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特別市不入縣自治範圍,直轄於省。

第一百二十八條 特別市自治及選舉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十四章 本法之修正及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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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條 本法須經省議會議員總額三分二以上之表決,或本省縣議會及特別市議員過半數之連署,得提出修正案,交由全省公民總投票表決。

第一百三十條 本法所發生疑義時,由省法院審判員互選七人合議解釋之。

第十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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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條 省法律未公布以前,中華民國現行法律及基於法律之命令,與本法不相抵觸者,繼續有效。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本法公布後,至遲須四個月內依本法選舉省議會及縣議會、特別市議會。

選舉完竣後,須於三個月內選舉省長。
省長選出後,現任省長應即解職,由正式省長依法組織行政機關。

第一百三十三條 依本法成立之第一屆省議會,第一次開會會期不以三月一日為限。

第一百三十四條 現有軍隊未收束以前,本法第一百十六條暫緩施行,但至依本法所規定之正式政府成立之日止,須將軍費減至省預算案歲出二分之一;至鄰近各省自治政府成立之日止,須實施一百十六條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 本法由全省公民總投票表決,自公布之日施行。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屬於公有領域,因為作者逝世已經超過100年,並且於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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