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602号行政判决书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7101行初602号

2016年6月29日

原告:黄敏鹏,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295号,组织机构代码00749666-X。

法定代表人:蔡巍,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遂彬,该局梅花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培新,该局民警。

原告黄敏鹏不服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敏鹏,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委托代理人吴遂彬、周培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敏鹏诉称: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以原告黄敏鹏身穿文化衫为由,作出《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越行罚决字[2016]00141号),对原告作出拘留五天的行政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程序违法作出错误的拘留决定,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作出的《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越行罚决字[2016]00141号)违法,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辩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6年1月7日13时许,原告黄敏鹏穿着印有“自由飞雄,郭飞雄无罪”字样的文化衫于与同案人员梁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南方报业传媒集团门前人行道上聚集并招摇过市。因其行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我局民警依法将其又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郭飞雄,原名杨茂东,其曾于2013年1月期间,纠集多人在广州市广州大道中南方报业传媒集团门又及人行道上长时间聚集,实施打标语标牌、拍照、发表煽动性演讲等行为,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且在事后还通过互联网在境外网站发表多篇针对上述时间的评论文章,而在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其还策划组织他人在岳阳、长沙、武汉等八个城市的公共场所进行张搭横幅并拍照的行为,造成现场秩序混乱,后又编造上述活动的虚假信息上传至互联网散布,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2015年11月27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原告黄敏鹏伙同他人穿着印有“自由飞雄,郭飞雄无罪”字样的文化衫,在郭飞雄原实施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犯罪行为的广州市大道中南方报业传媒集团门又及人行道上聚集并招摇过市。此外原告黄敏鹏曾于2014年11月19日,在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与东风中路交界处,煽动信访群众情绪,且不听执勤民警劝阻,被我局处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敏鹏的陈述与辩解、执勤民警的抓获经过,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我局认为黄敏鹏的上述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情节较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我局已依法向原告黄敏鹏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016年1月8日,我局依法作出《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越行罚决字[2016]00141号),决定对原告黄敏鹏处拘留五日,现已执行完毕,综上,我局作出的《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越行罚决字[2016]0014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黄敏鹏不服我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3时许,原告黄敏鹏穿着印有“自由飞雄,郭飞雄无罪”字样的文化衫与同案人员梁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南方报业传媒集团门前人行道上聚集并招摇过市。2016年1月8日,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作出《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越行罚决字[2016]00141号),认定:2016年1月7日13时30分许,在越秀区广州大道中,黄敏鹏身穿印有“自由飞雄、郭飞雄无罪”字样的文化衫(俗称状衣)与梁颂基(男、39岁、广州市荔湾区人)身穿印有“寻人启示”文化衫(俗称状衣),途经南方报社等地招摇过市,影响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告已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13日,原告被行政拘留于广州市越秀区拘留所。

另查明,郭飞雄,原名杨茂东,其先后经过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

以上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越秀区拘留所执行回执》(穗公越拘收字[2016]0110号)、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穗公越行拘通字[2016]第131号)、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穗公越行传通字[2015]第1072号)、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现场图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越行罚决字[2016]00141号)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扰乱车站、港又、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在郭飞雄犯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寻衅滋事罪已经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下,原告伙同他人穿着印有“自由飞雄,郭飞雄无罪”字样的文化衫,在郭飞雄原实施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犯罪行为的广州市大道中南方报业传媒集团门又及人行道上聚集并招摇过市,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拘留期限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处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三十一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本案中李维国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其和原告黄敏鹏属于同一社区或单位,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李维国的诉讼代理人资格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敏鹏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敏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唐知莹

人民陪审员  周 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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