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鐵路運輸第一法院(2016)粵7101行初602號行政判決書

廣州鐵路運輸第一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6)粵7101行初602號

2016年6月29日

原告:黃敏鵬,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漢族,住廣州市白雲區。

被告: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分局,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東風中路295號,組織機構代碼00749666-X。

法定代表人:蔡巍,職務局長。

委託代理人:吳遂彬,該局梅花派出所副所長。

委託代理人:周培新,該局民警。

原告黃敏鵬不服被告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於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同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5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黃敏鵬,被告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分局委託代理人吳遂彬、周培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敏鵬訴稱:被告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分局以原告黃敏鵬身穿文化衫為由,作出《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穗公越行罰決字[2016]00141號),對原告作出拘留五天的行政決定。原告認為被告的處罰決定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其程序違法作出錯誤的拘留決定,現依法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認定被告作出的《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穗公越行罰決字[2016]00141號)違法,由被告支付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分局辯稱:我局對原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2016年1月7日13時許,原告黃敏鵬穿着印有「自由飛雄,郭飛雄無罪」字樣的文化衫於與同案人員梁某某、譚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廣州市越秀區廣州大道中南方報業傳媒集團門前人行道上聚集並招搖過市。因其行為涉嫌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我局民警依法將其又頭傳喚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另查明,郭飛雄,原名楊茂東,其曾於2013年1月期間,糾集多人在廣州市廣州大道中南方報業傳媒集團門又及人行道上長時間聚集,實施打標語標牌、拍照、發表煽動性演講等行為,嚴重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而且在事後還通過互聯網在境外網站發表多篇針對上述時間的評論文章,而在2013年3月至5月期間,其還策劃組織他人在岳陽、長沙、武漢等八個城市的公共場所進行張搭橫幅並拍照的行為,造成現場秩序混亂,後又編造上述活動的虛假信息上傳至互聯網散布,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2015年11月27日,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以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尋釁滋事罪依法判處其有期徒刑。原告黃敏鵬夥同他人穿着印有「自由飛雄,郭飛雄無罪」字樣的文化衫,在郭飛雄原實施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犯罪行為的廣州市大道中南方報業傳媒集團門又及人行道上聚集並招搖過市。此外原告黃敏鵬曾於2014年11月19日,在廣州市越秀區吉祥路與東風中路交界處,煽動信訪群眾情緒,且不聽執勤民警勸阻,被我局處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實有原告黃敏鵬的陳述與辯解、執勤民警的抓獲經過,監控視頻等證據予以證實。我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我局認為黃敏鵬的上述行為構成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行為,情節較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依法應當受到處罰。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我局已依法向原告黃敏鵬告知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2016年1月8日,我局依法作出《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穗公越行罰決字[2016]00141號),決定對原告黃敏鵬處拘留五日,現已執行完畢,綜上,我局作出的《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穗公越行罰決字[2016]00141號)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原告黃敏鵬不服我局行政處罰的理由不成立,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3時許,原告黃敏鵬穿着印有「自由飛雄,郭飛雄無罪」字樣的文化衫與同案人員梁某某、譚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廣州市越秀區廣州大道中南方報業傳媒集團門前人行道上聚集並招搖過市。2016年1月8日,被告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分局作出《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穗公越行罰決字[2016]00141號),認定:2016年1月7日13時30分許,在越秀區廣州大道中,黃敏鵬身穿印有「自由飛雄、郭飛雄無罪」字樣的文化衫(俗稱狀衣)與梁頌基(男、39歲、廣州市荔灣區人)身穿印有「尋人啟示」文化衫(俗稱狀衣),途經南方報社等地招搖過市,影響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決定對原告處以行政拘留五日。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被告已告知原告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並告知其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13日,原告被行政拘留於廣州市越秀區拘留所。

另查明,郭飛雄,原名楊茂東,其先後經過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一審、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犯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尋釁滋事罪依法被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事實,有受理案件登記表、《越秀區拘留所執行回執》(穗公越拘收字[2016]0110號)、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分局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穗公越行拘通字[2016]第131號)、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分局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分局被傳喚人家屬通知書(穗公越行傳通字[2015]第1072號)、詢問筆錄、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現場圖片、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視頻資料、《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穗公越行罰決字[2016]00141號)等證據證實,原、被告亦當庭陳述在案。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的規定,被告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有擾亂車站、港又、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行為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在郭飛雄犯聚眾擾亂公共秩序罪、尋釁滋事罪已經依法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情況下,原告夥同他人穿着印有「自由飛雄,郭飛雄無罪」字樣的文化衫,在郭飛雄原實施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犯罪行為的廣州市大道中南方報業傳媒集團門又及人行道上聚集並招搖過市,被告根據上述規定對原告作出拘留的行政處罰並無不當,拘留期限沒有超出法律規定的幅度,處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第三十一條規定:「下列人員可以被委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關於期間、送達、財產保全、開庭審理、調解、中止訴訟、終結訴訟、簡易程序、執行等,以及人民檢察院對行政案件受理、審理、裁判、執行的監督,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最高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八條規定:「……(五)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推薦的公民應當提交身份證件、推薦材料和當事人屬於該社區、單位的證明材料……」本案中李維國提交的相關材料不能證明其和原告黃敏鵬屬於同一社區或單位,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故李維國的訴訟代理人資格本院不予認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黃敏鵬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黃敏鵬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 判 長  李 斌

審 判 員  唐知瑩

人民陪審員  周 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徐敏怡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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