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2016)桂0102刑初231號刑事判決書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桂0102刑初231號

201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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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桂0102刑初231號

公訴機關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立齊(綽號「阿三」),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於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壯族,小學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南寧市興寧區。因犯盜竊罪2015年1月23日被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於2015年6月16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5年10月19日被南寧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南寧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執行逮捕。

被告人古仁德(綽號「阿德」),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於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欽州市欽**。因犯盜竊罪於2015年2月10日被南寧市江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15年6月21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5年10月19日被南寧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南寧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執行逮捕。

被告人李明錦(綽號「老五」),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於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欽州市靈山縣。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5年11月4日被南寧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南寧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執行逮捕。

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檢察院以南市興檢刑訴(2016)2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立齊犯搶劫罪,以及被告人周立齊、古仁德、李明錦犯盜竊罪,於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張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立齊、古仁德、李明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5年9月24日至25日期間,被告人周立齊與古仁德在南寧市興寧區三塘鎮四塘社區新市場,用工具盜走被害人葉某放在家中的五羊牌電動自行車一輛。經南寧市價格認證中心鑑定,被盜的五羊牌60V電動自行車價值人民幣2392元。

2、2015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立齊、古仁德、李明錦在南寧市興寧區三塘鎮廣西九曲灣農場七分場1209號,三人使用工具盜走被害人彭某、羅某1、蘭某、雷某、羅某2等人的五輛電動自行車。經南寧市價格認證中心鑑定,被盜的電動自行車共計價值人民幣10652元。

3、2014年9月21日16時許,被告人周立齊與唐某和(已判刑)到南寧市興寧區三塘鎮大烏新村48號,使用液壓剪、鋼釺及剪刀盜走被害人黃某3的車牌號為南寧S×××**的台鈴牌電動車,在逃離過程中,被告人周立齊被被害人黃金陵抓住,唐某和使用隨身攜帶的鋼釺威脅被害人,被害人因害怕鬆手,後二人繼續逃至南寧市興寧區三塘鎮大烏新村後門時,二人發現被害人黃某3及黃某

4、黃江某追上來,二人合謀調頭與被害人黃金陵、黃某1、黃某5進行扭打,致被害人黃金陵的右後側肩胛骨生受傷。經南寧市價格認證中心鑑定,被盜的電動自行車價值人民幣2940元。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在法庭出示或宣讀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抓獲經過、七被害人彭某、羅某1、蘭某、雷某、羅某2、葉某、黃金陵的陳述、證人黃某2、黃某1的證言、電動車發票、銷售單、扣押清單、價值鑑定結論書、辨認筆錄及指認照片、刑事判決書、三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立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夥同他人盜竊他人財物,在盜竊行為被發現後,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構成搶劫罪;被告人周立齊、古仁德、李明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採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周立齊一人犯數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應當數罪併罰;被告人周立齊、古仁德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被告人周立齊、古仁德、李明錦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一、盜竊罪:

1、2015年9月24日至25日期間,被告人周立齊與古仁德在南寧市興寧區三塘鎮四塘社區新市場,用工具盜走被害人葉某放在家中的五羊牌電動自行車一輛。經南寧市價格認證中心鑑定,被盜的五羊牌60V電動自行車價值人民幣2392元;

2、2015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立齊、古仁德、李明錦在南寧市興寧區三塘鎮廣西九曲灣農場七分場1209號,三人使用工具盜走被害人彭某、羅某1、蘭某、雷某、羅某2等人的五輛電動自行車。經南寧市價格認證中心鑑定,被盜的電動自行車共計價值人民幣10652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立齊、古仁德共參與盜竊二起,盜竊數額共計價值人民幣13044元;被告人李明錦參與盜竊一起,盜竊數額價值人民幣10526元。該案所盜得的六部電動車均已被三被告人銷贓,得款後全部用以揮霍,被盜的六部電動自行車至今尚未追回;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所證實:

1、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系被害人羅某2、葉某到公安機關報案以及公安機關對本案立案偵查的事實;

2、二份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古仁德2015年10月19日凌晨0時許,在南寧市友愛衡陽路口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李明錦於2015年11月4日23時許,在南寧市青秀區鳳嶺的楓林路與佛子嶺路口被公安機關抓獲的事實;

3、二份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古仁德、李明錦的真實身份及年齡以及犯罪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的事實;

4、被害人羅某2、彭某、蘭某、雷某、羅某1、葉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8月13日晚,被害人羅某2、彭某、蘭某、雷某、羅某1放在南寧市興寧區九曲灣第七分場一樓電動車停放處的電動車被他人盜竊的事實;以及證實被害人葉某於2015年9月24日17時許,其停放在南寧市四塘社區新市場電動車停放處的電動車被他人盜竊的事實;

5、接受證據材料清單,證實公安機關接受被害人、葉某、羅某2、彭某、蘭某、羅某1、雷某、提供被盜電動車的相關的發票複印件的事實;

6、鑑定意見結論書、鑑定意見通知書,證實公安機關聘請南寧市價格認證中心依法對涉案電動車進行鑑定,輕雅牌電動自行車案發日市場價值為1890元人民幣;明源牌電動自行車案發日市場價值為1525元人民幣;富士達牌電動自行車案發日市場價值為2639元人民幣;上馬牌電動自行車於案發日市場價值為2822元人民幣;美豹煌牌電動自行車於案發日市場價值為1776元人民幣;五羊牌電動自行車案發日市場價格為2392元人民幣;以及將鑑定結論依法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的事實;

7、情況說明,證實被盜的6輛電動車中,無法收集到被盜電動車車牌為南寧J×××**的相關材料,故無法對該車進行價格認證的事實;以及證實被害人羅某2、雷某的電動車購買發票是當時購買時提供的的事實;

8、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周立齊能夠辨認出其盜竊同夥古仁德、李明錦;被告人古仁德能夠辨認出其盜竊同夥周立齊、李明錦;被告人李明錦能夠辨認出其盜竊同夥周立齊、古仁德的事實;

9、辨認筆錄及指認現場照片,證實被告人周立齊、古仁德能夠指認2015年9月24日至25日作案現場事實;以及被告人周立齊、古仁德、李明錦能夠指認出2015年8月14日作案現場的事實;

10、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古仁德2012年5月14日因犯搶劫罪被廣西南寧市江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2014年9月19日刑滿釋放;2015年2月10日因犯盜竊罪被廣西南寧市江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於2015年6月21日刑滿釋放;

11、被告人周立齊的供述及辯解,證實2015年中秋期間,其與「阿德」、「阿海」到南寧市四塘社區新市場盜竊一輛白色龜車;以及2015年8月中旬的某天晚上其和「阿德」、「老五」在南寧市三塘鎮新市場邕賓公路邊的一棟樓房共盜竊了六部電動車的事實供認不諱;

12、被告人古仁德的供述及辯解,證實其與周立齊(阿三)和一個博白仔「阿海」於2015年中秋節前的一天凌晨在南寧市四塘鎮新市場旁的一棟樓一樓處盜竊得一輛白色電動車;以及證實其與周立齊、李明錦於2015年8月14日凌晨在南寧市興寧區三塘鎮九曲灣農場第七分場一樓1209號,三被告人使用工具盜走他人六輛電動自行車的事實供認不諱;

13、被告人李明錦的供述及辯解,證實於2015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凌晨三點多,其與被告人周立齊、古仁德到南寧市興寧區三塘鎮九曲灣七分場那裡的一棟樓房,一共盜竊六輛電動車的事實供認不諱;

14、視聽資料,證實被告人周立齊、古仁德、李明錦於2016年8月14日在南寧市興寧區九曲灣農場第七分場一樓電動車停放處一共盜竊6輛電動自行車監控錄像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來源客觀、真實、合法,並能證實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搶劫罪:

2014年9月21日16時許,被告人周立齊與唐某和(已判刑)到南寧市興寧區三塘鎮大烏新村48號,使用液壓剪、鋼釺及剪刀盜走被害人黃金陵的車牌號為南寧S×××**的台鈴牌電動車,在逃離過程中,被告人周立齊被被害人黃金陵抓住,唐某和使用隨身攜帶的鋼釺威脅被害人,被害人因害怕鬆手,後二人繼續逃至南寧市興寧區三塘鎮大烏新村後門時,二人發現被害人黃金陵及黃某2、黃某1追上來,二人合謀調頭與被害人黃金陵及黃某2、黃某1進行扭打,致被害人黃金陵的右後側肩胛骨生受傷。經南寧市價格認證中心鑑定,被盜的電動自行車價值人民幣2940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所證實:

1、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系被害人黃金陵到公安機關報案以及公安機關對本案立案偵查的事實;

2、廣西民族醫院疾病證明,證實黃金陵被診斷為右胸背刺傷;

3、機動車出廠合格證、售後服務保修卡,證實被盜台鈴牌電動車的型號的事實;

4、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在偵查黃金陵被搶劫案件中,依法從其同夥唐某和處扣押液壓剪一把、二輪摩托車一輛的事實;

5、被害人黃金陵的陳述,證實2014年9月21日16時30分,其午睡起來正在看電視,看到電動車鑰匙在旁邊就按了一下報警器,想看看車子在不在,但沒有聽見車子響,就下樓去看,到一樓大廳沒有看到電動車,其又走出門口,剛到門口就聽見其妻子在樓上喊:「有人偷車」。其走出門外,看見在右邊幾米遠的地方的過道,有一個平頭男子正在推着他的電動車往外走。在左邊幾米遠的拐角處,還有一個長頭髮的男子看着他。其追上去抓着平頭男子的衣服問:「你為什麼偷我的車」並緊緊抓住平頭男子的衣服不讓他走。這時長頭髮的男子向其走來,一手拿着前端削尖的圓柱形鐵質物體,一手指着其說:「你放不放手!」其意識到兩人是同夥,就放開平頭男子,回家拿防身工具後,與大哥黃某1追兩個賊,在大烏新村後門,其聽見其對方一個人說:「怕什麼,我們回去和他們打」。然後兩個賊就回頭向其跑來,其就與兩人發生搏鬥,並與大哥將長發男子制服,平頭男子趁機逃脫。這時旁邊的居民說其背後流血,其才意識到自己受傷;

6、證人黃某2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21日16時左右,其在位於南寧市興寧區大烏村48號二樓的家裡,其二哥黃金陵讓其開電單車一起出去,其二哥就拿出電動車的防盜警示器按了一下,放在樓下的電動車防盜器沒有響,其就與黃金陵下樓去看看,到一樓就發現電動車不見了。二人就走出門口尋找,就看到一名陌生的平頭男子推着二哥黃金陵的電動車正往外面走,其二嫂在樓上看到這一情況就叫:「為什麼要偷我們的車」。其二哥黃金陵就衝上去拉該名男子的衣服,這時後面有另一個長頭髮的男子拿着一根鐵質尖物沖了過來,其與二哥就往家裡跑,回家拿防身工具,二哥與大哥追了出去,其拿木棍過去到大烏新村後門就看見大哥他們已經抓到那名長頭髮男子了,抓獲那個長發男子後,其看到二哥黃金陵的背後流了很多血的事實經過;

7、證人黃某1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21日16時左右,其在位於南寧市興寧區大烏村48號三樓的家裡看電視,突然聽到其弟媳在樓下大喊:「你為什麼偷我的電動車。」其立刻跑下一樓,看見其弟弟黃金陵拿着網兜追着偷車的兩名男子,其沒來得及拿什麼工具就跟着跑了出去,追了大概幾十米遠,在大烏村後門處,其看見一名平頭男子拿出一根尖頭的鐵製管具指着我們,一名長發男子衝過來,其弟黃金陵用網兜打過去,並撲過去抱住他們兩個,三個人都倒在地上。我急忙跟上去,與我弟一起按住了那名長發男子,另一名平頭男子見狀趁機逃跑了。其看見長發男子的腰帶上夾着一把黃色的液壓剪。當我們起身時,我弟黃金陵就說他被對方刺到了後背,其看見他的後背還在不停的流血。有周圍的群眾報警了,不久公安民警趕到現場,將那名偷車的長髮男子帶回派出所。

8、證人唐某和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21日中午11時左右,其與朋友周立齊從招待所退房出來,商量出去轉轉,去「找車」,周立齊騎着摩托車帶其在南寧市到處轉。到了下午4點,二人來到崑崙大道的大烏村,停車在大烏村後門,周立齊給其一把小鋼釺,其把小鋼釺插在腰間。進入大烏村後,二人來到一棟樓房的一樓,周立齊用一張薄片打開房門。二人進入房間後發現一部很新的黑色電動車,周立齊偷車後,其在外望風,周立齊推車出來往左邊過道走。這時,其聽見一個女子大喊:「為什麼偷我的車?」其望過去,看見二樓窗口一個女子看下來,二人知道被人發現,就開始往外走。走了一會,其回頭看見周立齊的衣服被一個男子抓住,其馬上去幫忙,並把小鋼釺拿出來指着該男子,那個男子鬆開手就返回樓房了。其與周立齊馬上往外跑,跑到大烏村外面的公路邊時,看見有兩個男子緊追,周立齊就跟其說:「要打就打哦!」其就與周立齊調頭與追來的兩名男子發生打鬥。後來其與周立齊都被放倒,周立齊爬起來跑了,其被群眾抓了。其作案使用的小鋼釺在被追趕過程中隨手丟棄了,其被抓住後才看到一個男子背後受傷,應該是車主,其並沒有傷害那個男子,不清楚他的後背為什麼流血,可能是被周立齊用剪刀戳傷的;

9、南寧市價格認證中心南價認鑒(2014)2004號價格鑑定結論書、鑑定聘請書及鑑定意見通知書,證實涉案電動車價值人民幣2940元,該鑑定意見已告知被告人周立齊及被害人黃金陵的事實;

10、被害人黃金陵的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證實被害人黃金陵能夠辨認出被告人周立齊即為盜竊其電動車後被其現場抓獲的平頭男子的事實;

11、證人唐某和的辨認筆錄及指認照片,證實其能夠辨認出與其一起在南寧市興寧區三塘鎮大烏村盜竊電動車的同夥是被告人周立齊的事實;

12、被告人周立齊的辨認筆錄及指認照片,證實其能夠辨認出與其一起在南寧市興寧區三塘鎮大烏村盜竊電動車的同夥是唐某和的事實;

13、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周立齊與同夥人唐某和的作案工具小鋼釺一把未能找到的事實;

14、被告人周立齊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4年9月份中秋節前後一天的中午,具體時間不記得了,唐某和開一部紅色男裝摩托車來找其叫一起去找車(意思是偷電動車)。唐某和帶着液壓剪和一把小鋼釺、剪刀,兩人一起來大烏村,發現有一家門口沒有鎖關好,虛掩着大半個門口,其就率先走進該棟樓的一樓,看見大廳有兩部電動車,其就決定偷較新的黑色龜車,其用剪刀剪斷電動車的電源,該車沒有鎖車頭鎖和大鎖,於是就把電動車推到房門外面,剛推到離開大門兩三米,就聽到樓上有人喊:「你怎麼偷我車啊」,見被發現了其就把車停好,然後朝後門小跑,但是馬上被三個男子攔了下來,其被其中一人抓住左肩的衣服,就對那人說:「你幹嘛」。唐某和見其被抓住後就掏出他放在口袋的小鋼釺對着那個人說:「你放不放手」威脅那三個人,那三個人害怕就放開抓住其的衣服,當時他們手上沒有拿什麼物品,可能害怕唐某和傷到自己。後來其和唐某和跑到差不多到後門的大門口時,發現後面有十幾個人拿着鐵棍追到我們後面了,唐某和手拿着鋼釺,腹部的皮帶又插着液壓剪跑不快,被後面的人抓住,可是唐某和還是掙扎甩開那那些人與我跑到大門外面時,唐某和被摁倒在地。其當時也摔倒在地,但其馬上爬起來朝崑崙大道逃跑,由於當時車很多,那些人就停在馬路邊沒有追來,其就跑到對面菜市那邊搭摩的走了。另有綜合證據:

1、被告人周立齊的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周立齊於2015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南寧市萬秀村一隊的東方藥業花葯店對面被公安機關抓獲的事實;

2、被告人周立齊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周立齊的真實身份及年齡以及犯罪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的事實;

3、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周立齊2007年6月4日因犯盜竊罪被廣西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2007年12月24日刑滿釋放;2012年10月10日因犯盜竊罪被廣西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13年12月5日刑滿釋放;2015年1月23日因犯盜竊罪被廣西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15年6月16日刑滿釋放。

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來源客觀、真實、合法,並能證實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立齊、古仁德、李明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採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立齊、古仁德、李明錦犯盜竊罪成立。被告人周立齊夥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在盜竊行為被發現後,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以暴力相威脅,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立齊犯搶劫罪成立。在起訴書指控的二起盜竊中,被告人周立齊、古仁德、李明錦都積極實施犯罪,雖分工不同,但作用相當,均為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周立齊、古仁德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周立齊、古仁德、李明錦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立齊一人犯數罪,依法予以數罪併罰。為嚴肅國家法律,保護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不受侵犯,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立齊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於判決生效後十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古仁德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止);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於判決生效後十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三、被告人李明錦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止);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於判決生效後十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四、被告人周立齊、古仁德、李明錦賠償被害人羅俏萍的經濟損失人民幣2639元;賠償被害人雷淑媛的經濟損失人民幣1525元;賠償被害人蘭瑩的經濟損失人民幣1890元;賠償被害人羅國高的經濟損失人民幣2822元;賠償被害人彭淑琴的經濟損失人民幣1776元(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

五、被告人周立齊、古仁德賠償被害人葉妮的經濟損失人民幣2392元(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韋瑞東

人民陪審員  朱衛紅

人民陪審員  黃恆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開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編輯

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二百六十九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六十三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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