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入学条例 (民国71年)
← | 强迫入学条例 (民国34年) | 强迫入学条例 立法于民国71年4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82年4月30日 1982年5月12日 公布于民国71年5月12日 |
强迫入学条例 (民国91年立法92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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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条例依国民教育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 六岁至十五岁国民(以下称适龄国民)之强迫入学,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三条
- 直辖市、县(市)为办理强迫入学事宜,设直辖市、县(市)强迫入学委员会,由直辖市、县(市)长、教育、民政、财政、主计、警政等单位主管、议会代表及乡(镇、市、区)长组织之;以直辖市、县(市)长为主任委员,教育局局长为副主任委员。
第四条
- 乡(镇、市、区)为办理强迫入学事宜,设乡(镇、市、区)强迫入学委员会,由乡(镇、市、区)长、民政、财政、户政、卫生等单位主管、地方民意代表及国民中、小学校长组织之;以乡(镇、市、区)长为主任委员。
第五条
- 乡(镇、市、区)强迫入学委员会,负责宣导及督促本乡(镇、市、区)适龄国民入学。
第六条
- 适龄国民之父母或监护人有督促子女或受监护人入学之义务,并配合学校实施家庭教育。
第七条
- 六岁应入国民小学之国民,由当地户政机关于每年五月底前调查造册,送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于六月十五日前依学区分发,并由乡(镇、市、区)公所于七月十五日前按学区通知入学。
- 前项所定之调查造册,必要时户政机关得协调当地国民小学协助办理。
第八条
- 国民小学应于每年五月底前,造具当年度毕业生名册,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办理分发,并于七月十五日前按学区通知入国民中学。
第九条
- 凡应入学而未入学之适龄国民,学校应报请乡(镇、市、区)强迫入学委员会派员作家庭访问,劝告入学;其因家庭清寒或家庭变故而不能入学者,报请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依社会福利法规或以特别救助方式协助解决其困难。
- 前项未入学之适龄国民,除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定情形外,其父母或监护人经劝告后仍不送入学者,应由学校报请乡(镇、市、区)强迫入学委员会予以书面警告,并限期入学。
- 经警告并限期入学,仍不遵行者,由乡(镇、市、区)公所处一百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入学;如未遵限入学,得继续处罚至入学为止。
第十条
- 已入学之适龄国民,无故中途辍学或长期缺课者,由学校劝导督促,如不遵从,报请乡(镇、市、区)公所依前条第三项之规定,处罚其父母或监护人。
第十一条
- 依本条例规定所处罚锾,逾期不缴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 适龄国民因残障、疾病、发育不良、性格或行为异常,达到不能入学之程度,经公立医疗机构证明者,得核定暂缓入学,但健康恢复后仍应入学。
- 适龄国民经公立医疗机构鉴定证明,确属重度智能不足者,得免强迫入学。
第十三条
- 智能不足、体能残障、性格或行为异常之适龄国民,由学校实施特殊教育,亦得由父母或监护人向当地强迫入学委员会申请同意后,送请特殊教育机构施教,或在家自行教育。其在家自行教育者,得由该学区之学校派员辅导。
第十四条
- 偏远地区,因路途遥远无法当日往返上学之学生,学校应提供膳宿设备。
第十五条
- 适龄国民随同家庭迁移户籍者,由迁入地户政机关以副本通知当地强迫入学委员会执行强迫入学或转学事宜。
第十六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七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