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2刑初231号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2刑初231号

201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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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2刑初231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立齐(绰号“阿三”),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23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古仁德(绰号“阿德”),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明锦(绰号“老五”),男,1991年6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钦州市灵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立齐犯抢劫罪,以及被告人周立齐、古仁德、李明锦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立齐、古仁德、李明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9月24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周立齐与古仁德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四塘社区新市场,用工具盗走被害人叶某放在家中的五羊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羊牌60V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92元。

2、2015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立齐、古仁德、李明锦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广西九曲湾农场七分场1209号,三人使用工具盗走被害人彭某、罗某1、兰某、雷某、罗某2等人的五辆电动自行车。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0652元。

3、2014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周立齐与唐某和(已判刑)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大乌新村48号,使用液压剪、钢钎及剪刀盗走被害人黄某3的车牌号为南宁S×××**的台铃牌电动车,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周立齐被被害人黄金陵抓住,唐某和使用随身携带的钢钎威胁被害人,被害人因害怕松手,后二人继续逃至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大乌新村后门时,二人发现被害人黄某3及黄某

4、黄江某追上来,二人合谋调头与被害人黄金陵、黄某1、黄某5进行扭打,致被害人黄金陵的右后侧肩胛骨生受伤。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出示或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七被害人彭某、罗某1、兰某、雷某、罗某2、叶某、黄金陵的陈述、证人黄某2、黄某1的证言、电动车发票、销售单、扣押清单、价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立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立齐、古仁德、李明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立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立齐、古仁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立齐、古仁德、李明锦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1、2015年9月24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周立齐与古仁德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四塘社区新市场,用工具盗走被害人叶某放在家中的五羊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羊牌60V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92元;

2、2015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立齐、古仁德、李明锦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广西九曲湾农场七分场1209号,三人使用工具盗走被害人彭某、罗某1、兰某、雷某、罗某2等人的五辆电动自行车。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0652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立齐、古仁德共参与盗窃二起,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3044元;被告人李明锦参与盗窃一起,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10526元。该案所盗得的六部电动车均已被三被告人销赃,得款后全部用以挥霍,被盗的六部电动自行车至今尚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罗某2、叶某到公安机关报案以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二份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古仁德2015年10月19日凌晨0时许,在南宁市友爱衡阳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明锦于2015年11月4日23时许,在南宁市青秀区凤岭的枫林路与佛子岭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3、二份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古仁德、李明锦的真实身份及年龄以及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4、被害人罗某2、彭某、兰某、雷某、罗某1、叶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3日晚,被害人罗某2、彭某、兰某、雷某、罗某1放在南宁市兴宁区九曲湾第七分场一楼电动车停放处的电动车被他人盗窃的事实;以及证实被害人叶某于2015年9月24日17时许,其停放在南宁市四塘社区新市场电动车停放处的电动车被他人盗窃的事实;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叶某、罗某2、彭某、兰某、罗某1、雷某、提供被盗电动车的相关的发票复印件的事实;

6、鉴定意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聘请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对涉案电动车进行鉴定,轻雅牌电动自行车案发日市场价值为1890元人民币;明源牌电动自行车案发日市场价值为1525元人民币;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案发日市场价值为2639元人民币;上马牌电动自行车于案发日市场价值为2822元人民币;美豹煌牌电动自行车于案发日市场价值为1776元人民币;五羊牌电动自行车案发日市场价格为2392元人民币;以及将鉴定结论依法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的事实;

7、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6辆电动车中,无法收集到被盗电动车车牌为南宁J×××**的相关材料,故无法对该车进行价格认证的事实;以及证实被害人罗某2、雷某的电动车购买发票是当时购买时提供的的事实;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立齐能够辨认出其盗窃同伙古仁德、李明锦;被告人古仁德能够辨认出其盗窃同伙周立齐、李明锦;被告人李明锦能够辨认出其盗窃同伙周立齐、古仁德的事实;

9、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周立齐、古仁德能够指认2015年9月24日至25日作案现场事实;以及被告人周立齐、古仁德、李明锦能够指认出2015年8月14日作案现场的事实;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古仁德2012年5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

11、被告人周立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中秋期间,其与“阿德”、“阿海”到南宁市四塘社区新市场盗窃一辆白色龟车;以及2015年8月中旬的某天晚上其和“阿德”、“老五”在南宁市三塘镇新市场邕宾公路边的一栋楼房共盗窃了六部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12、被告人古仁德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与周立齐(阿三)和一个博白仔“阿海”于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凌晨在南宁市四塘镇新市场旁的一栋楼一楼处盗窃得一辆白色电动车;以及证实其与周立齐、李明锦于2015年8月14日凌晨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九曲湾农场第七分场一楼1209号,三被告人使用工具盗走他人六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13、被告人李明锦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于2015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凌晨三点多,其与被告人周立齐、古仁德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九曲湾七分场那里的一栋楼房,一共盗窃六辆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14、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周立齐、古仁德、李明锦于2016年8月14日在南宁市兴宁区九曲湾农场第七分场一楼电动车停放处一共盗窃6辆电动自行车监控录像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客观、真实、合法,并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抢劫罪:

2014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周立齐与唐某和(已判刑)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大乌新村48号,使用液压剪、钢钎及剪刀盗走被害人黄金陵的车牌号为南宁S×××**的台铃牌电动车,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周立齐被被害人黄金陵抓住,唐某和使用随身携带的钢钎威胁被害人,被害人因害怕松手,后二人继续逃至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大乌新村后门时,二人发现被害人黄金陵及黄某2、黄某1追上来,二人合谋调头与被害人黄金陵及黄某2、黄某1进行扭打,致被害人黄金陵的右后侧肩胛骨生受伤。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黄金陵到公安机关报案以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广西民族医院疾病证明,证实黄金陵被诊断为右胸背刺伤;

3、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售后服务保修卡,证实被盗台铃牌电动车的型号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黄金陵被抢劫案件中,依法从其同伙唐某和处扣押液压剪一把、二轮摩托车一辆的事实;

5、被害人黄金陵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1日16时30分,其午睡起来正在看电视,看到电动车钥匙在旁边就按了一下报警器,想看看车子在不在,但没有听见车子响,就下楼去看,到一楼大厅没有看到电动车,其又走出门口,刚到门口就听见其妻子在楼上喊:“有人偷车”。其走出门外,看见在右边几米远的地方的过道,有一个平头男子正在推着他的电动车往外走。在左边几米远的拐角处,还有一个长头发的男子看着他。其追上去抓着平头男子的衣服问:“你为什么偷我的车”并紧紧抓住平头男子的衣服不让他走。这时长头发的男子向其走来,一手拿着前端削尖的圆柱形铁质物体,一手指着其说:“你放不放手!”其意识到两人是同伙,就放开平头男子,回家拿防身工具后,与大哥黄某1追两个贼,在大乌新村后门,其听见其对方一个人说:“怕什么,我们回去和他们打”。然后两个贼就回头向其跑来,其就与两人发生搏斗,并与大哥将长发男子制服,平头男子趁机逃脱。这时旁边的居民说其背后流血,其才意识到自己受伤;

6、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16时左右,其在位于南宁市兴宁区大乌村48号二楼的家里,其二哥黄金陵让其开电单车一起出去,其二哥就拿出电动车的防盗警示器按了一下,放在楼下的电动车防盗器没有响,其就与黄金陵下楼去看看,到一楼就发现电动车不见了。二人就走出门口寻找,就看到一名陌生的平头男子推着二哥黄金陵的电动车正往外面走,其二嫂在楼上看到这一情况就叫:“为什么要偷我们的车”。其二哥黄金陵就冲上去拉该名男子的衣服,这时后面有另一个长头发的男子拿着一根铁质尖物冲了过来,其与二哥就往家里跑,回家拿防身工具,二哥与大哥追了出去,其拿木棍过去到大乌新村后门就看见大哥他们已经抓到那名长头发男子了,抓获那个长发男子后,其看到二哥黄金陵的背后流了很多血的事实经过;

7、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16时左右,其在位于南宁市兴宁区大乌村48号三楼的家里看电视,突然听到其弟媳在楼下大喊:“你为什么偷我的电动车。”其立刻跑下一楼,看见其弟弟黄金陵拿着网兜追着偷车的两名男子,其没来得及拿什么工具就跟着跑了出去,追了大概几十米远,在大乌村后门处,其看见一名平头男子拿出一根尖头的铁制管具指着我们,一名长发男子冲过来,其弟黄金陵用网兜打过去,并扑过去抱住他们两个,三个人都倒在地上。我急忙跟上去,与我弟一起按住了那名长发男子,另一名平头男子见状趁机逃跑了。其看见长发男子的腰带上夹着一把黄色的液压剪。当我们起身时,我弟黄金陵就说他被对方刺到了后背,其看见他的后背还在不停的流血。有周围的群众报警了,不久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那名偷车的长发男子带回派出所。

8、证人唐某和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中午11时左右,其与朋友周立齐从招待所退房出来,商量出去转转,去“找车”,周立齐骑着摩托车带其在南宁市到处转。到了下午4点,二人来到昆仑大道的大乌村,停车在大乌村后门,周立齐给其一把小钢钎,其把小钢钎插在腰间。进入大乌村后,二人来到一栋楼房的一楼,周立齐用一张薄片打开房门。二人进入房间后发现一部很新的黑色电动车,周立齐偷车后,其在外望风,周立齐推车出来往左边过道走。这时,其听见一个女子大喊:“为什么偷我的车?”其望过去,看见二楼窗口一个女子看下来,二人知道被人发现,就开始往外走。走了一会,其回头看见周立齐的衣服被一个男子抓住,其马上去帮忙,并把小钢钎拿出来指着该男子,那个男子松开手就返回楼房了。其与周立齐马上往外跑,跑到大乌村外面的公路边时,看见有两个男子紧追,周立齐就跟其说:“要打就打哦!”其就与周立齐调头与追来的两名男子发生打斗。后来其与周立齐都被放倒,周立齐爬起来跑了,其被群众抓了。其作案使用的小钢钎在被追赶过程中随手丢弃了,其被抓住后才看到一个男子背后受伤,应该是车主,其并没有伤害那个男子,不清楚他的后背为什么流血,可能是被周立齐用剪刀戳伤的;

9、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4)2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周立齐及被害人黄金陵的事实;

10、被害人黄金陵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黄金陵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周立齐即为盗窃其电动车后被其现场抓获的平头男子的事实;

11、证人唐某和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其能够辨认出与其一起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大乌村盗窃电动车的同伙是被告人周立齐的事实;

12、被告人周立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其能够辨认出与其一起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大乌村盗窃电动车的同伙是唐某和的事实;

1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立齐与同伙人唐某和的作案工具小钢钎一把未能找到的事实;

14、被告人周立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份中秋节前后一天的中午,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唐某和开一部红色男装摩托车来找其叫一起去找车(意思是偷电动车)。唐某和带着液压剪和一把小钢钎、剪刀,两人一起来大乌村,发现有一家门口没有锁关好,虚掩着大半个门口,其就率先走进该栋楼的一楼,看见大厅有两部电动车,其就决定偷较新的黑色龟车,其用剪刀剪断电动车的电源,该车没有锁车头锁和大锁,于是就把电动车推到房门外面,刚推到离开大门两三米,就听到楼上有人喊:“你怎么偷我车啊”,见被发现了其就把车停好,然后朝后门小跑,但是马上被三个男子拦了下来,其被其中一人抓住左肩的衣服,就对那人说:“你干嘛”。唐某和见其被抓住后就掏出他放在口袋的小钢钎对着那个人说:“你放不放手”威胁那三个人,那三个人害怕就放开抓住其的衣服,当时他们手上没有拿什么物品,可能害怕唐某和伤到自己。后来其和唐某和跑到差不多到后门的大门口时,发现后面有十几个人拿着铁棍追到我们后面了,唐某和手拿着钢钎,腹部的皮带又插着液压剪跑不快,被后面的人抓住,可是唐某和还是挣扎甩开那那些人与我跑到大门外面时,唐某和被摁倒在地。其当时也摔倒在地,但其马上爬起来朝昆仑大道逃跑,由于当时车很多,那些人就停在马路边没有追来,其就跑到对面菜市那边搭摩的走了。另有综合证据:

1、被告人周立齐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立齐于2015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在南宁市万秀村一队的东方药业花药店对面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被告人周立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立齐的真实身份及年龄以及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立齐2007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客观、真实、合法,并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立齐、古仁德、李明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立齐、古仁德、李明锦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周立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立齐犯抢劫罪成立。在起诉书指控的二起盗窃中,被告人周立齐、古仁德、李明锦都积极实施犯罪,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立齐、古仁德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立齐、古仁德、李明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立齐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立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古仁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李明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周立齐、古仁德、李明锦赔偿被害人罗俏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39元;赔偿被害人雷淑媛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25元;赔偿被害人兰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90元;赔偿被害人罗国高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22元;赔偿被害人彭淑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周立齐、古仁德赔偿被害人叶妮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瑞东

人民陪审员  朱卫红

人民陪审员  黄恒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开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编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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