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 (民国112年)

律师法 (民国108年立法109年公布) 律师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5月23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23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6月9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6月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896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6月11日至今

中华民国 29 年 12 月 24 日 制定48条
中华民国 30 年 1 月 11 日公布1.国民政府(30)渝文字第 27 号训令制定公布全文 48 条
中华民国 34 年 3 月 15 日 修正全文51条
中华民国 34 年 4 月 5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1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12 日 修正第30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24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30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4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第 3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1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1条
中华民国 51 年 6 月 5 日公布5.总统修正公布第 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0 年 10 月 19 日 修正第10, 18, 50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1 月 4 日公布6.总统修正公布第 10、18、5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 月 13 日公布7.总统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1条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7 日公布8.总统修正公布第 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0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全文51条
中华民国 71 年 1 月 6 日公布9.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0093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1 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6, 7, 23, 25至27, 32, 37至39, 49, 50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10 日公布10. 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6521 号令修正公布第 6、7、23、25~27、32、37~39、49、5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全文53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1 月 16 日公布11. 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5565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3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3, 7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12.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955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42, 45, 46, 48, 49, 50, 53条
增订第20之1, 37之1, 47之1至47之14, 50之1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24 日公布13.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239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2、45、46、48、49、50、53 条条文;并增订第 20-1、37-1、47-1~47-14、50-1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台九十法字第073301号令发布本次修正公布第 20-1、42、45、46、47-1、47-2、47-4至47-9、47-11至 47-14、48、49、50-1 条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47, 47之3, 47之10, 50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14.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26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7、47-3、47-10、50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台九十法字第073301号令发布本次修正公布之第 47-3 、47-10、50 条,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删除第10条
修正第1, 4, 7至9, 14, 21, 23, 27, 32, 37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15.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51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7~9、14、21、23、27、32、37-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4, 53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17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53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 20 条之 1 所列属“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46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9000041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4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4 条、第 10 条第 1 项、第 78 条、第 80 条、第 106 条至第 113 条第 1 项及第 136 条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第 20 条、第 22条、第 37 条、第 63 条第 2 项、第 64 条、第 67 条、第 68 条第 2 项、第 75 条、第 76 条第 1 项第 3 款及第 123 条第 2 项,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90032362号令发布本次修正公布之第 10 条第 1 项,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90040012号令发布第 78 条、第 80 条、第 106 条至第 113 条第 1 项及第 136 条,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3 日 增订第23之1条
修正第12, 18, 24, 27, 28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9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8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8、24、27、28 条条文;增订第 23-1 条条文

第一章 律师之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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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律师以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及促进民主法治为使命。
  律师应基于前项使命,本于自律自治之精神,诚正信实执行职务,维护社会公义及改善法律制度。

第二条

  律师应砥砺品德、维护信誉、遵守律师伦理规范、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务。

第二章 律师之资格及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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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经律师考试及格并完成律师职前训练者,得请领律师证书。但有第五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请领。
  前项职前训练,得以下列经历代之:
  一、曾任实任、试署、候补达二年之法官或检察官。
  二、曾任公设辩护人、军事审判官或军事检察官合计达六年。
  非领有律师证书,不得使用律师名衔。

第四条

  前条第一项律师职前训练,由全国律师联合会办理。
  前项训练之实施期间、时间、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由全国律师联合会订定,并报法务部备查。但退训、停训、重训及收费事项,由全国律师联合会拟订,报请法务部核定。

第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律师证书:
  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确定,依其罪名及情节足认有害于律师之信誉。但受缓刑之宣告,缓刑期满而未经撤销,或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
  三、曾任法官、检察官而依法官法受免除法官、检察官职务,并不得再任用为公务员。
  四、曾任法官、检察官而依法官法受撤职处分。
  五、曾任公务人员而受撤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或现任公务人员而受休职、停职处分,其休职、停职期间尚未届满。
  六、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
  七、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八、违法执行律师业务、有损司法廉洁性或律师职务独立性之行为,且情节重大。
  前项第一款及第八款之情形,法务部应征询全国律师联合会之意见。

第六条

  请领律师证书者,应检具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报请法务部审查通过后核准发给。

第七条

  请领律师证书者,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贪污、行贿、侵占、诈欺、背信或最轻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法务部得停止审查其申请。但所涉案件经宣判、改判无罪或非属本条所列罪者,不在此限。

第八条

  法务部受理律师证书之请领,除有前条情形外,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为准驳之决定;必要时,得延长一次,延长期间不得逾三个月。
  前项延长,应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法务部核准发给律师证书后,发现申请人于核准前有第五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律师证书。但该条项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原因,于撤销前已消灭者,不在此限。
  法务部核准发给律师证书后,律师有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法务部应废止其律师证书。
  法务部核准发给律师证书后,律师有下列要件之一者,法务部应命其停止执行职务:
  一、第五条第一项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二、客观事实足认其身心状况不能执行业务,并经法务部邀请相关专科医师组成小组认定。
  前项受停止执行职务处分之律师于原因消灭后,得向法务部申请准其回复执行职务。
  律师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有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情形者,法务部应于修正施行后二年内废止其证书。但修正施行前经律师惩戒委员会审议为除名以外之其他处分,或刑之执行完毕已逾七年者,不予废止。

第十条

  法务部应设律师资格审查会,审议律师证书之核发、撤销、废止及律师执行职务之停止、回复等事项。
  律师资格审查会由法务部次长、检察司司长及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检察署检察官各一人、律师四人、学者专家二人组成之;召集人由法务部次长任之。
  前项委员之任期、产生方式、审查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则,由法务部定之。

第三章 律师入退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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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拟执行律师职务者,应依本法规定,仅得择一地方律师公会为其所属地方律师公会,申请同时加入该地方律师公会及全国律师联合会,为该地方律师公会之一般会员及全国律师联合会之个人会员。
  择定前项所属地方律师公会外,律师亦得申请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公会为其特别会员。特别会员之权利义务除本法或地方律师公会章程另有规定者外,同于该地方律师公会之一般会员。
  地方律师公会受理前项申请后,应迳予同意并自申请时生效,另应通知申请人、其所属地方律师公会及全国律师联合会,不适用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
  特别会员行使表决权、选举权、罢免权或算入出席人数之累计总数,超过按一般会员及特别会员人数计算各该权利数或出席人数之四分之一者,该累计总数仍以四分之一权重计算。但地方律师公会章程就该累计总数比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前项情形,章程应就特别会员个人行使各该权利数或算入出席人数之权重计算方式并予规定。
  第四项但书及前项所定章程就累计总数比例、行使各该权利数或算入出席人数之权重计算方式之调整,应由一般会员决议为之。

第十二条

  地方律师公会对入会之申请,除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应予同意:
  一、第五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贪污、行贿、侵占、诈欺、背信或最轻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经检察官提起公诉。但所涉案件经宣判、改判无罪或非属本款所列之罪者,不在此限。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违反律师伦理规范,情节重大,自事实终了时起未逾五年。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于担任公务员期间违反公务员服务法或伦理规范,情节重大,自事实终了时起未逾五年。
  五、担任中央或地方机关特定临时职务以外之公务员。但担任公职律师或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六、已为其他地方律师公会之一般会员。
  地方律师公会受理入会申请后,应于三十日内审核是否同意,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为决定者,视为作成同意入会之决定。
  申请人之申请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地方律师公会应定期间命其补正,补正期间不计入前项审核期间。
  地方律师公会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进行审核者,第二项审核期间,于地方律师公会重新进行审核前当然停止。

第十三条

  律师经地方律师公会审核同意入会者,即成为该地方律师公会及全国律师联合会之会员。
  地方律师公会审核入会申请后,应将结果及其他相关资料转送全国律师联合会。如审核不同意者,并应检附其理由,送请全国律师联合会复审。

第十四条

  全国律师联合会认地方律师公会不同意入会无理由者,应迳为同意申请人入会之决定,申请人即成为该地方律师公会及全国律师联合会之会员。
  全国律师联合会认地方律师公会不同意入会有理由者,应为维持之决定。
  全国律师联合会对于地方律师公会不同意入会之复审,应于收件后三十日内作成决定,并通知送件之地方律师公会及申请人。逾期未决定者,视为作成同意入会之决定。
  申请人之申请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全国律师联合会应定期间命其补正,补正期间不计入前项审核期间。
  全国律师联合会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进行审核者,第三项审核期间,于全国律师联合会重新进行审核前当然停止。

第十五条

  全国律师联合会或地方律师公会认原同意入会之决定违法者,得废止之。
  前项情形,由地方律师公会废止者,准用第十三条第二项及前条之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全国律师联合会不同意入会或废止入会之决定不服者,得提起请求入会之民事诉讼。

第十七条

  律师为变更所属地方律师公会,得向其他地方律师公会申请入会。
  前项申请,应提出入会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并附具已向原所属地方律师公会申请退会之证明。
  地方律师公会受理第一项申请后,应迳予同意,并通知申请人、原所属地方律师公会及全国律师联合会,不适用第十二条规定。
  前项同意,自申请时生效。但退出原所属地方律师公会之效力发生在后者,自退出时生效。

第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律师公会申请退会。未主动申请退会者,律师公会应除去其会员资格:
  一、经法务部撤销、废止律师证书、停止执行职务或除名。
  二、受停止执行职务之惩戒处分,其停止执行职务期间尚未届满。
  三、担任中央或地方机关特定临时职务以外之公务员。但担任公职律师或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律师死亡者,应由律师公会主动除去其会员资格。

第四章 律师职务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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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领有律师证书并加入地方律师公会及全国律师联合会者,得依本法规定于全国执行律师职务。

第二十条

  律师于所加入地方律师公会区域外,受委任处理系属于法院、检察署及司法警察机关之法律事务者,应依本法或章程规定,缴纳全国或跨区执业费用。
  律师于全国或跨区执业之相关程序、应收费用项目、数额、收取方式、公益案件优遇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由全国律师联合会以章程定之。
  律师未依第一项规定缴纳全国或跨区执业费用,全国律师联合会或地方律师公会得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经催告后,仍未于催告期限内缴纳者,律师公会得视违反情节,课予该律师未缴纳费用十倍以下之滞纳金。
  二、其他依全国律师联合会章程或律师伦理规范所定之处置方式。
  各级法院及检察署就律师公会稽核第一项应缴纳全国或跨区执业费用而未缴纳者,应予以协助,其方式由法务部会商司法院、律师公会及相关机关后定之。

第二十一条

  律师得受当事人之委任,办理法律事务。
  律师得办理商标、专利、工商登记、土地登记、移民、就业服务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务。
  律师办理前项事务,应遵守有关法令规定。

第二十二条

  律师执行职务期间,应依规定参加在职进修。
  前项进修,由全国律师联合会或地方律师公会办理;其实施方式、最低进修时数、科目、收费、补修、违反规定之效果、处理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由全国律师联合会订定,并报法务部备查。
  律师违反前项关于最低时数或科目之规定,且情节重大者,全国律师联合会得报请法务部命其停止执行职务;受命停止执行职务者,于完成补修后,得洽请全国律师联合会报请法务部准其回复执行职务。
  律师进修专业领域课程者,得向全国律师联合会申请核发专业领域进修证明。
  前项专业领域之科目、请领之要件、程序、效期、收费及其他相关事项,由全国律师联合会订定,并报法务部备查。

第二十三条

  律师因雇佣关系或委任关系专任于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执行律师业务者,为机构律师。
  机构律师应加入任职所在地之地方律师公会;任职所在地无地方律师公会者,应择一邻近地方律师公会入会。

第二十三条之一

  专任于政府机关(构)或公立学校以律师名义办理法律事务者,为公职律师。
  公职律师应加入任职机关(构)或公立学校所在地之地方律师公会;任职机关(构)或公立学校所在地无地方律师公会者,应择一邻近地方律师公会入会。
  公职律师得担任政府机关(构)或公立学校之诉讼代理人,并得依公务人员保障法规定担任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涉讼案件之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二十四条

  除机构律师及公职律师外,律师应设一主事务所,并加入主事务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师公会,为其一般会员;主事务所所在地无地方律师公会者,应择一邻近地方律师公会入会。
  前项情形,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依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始纳入特定地方律师公会之区域者,于本法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于该区域内设有主事务所之律师,得就该特定地方律师公会或其主事务所所在地邻近之地方律师公会择一入会,为其一般会员。
  律师得于主事务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师公会区域外设分事务所。
  律师于每一地方律师公会区域以设一事务所为限,并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设事务所。
  律师于设立律师事务所及分事务所十日内,应经各该地方律师公会向全国律师联合会办理登记;变更时,亦同。
  前项律师事务所及分事务所应登记及变更登记事项,由全国律师联合会订定,并报法务部备查。
  第五项之资料,全国律师联合会应陈报法务部。

第二十五条

  前条分事务所应有一名以上常驻律师加入分事务所所在地地方律师公会,为其一般会员;分事务所所在地无地方律师公会者,应择一邻近地方律师公会入会。
  前项常驻律师,不得再设其他事务所或为其他分事务所之常驻律师。
  受雇律师除第一项情形外,应以雇用律师之事务所为其事务所。

第二十六条

  对律师应为之送达,除律师另陈明收受送达之处所外,应向主事务所行之。

第二十七条

  全国律师联合会及各地方律师公会,应置个人会员名簿,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编号及户籍地址。
  二、律师证书字号。
  三、学历及经历。
  四、主事务所、机构律师任职法人或公职律师任职机关(构)、公立学校之名称、地址、电子邮件信箱及电话。
  五、加入律师公会年月日。
  六、曾否受过惩戒。
  前项会员名簿,除律师之出生月日、身分证明文件编号、户籍地址外,全国律师联合会及各地方律师公会应利用电信网路或其他方式提供公众阅览。
  全国律师联合会应置团体会员名簿,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会址。
  二、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司法人员或公职律师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其离职前三年内曾任职务之法院、检察署、政府机关(构)或公立学校执行律师职务。但其因停职、休职或调职等原因离开上开法院、检察署、政府机关(构)或公立学校已满三年者,不在此限。
  前项人员离职后,得受曾任职务之法院、检察署、政府机关(构)或公立学校委任,于其他机关(构)或公立学校执行律师职务,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律师与法院院长有配偶、五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之关系者,不得在该法院办理诉讼事件。
  律师与检察署检察长有前项之亲属关系者,不得在该检察署及对应配置之法院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及以检察署或检察官为当事人或参加人之民事事件。
  律师与办理案件之法官、检察官、司法事务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第一项之亲属关系且受委任在后者,应行回避。

第五章 律师之权利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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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律师非经释明有正当理由,不得辞任法院或检察官依法指定之职务。

第三十一条

  律师为他人办理法律事务,应探究案情,搜集证据。

第三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任后,非有正当理由,不得片面终止契约;终止契约时,应于相当期间前通知委任人,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当事人权益受损,及应返还不相当部分之报酬。

第三十三条

  律师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当事人受损害者,应负赔偿之责。

第三十四条

  律师对于下列事件,不得执行其职务:
  一、本人或同一律师事务所之律师曾受委任人之相对人之委任,或曾与商议而予以赞助者。
  二、任法官、检察官、其他公务员或受托行使公权力时曾经处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身分曾经处理之事件。
  四、依法以调解人身分曾经处理之事件。
  五、依法以家事事件程序监理人身分曾经处理之事件。
  前项第一款事件,律师经利益受影响之当事人全体书面同意,仍得受任之。
  当事人之请求如系违法或其他职务上所不应为之行为,律师应拒绝之。

第三十五条

  律师在法庭或侦查中依法执行职务,应受尊重。
  律师在法庭或侦查中执行职务时,应遵守法庭或侦查庭之秩序。

第三十六条

  律师有保守其职务上所知悉秘密之权利及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

  律师应参与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务或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前项律师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之种类、最低时数、方式、违反规定之处理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由全国律师联合会征询法务部及各地方律师公会意见后订定之,并报法务部备查。

第三十八条

  律师对于委任人、法院、检察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不得有蒙蔽或欺诱之行为。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有足以损害律师名誉或信用之行为。

第四十条

  律师不得挑唆诉讼,或以夸大不实、不正当之方法推展业务。
  前项推展业务之限制,于律师伦理规范中定之。

第四十一条

  律师不得兼任公务员。但担任中央或地方机关特定之临时职务或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条

  律师担任中央或地方各级民意代表者,不得执行律师职务。

第四十三条

  律师不得从事有辱律师尊严或名誉之行业。
  律师对于受委任、指定或嘱托之事件,不得有不正当之行为或违反其职务上应尽之义务。

第四十四条

  律师不得与司法人员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为不正当之往还酬应。

第四十五条

  律师不得利用职务上之机会,直接或间接受让当事人间系争之权利或标的。

第四十六条

  律师不得代当事人为显无理由之起诉、上诉、抗告或其他滥行诉讼之行为。

第四十七条

  律师应向委任人明示其收取酬金之计算方法及数额。

第六章 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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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之型态分下列四种:
  一、独资律师或法律事务所。
  二、合署律师或法律事务所。
  三、合伙律师或法律事务所。
  四、法人律师或法律事务所。
  前项第一款称独资律师或法律事务所,指单一律师设立之律师事务所。
  第一项第二款称合署律师或法律事务所,指二人以上律师合用办公处所及事务所名称,个别承接业务,且个别承担责任之事务所。
  第一项第三款称合伙律师或法律事务所,指二人以上律师,依民法合伙之规定,就业务之执行负连带责任之事务所。
  第一项第四款之法人律师或法律事务所,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条

  独资及合署之律师或法律事务所使用之名称或标示,足以使他人误认为合伙律师或法律事务所者,事务所全体律师应依民法合伙之规定,就业务之执行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合伙律师或法律事务所应向全国律师联合会申报合伙人姓名;合伙人有变更时,亦同。
  全国律师联合会应就前项申报事项为适当之揭露。

第七章 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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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地方律师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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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每一地方法院辖区设有事务所执业之律师三十人以上者,得成立一地方律师公会,并以成立时该法院辖区为其区域。但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地方律师公会原组织区域内,已因法院辖区异动而成立其他地方律师公会者,以异动后之法院辖区为其区域。
  无地方律师公会之数地方法院辖区内,得共同成立一地方律师公会。
  数地方律师公会得合并之。


第五十二条

  地方律师公会为社团法人。其主管机关为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所在地地方检察署。
  地方律师公会应以提升律师之品格、能力、改善律师执业环境、督促律师参与公益活动为目的。


第五十三条

  地方律师公会应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监事三人至七人,由会员或会员代表中选举之。


第五十四条

  地方律师公会之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掌理下列事项:
  一、预算之决议及决算之承认。
  二、章程之订定及修正。
  三、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之订定及修正。
  四、重大财产处分之议决。
  五、公会解散之议决。
  六、章程所定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地方律师公会以理事长为代表人。
  理事长因故无法执行职务时,由副理事长代理;无副理事长或副理事长无法执行职务时,置有常务理事者,应由理事长指定常务理事一人代理,无常务理事者,应由理事长指定理事一人代理;理事长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时,由常务理事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


第五十六条

  地方律师公会应每年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一次,由理事长召集之;经会员或会员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或监事会请求时,理事长应召开临时会。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应有会员或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开会。但章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前项会员代表应亲自出席。
  第二项会员不能出席时,得以书面委任其他会员代理。但委任出席人数,不得超过该次会议亲自出席人数之三分之一,且每一会员以受一人委任为限。
  章程所定开会之应出席人数低于会员二分之一者,会员应亲自出席。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应以较多数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项应有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订定及修正。
  二、会员或会员代表资格之除名。
  三、理事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理事、常务监事、监事及监事会召集人之罢免。
  四、重大财产之处分。
  五、公会之解散。
  六、其他与会员权利义务有关之重大事项。


第五十七条

  地方律师公会应订定章程,报请所在地地方检察署、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全国律师联合会备查;章程有变更时,亦同。


第五十八条

  地方律师公会章程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名称、所在地及其组织区域。
  二、宗旨、任务及组织。
  三、理事长、理事、监事、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之名额、任期、职务、权限及选任、解任方式。
  四、置有副理事长、常务理事、监事会召集人、常务监事者,其名额、任期、职务、权限及选任、解任方式。
  五、理事会及监事会之职掌。
  六、理事长为专职者,其报酬事项。
  七、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监事会议规则。
  八、一般会员及特别会员之入会、退会。
  九、一般会员及特别会员应缴之会费。
  十、一般会员及特别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十一、关于会员共同利益之维护、增进及会员个人资料编制发送事项。
  十二、置有会员代表者,其名额及产生标准。
  十三、律师伦理之遵行事项及方法。
  十四、开会及会议事项之通知方法。
  十五、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之实施事项。
  十六、律师在职进修之事项。
  十七、律师之保险及福利有关事项。
  十八、经费及会计。
  十九、收支决算、现金出纳、资产负债及财产目录之公开方式。
  二十、重大财产处分之程序。
  二十一、章程修改之程序。
  前项章程内容抵触依法应由全国律师联合会章程订定且需全国一致适用者,无效。


第五十九条

  地方律师公会举行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监事会议时,应陈报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地方检察署。


第六十条

  地方律师公会有违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得予警告、撤销其决议、命其停止业务之一部或全部,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或情节重大者,得为下列之处分:
  一、撤免其职员。
  二、限期整理。
  三、解散。
  前项警告及撤销决议之处分,所在地地方检察署报经法务部核准后,亦得为之。


第六十一条

  地方律师公会应将下列资料,陈报所在地之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所在地之地方检察署:
  一、会员名簿或会员代表名册及会员入会、退会资料。
  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监事会议纪录。
  三、章程、选任职员简历册。
  前项第一款资料应陈报全国律师联合会。

第二节 全国律师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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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全国律师联合会为社团法人。其主管机关为中央社会行政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法务部。
  全国律师联合会应以促进法治社会发展、改善律师执业环境、落实律师自律自治、培育律师人才、提升律师服务品质及保障人权为目的。


第六十三条

  全国律师联合会之会员分为下列二种:
  一、个人会员:各地方律师公会之一般会员。
  二、团体会员:各地方律师公会。
  各地方律师公会为全国律师联合会之当然会员。


第六十四条

  全国律师联合会应设理事会、监事会,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选出之当届外,其名额及组成如下:
  一、理事会:理事三十七人至四十五人,其中一人为理事长、二人为副理事长。除由各地方律师公会理事长兼任当然理事外,理事长、副理事长及其馀理事由个人会员以通讯或电子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之。
  二、监事会:监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个人会员以通讯或电子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之。
  前项理事、监事任期最长不得逾三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地方律师公会理事长如为该地方律师公会之特别会员,该地方律师公会理事、监事联席会议应另推派具一般会员身分之理事兼任第一项第一款之当然理事。
  全国律师联合会得置常务理事。常务理事之名额不超过理事名额三分之一,除理事长、副理事长为当然常务理事外,其馀名额由第一项理事互选之。
  全国律师联合会得置常务监事。常务监事之名额不超过监事名额三分之一,由第一项监事互选之;常务监事三人以上时,应互选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理事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会召集人、常务监事、监事之名额、选任及解任方式,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选出之当届外,由全国律师联合会以章程定之。


第六十五条

  全国律师联合会会员代表大会掌理下列事项:
  一、预算之决议及决算之承认。
  二、章程之订定及修正。
  三、律师伦理规范之订定及修正。
  四、会员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之订定及修正。
  五、重大财产处分之议决。
  六、公会解散之议决。
  七、章程所定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

  全国律师联合会以理事长为代表人。
  理事长因故无法执行职务时,由副理事长代理;副理事长无法执行职务时,置有常务理事者,应由理事长指定常务理事一人代理,无常务理事者,应由理事长指定理事一人代理;理事长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时,由常务理事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


第六十七条

  全国律师联合会应每年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一次,由理事长召集之;经会员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或监事会请求时,理事长应召开临时会。
  会员代表大会应出席者如下:
  一、当然会员代表:由全体理事、监事兼任。
  二、个人会员代表:由全体个人会员以通讯或电子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之,其任期最长为三年,连选得连任;其名额、任期、选任及解任方式,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选出之当届外,由全国律师联合会以章程定之。
  三、团体会员代表:由各地方律师公会理事、监事联席会议推派其一般会员担任,并得随时改派之;其名额由全国律师联合会以章程定之。
  会员代表大会应出席之人数及决议事项,准用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六项规定。


第六十八条

  全国律师联合会应将其章程,报请法务部及中央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备查;章程变更时,亦同。
  全国律师联合会应订定律师伦理规范,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报法务部备查。


第六十九条

  全国律师联合会章程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所在地。
  二、宗旨、任务及组织。
  三、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监事、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之名额、任期、职务、权限及选任、解任方式。
  四、置有常务理事、监事会召集人、常务监事者,其名额、任期、职务、权限及选任、解任方式。
  五、团体会员代表之名额。
  六、理事会及监事会之职掌。
  七、理事长为专职者,其报酬事项。
  八、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监事会议规则。
  九、个人会员之入会、退会。
  十、会员应缴之会费。
  十一、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十二、关于会员共同利益之维护、增进及会员个人资料编制发送事项。
  十三、律师于全国或跨区执业之相关程序、应收费用项目、数额、收取方式、公益案件优遇条件等相关事项。
  十四、对于各地方律师公会之会务协助及经费挹助之方式。
  十五、律师伦理之遵行事项及方法。
  十六、开会及会议事项之通知方法。
  十七、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之实施事项。
  十八、律师在职进修之事项。
  十九、律师之保险及福利有关事项。
  二十、经费及会计。
  二十一、收支决算、现金出纳、资产负债及财产目录之公开方式。
  二十二、重大财产处分之程序。
  二十三、章程修改之程序。
  前项第十四款所记载经费挹助方式,应考量各地方律师公会之财务状况,及其一般会员、特别会员及跨区执业律师之人数,使其得以维持有效运作。


第七十条

  全国律师联合会举行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监事会议时,应陈报中央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法务部。


第七十一条

  全国律师联合会有违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中央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得予警告、撤销其决议、命其停止业务之一部或全部,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或情节重大者,得为下列之处分:
  一、撤免其职员。
  二、限期整理。
  三、解散。
  前项警告及撤销决议之处分,法务部亦得为之。


第七十二条

  全国律师联合会应将下列资料,陈报中央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法务部:
  一、会员名簿及会员之入会、退会资料。
  二、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监事会议纪录。
  三、章程、选任职员简历册。

第八章 律师之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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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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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
  二、犯罪行为经判刑确定。但因过失犯罪,不在此限。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或违背律师伦理规范,情节重大。


第七十四条

  律师有第七条所定情形者,律师惩戒委员会得命其停止执行职务,并应将停止执行职务决定书送司法院、法务部、受惩戒律师所属地方律师公会及全国律师联合会。
  律师有前项停止执行职务情形,所涉案件经宣判、改判无罪或非属第七条所定之罪者,得向律师惩戒委员会声请准其回复执行职务。
  律师未依前项规定回复执行职务者,自所涉案件判决确定时起,停止执行职务之决定失其效力;其属有罪判决确定者,应依前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律师涉及违反律师伦理规范案件,经所属地方律师公会审议后,为移付惩戒以外处置,或不予处置者,受处置之律师或请求处置人得于处理结果送达二十日内,向全国律师联合会申覆之。
  全国律师联合会为处理前项申覆案件,应设律师伦理风纪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委员应由现非属执业律师之社会公正人士担任。
  前项律师伦理风纪委员会就申覆案件,依其调查结果得为移付惩戒、维持原处置、另为处置或不予处置之决议。
  第二项委员会之委员人数、资格、遴选方式、任期、主任委员之产生、组织运作、申覆程序、决议及其他相关事项,由全国律师联合会订定,并报法务部备查。


第七十六条

  律师应付惩戒或有第七条所定情形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下列机关、团体移付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一、高等检察署以下各级检察署及其检察分署对在其辖区执行职务之律师为之。
  二、地方律师公会就所属会员依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监事联席会议决议为之。
  三、全国律师联合会就所属个人会员依律师伦理风纪委员会决议为之。
  律师因办理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事务应付惩戒者,中央主管机关就其主管业务范围,于必要时,得迳行移付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第七十七条

  移送惩戒之机关、团体应提出移送理由书及其缮本。
  前项移送理由书,应记载被付惩戒律师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编号、住居所、应付惩戒之事实及理由。
  移送惩戒之机关、团体为提出第一项移送理由书,得依职权调查证据,并得函询法院、检察署或其他机关。有询问被申诉律师之必要时,得通知其到场,并作成笔录。


第七十八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检察署检察官三人、律师七人及学者或社会公正人士二人担任委员;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之。


第七十九条

  被付惩戒律师或原移送惩戒机关、团体,对于律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不服者,得向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第八十条

  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由最高法院法官三人、最高检察署检察官三人、律师七人及学者或社会公正人士二人担任委员;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之。


第八十一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及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一、为被付惩戒律师应付惩戒行为之被害人。
  二、现为或曾为被付惩戒律师或其被害人之配偶、八亲等内之血亲、五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
  三、与被付惩戒律师或其被害人订有婚约。
  四、现为或曾为被付惩戒律师或其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于诉愿、诉愿先行程序或诉讼程序中,为被付惩戒律师之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
  六、曾参与该惩戒事件相牵涉之裁判、移送惩戒相关程序。
  七、其他有事实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


第八十二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及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委员有前条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被付惩戒律师或原移送惩戒机关、团体得声请回避。
  律师惩戒委员会及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如认委员有应自行回避之原因者,应依职权为回避之决定。


第八十三条

  委员回避之声请,由律师惩戒委员会或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决定之。被声请回避之委员,不得参与决定。
  被声请回避之委员,认该声请有理由者,不待决定,应即回避。


第八十四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及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组织及审议细则,由法务部征询全国律师联合会意见后拟订,报请行政院会同司法院核定之。

第二节 审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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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受理惩戒事件,应将移送理由书缮本送达被付惩戒律师。被付惩戒律师应于收受后二十日内提出申辩书,其不遵限提出者,于惩戒程序之进行不生影响。
  移送机关、团体、被付惩戒律师及其代理人,得声请阅览及抄录卷证。但有依法保密之必要或涉及第三人隐私、业务秘密者,律师惩戒委员会得拒绝或限制之。


第八十六条

  同一事件,在刑事侦查或审判中,不停止惩戒程序。但惩戒处分应以犯罪是否成立为断,律师惩戒委员会认有必要时,得于刑事判决确定前,停止惩戒程序。


第八十七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应依职权调查证据,并得嘱托地方法院或其他机关调查之。有询问被付惩戒律师之必要时,得通知其到会,并作成笔录。
  前项职权调查证据,委员长得指派委员一人至三人为之。
  第一项规定之受托法院或机关应将调查情形以书面答复,并应附具调查笔录及相关资料。


第八十八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所为询问及调查,均不公开。但被付惩戒律师声请公开并经许可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前条嘱托地方法院或其他机关调查证据时,适用之。


第八十九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应于受理惩戒事件后三个月内完成审议,必要时得延长至六个月。
  律师惩戒委员会开会审议时,应通知被付惩戒律师到场陈述意见。被付惩戒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不待其陈述迳行审议。
  前项到场陈述意见,被付惩戒律师得委任律师为之。


第九十条

  被付惩戒律师有第七十三条情事之一者,应为惩戒处分之决议;其证据不足或无第七十三条情事者,应为不受惩戒之决议。


第九十一条

  惩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为免议之决议:
  一、同一行为,已受律师惩戒委员会之惩戒处分确定。
  二、已逾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之惩戒权行使期间。


第九十二条

  惩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为不受理之决议:
  一、移付惩戒之程序违背规定不能补正或经通知补正逾期不补正。
  二、被付惩戒律师死亡。


第九十三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之审议会议,应有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开会。但委员有第八十一条应回避之事由者,不计入应出席人数。
  审议应以过半数之意见决之。
  审议之意见,分三说以上,均未达过半数时,以最不利于被付惩戒人之意见顺次算入次不利于被付惩戒人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之意见为决议。
  审议不公开,其意见应记入审议簿,并应严守秘密。


第九十四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之审议,应作成决议书,记载下列事项:
  一、被付惩戒律师之姓名、性别、年龄及所属地方律师公会。
  二、惩戒之事由。
  三、决议主文。
  四、事实证据及决议之理由。
  五、决议之年、月、日。
  六、自决议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得提起复审之教示。
  出席审议之委员长、委员应于决议书签名。


第九十五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将决议书正本,送达移送惩戒之机关、团体及被付惩戒律师。


第九十六条

  律师惩戒审议程序,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关于送达、期日、期间、通译及笔录制作,准用行政诉讼法之规定。

第三节 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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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被付惩戒律师或移送惩戒机关、团体,不服律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请求复审者,应于决议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为之。
  请求复审应提出理由书及缮本于律师惩戒委员会。


第九十八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将请求复审理由书缮本送达原移送惩戒机关、团体或被付惩戒律师。
  前项受送达人得于十日内提出意见书或申辩书。
  律师惩戒委员会应于前项期限届满后,速将全卷连同前项意见书、申辩书送交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


第九十九条

  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认请求复审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为驳回之决议。
  原决议依其理由虽属不当,而依其他理由认为正当者,应以请求复审为无理由。
  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认请求复审有理由者,应撤销原决议更为决议。


第一百条

  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复审程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准用第二节之规定。

第四节 惩戒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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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惩戒处分如下:
  一、命于一定期间内自费接受额外之律师伦理规范六小时至十二小时之研习。
  二、警告。
  三、申诫。
  四、停止执行职务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五、除名。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处分,应并为第一款之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有第七十三条应付惩戒情事者,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至案件系属律师惩戒委员会之日止,逾十年者,不得予惩戒处分;逾五年者,不得再予除名以外之惩戒处分。
  依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移付惩戒者,前项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及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决议之主文,应由司法院公告之。
  律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无人请求复审或撤回请求者,于请求复审期间届满时确定。
  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决议,于公告主文时确定。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或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应将决议书送司法院、法务部、受惩戒律师所属地方律师公会及全国律师联合会,并应于惩戒处分决议确定后十日内将全卷函送法务部。
  法务部应将前项决议书,对外公开并将其置于第一百三十六条之律师及律师惩戒决议书查询系统。
  前项公开内容,除受惩戒处分人之姓名、性别、年籍、事务所名称及其地址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证明文件编号及其他足资识别该个人之资料。


第一百零五条

  惩戒处分之决议于确定后生效,其执行方式如下:
  一、命于一定期间内自费接受额外之律师伦理规范之研习、警告或申诫之处分者,法务部于收受惩戒处分之决议书后,应即通知全国律师联合会,督促其所属地方律师公会执行。
  二、受除名处分或一定期间停止执行职务处分者,法务部应将停止执行职务处分之起讫日期或除名处分生效日通知司法院、经济部、全国律师联合会及移送惩戒机关、团体。

第五节 再审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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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或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决议确定后,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惩戒机关、团体或受惩戒处分人,得声请再审议:
  一、适用法规显有错误。
  二、律师惩戒委员会或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组织不合法。
  三、依法律应回避之委员参与决议。
  四、参与决议之委员关于该决议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已经证明,或关于该决议违背职务受惩戒处分,足以影响原决议。
  五、原决议所凭之证言、鉴定、通译或证物经确定判决,证明其为虚伪或伪造、变造。
  六、同一行为其后经不起诉处分确定,或为决议基础之刑事判决,依其后之确定裁判已变更。
  七、发现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应变更原决议。
  八、就足以影响原决议之重要证据,漏未斟酌。
  九、确定决议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经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为抵触宪法。


第一百零七条

  声请再审议,应于下列期间内为之:
  一、依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款为理由者,自原决议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
  二、依前条第四款至第六款为理由者,自相关之刑事确定裁判送达受判决人之日起三十日内。但再审议之理由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
  三、依前条第七款为理由者,自发现新证据之日起三十日内。
  四、依前条第九款为理由者,自解释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内。
  再审议自决议确定时起,已逾五年者,不得声请。但以前条第四款至第九款情形为声请再审议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八条

  再审议事件之原确定决议,为律师惩戒委员会作成者,由律师惩戒再审议委员会审议;为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作成者,由律师惩戒复审再审议委员会审议。
  声请再审议,应以书面叙述理由,附具缮本,连同原决议书影本及证据,向律师惩戒再审议委员会或律师惩戒复审再审议委员会提出。


第一百零九条

  律师惩戒再审议委员会或律师惩戒复审再审议委员会受理再审议之声请,应将声请书缮本及附件,函送作成原决议之律师惩戒委员会或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原移送惩戒机关、团体或受惩戒处分相对人,并告知得于指定期间内提出意见书或申辩书。但认其声请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作成原决议之律师惩戒委员会或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原移送惩戒机关、团体或受惩戒处分人无正当理由,届期未提出意见书或申辩书者,律师惩戒再审议委员会或律师惩戒复审再审议委员会得迳为决议。


第一百十条

  声请再审议,无停止惩戒处分执行之效力。


第一百十一条

  律师惩戒再审议委员会或律师惩戒复审再审议委员会认为再审议之声请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为驳回之决议。
  律师惩戒再审议委员会或律师惩戒复审再审议委员会认为再审议之声请有理由者,应撤销原决议更为决议。
  前项情形,原惩戒处分应停止执行,依新决议执行,并回复未受执行前之状况。但不能回复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十二条

  再审议之声请,于律师惩戒再审议委员会或律师惩戒复审再审议委员会决议前得撤回之。
  再审议之声请,经撤回或决议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声请再审议。


第一百十三条

  律师惩戒再审议委员会及律师惩戒复审再审议委员会之组织、回避及审议相关事项,准用第一节之规定;再审议程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准用第二节、第三节之规定。
  律师惩戒再审议委员会及律师惩戒复审再审议委员会之组织及审议细则,由法务部征询全国律师联合会意见后拟订,报请行政院会同司法院核定之。

第九章 外国律师及外国法事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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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四条

  本法称外国律师,指在中华民国以外之国家或地区,取得律师资格之律师。
  本法称外国法事务律师,指经法务部许可执行职务及经律师公会同意入会之外国律师。
  本法称原资格国,指外国律师取得外国律师资格之国家或地区。

第一百十五条

  外国律师非经法务部许可,并于许可后六个月内加入律师公会,不得执行职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受任处理系属于外国法院、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庭及调解机构等外国机关(机构)之法律事务。
  二、我国与该外国另有条约、协定或协议。
  依前项但书第一款规定进入中华民国境内之外国律师,其执业期间每次不得逾三十日,一年累计不得逾九十日。

第一百十六条

  外国律师向法务部申请许可执行职务,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一、在原资格国执业五年以上。但受中华民国律师聘雇于中华民国从事其原资格国法律事务助理或顾问性质之工作,或于其他国家、地区执行其原资格国法律业务之经历,以二年为限,得计入该执业期间。
  二、于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依律师聘雇外国人许可及管理办法受雇担任助理或顾问,申请时,受雇满二年者。

第一百十七条

  外国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许可其执业:
  一、有第五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受大陆地区、香港、澳门或外国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确定。
  三、受原资格国撤销或废止律师资格、除名处分或停止执业期间尚未届满。

第一百十八条

  外国律师申请许可,应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载明外国律师姓名、出生年月日、国籍、住所、取得外国律师资格年月日、原资格国名、事务所。
  二、符合第一百十六条规定之证明文件。
  法务部受理前项申请得收取费用,其金额另定之。

第一百十九条

  外国律师申请加入律师公会及退会之程序准用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仅得执行原资格国之法律或国际法事务。
  外国法事务律师依前项规定,办理当事人一造为中华民国国民或相关不动产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婚姻、亲子或继承事件,应与中华民国律师合作或取得其书面意见。

第一百二十一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应遵守中华民国法令、律师伦理规范及律师公会章程。

第一百二十二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执行职务时,应表明其为外国法事务律师并告知其原资格国之国名。
  外国法事务律师执行职务,除受雇用外,应设事务所。

第一百二十三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不得雇用中华民国律师,或与中华民国律师合伙经营法律事务所。但为履行国际条约、协定或协议义务,经法务部许可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之许可条件、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征询全国律师联合会意见后定之。

第一百二十四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执业之许可应予撤销或废止:
  一、丧失外国律师资格。
  二、申请许可所附文件虚伪不实。
  三、受许可者死亡、有第一百十七条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请废止。
  四、业务或财产状况显著恶化,有致委任人损害之虞。
  五、未于受许可后六个月内向事务所所在地之律师公会申请入会。
  六、违反前条第一项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
  一、违反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或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二、犯罪行为经判刑确定。但因过失犯罪,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六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应付惩戒者,其移付惩戒、惩戒处分、审议程序、复审程序及再审议程序准用第八章之规定。

第十章 罚则

编辑

第一百二十七条

  无律师证书,意图营利而办理诉讼事件者,除依法令执行业务者外,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外国律师违反第一百十五条,外国法事务律师违反第一百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者,亦同。

第一百二十八条

  律师非亲自执行职务,而将事务所、章证或标识提供与无律师证书之人使用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外国法事务律师非亲自执行职务,而将事务所、章证或标识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同。

第一百二十九条

  无律师证书,意图营利,设立事务所而雇用律师或与律师合伙经营事务所执行业务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外国人或未经许可之外国律师,意图营利,雇用中华民国律师或与中华民国律师合伙经营律师事务所执行中华民国法律事务者,亦同。

第一百三十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无故泄漏因业务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三十一条

  领有律师证书,未加入律师公会,意图营利而自行或与律师合作办理下列各款法律事务者,由法务部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命其停止其行为;届期不停止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废止其律师证书:
  一、诉讼事件、非讼事件、诉愿事件、诉愿先行程序等对行政机关声明不服事件。
  二、以经营法律谘询或撰写法律文件为业。

第十一章 附则

编辑

第一百三十二条

  律师或外国法事务律师得聘雇外国人从事助理或顾问性质之工作;其许可之条件、期限、废止许可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会同劳动部定之。

第一百三十三条

  外国人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律师考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外国人在中华民国执行律师职务者,应遵守中华民国关于律师之一切法令、律师伦理规范及律师公会章程。

第一百三十五条

  外国人在中华民国执行律师职务者,于我国政府机关执行职务时,应使用我国语言及文字。

第一百三十六条

  法务部应于网站上建置律师及律师惩戒决议书查询系统,供民众查询。
  前项查询系统公开之律师惩戒决议书,应注明该惩戒决定是否已确定。
  第一项查询系统得对外公开之个人资料如下: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出生年。
  四、律师证书之字号及相片。:  
  五、事务所名称、电子邮件、地址及电话。
  六、所属地方律师公会。
  七、除名、停止执行职务及五年内之其他惩戒处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法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师资格者,不适用第三条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经律师考试及格领得律师证书,尚未完成律师职前训练者,除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第七条第二项但书规定免予职前训练者外,应依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完成律师职前训练,始得申请加入律师公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律师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加入二以上地方律师公会者,应于修正施行后二个月内,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择定一地方律师公会为其所属地方律师公会;该地方律师公会并应将择定情形陈报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由其转知有关地方律师公会。
  律师未依前项规定择定所属地方律师公会者,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应代为择定,并于择定后二个月内通知该律师及有关地方律师公会。
  依前二项规定择定所属地方律师公会后,律师与其他地方律师公会之关系,除该律师自行申请退出该公会者外,转为特别会员,其会员年资应接续计算。
  各地方律师公会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一个月内,应通知其会员依本法规定择定所属地方律师公会、择定之效果及未择定时依前二项规定办理之处理程序。
  各地方律师公会未依前四项规定确认其所属会员为一般会员或特别会员前,应暂停修正章程;其理事、监事或会员代表任期届满者,应暂停改选,原有理事、监事或会员代表之任期延长至改选完成后为止。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各地方律师公会已当选会员代表之律师,已转为该公会之特别会员者,其行使表决权、选举权、罢免权或算入出席人数,不受第十一条第四项之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

  律师于全国律师联合会之章程就律师于全国或跨区执业之相关事项规定生效以前,于所加入之地方律师公会及无地方律师公会之区域外,受委任处理系属于法院、检察署及司法警察机关之法律事务者,应向该区域之地方律师公会申请跨区执业。但专任于公益法人之机构律师,无偿受委任处理公益案件者,不在此限。
  律师于全国律师联合会之章程就律师于全国或跨区执业之相关事项规定生效以前,依前项规定申请跨区执业者,应依下列规定之服务费数额,按月缴纳予该地方律师公会。但该地方律师公会之章程关于服务费数额有较低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一、地方律师公会所属一般会员达一百五十人者,新台币三百元。
  二、地方律师公会所属一般会员未达一百五十人者,新台币四百元。
  律师于全国律师联合会之章程就律师于全国或跨区执业之相关事项规定生效以前,未依前项规定缴纳跨区执业服务费者,其执业区域之地方律师公会对该律师经催告后,仍未于催告期限内缴纳应缴纳服务费,该公会得视违反情节,课予该律师未缴纳服务费十倍以下之滞纳金。

第一百四十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加入地方律师公会者,于修正施行后,当然为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个人会员。
  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个人会员,应按月缴纳会费新台币三百元,至全国律师联合会之章程就其会员应缴之会费规定生效为止。

第一百四十一条

  各地方律师公会应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四个月内,将该地方律师公会一般会员之会员名册提报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律师未择定其为所属地方律师公会或属其特别会员者,并应注记及提报之。
  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应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六个月内,确定并造具个人会员名册,陈报中央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法务部,并公告之。
  前项个人会员,有全国律师联合会理事、监事及个人会员代表之选举权、被选举权及罢免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应于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公告个人会员名册后一个月内,办理全国律师联合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监事及个人会员代表之选举,由前条第二项确定之全体个人会员以通讯或电子投票方式直接选出之。
  参选前项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监事及个人会员代表之个人会员,为二种以上候选人之登记时,其登记均无效。
  第一项选举之应选名额及选举办法如下:
  一、理事四十五人,其中一人为理事长、二人为副理事长,采联名登记候选方式,由个人会员以无记名单记投票法行之。其馀理事除由各地方律师公会理事长兼任为当然理事外,采登记候选方式,由个人会员以无记名限制连记法行之,其连记人数为九人。
  二、监事十一人,采登记候选方式,由个人会员以无记名限制连记法行之,其连记人数为四人。
  三、个人会员代表七十八人,采登记候选方式,由个人会员以无记名限制连记法行之,其连记人数为二十六人。
  前项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监事及个人会员代表之任期自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为期二年。
  地方律师公会理事长如为该地方律师公会之特别会员,该地方律师公会理事、监事联席会议应另推派具一般会员身分之理事兼任第三项第一款之当然理事。
  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为办理第一项之选举,应经由理事、监事联席会议之决议,订定选举办法,并报请中央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备查。

第一百四十三条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当选之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监事及前条第三项第一款之当然理事应于当选后组成组织改造委员会,依本法规定完成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组织改制事宜。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当选之理事长应于其就任后三个月内,将组织改造委员会决议通过之章程修正案,送请会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并办理相关登记。
  前项会员代表大会应出席者如下:
  一、当然会员代表:由全体理事、监事兼任。
  二、个人会员代表。
  三、团体会员代表:由各地方律师公会理事、监事联席会推派一般会员一人担任。
  第二项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应有过半数会员代表之出席,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于第一项之组织改造委员会成立后,关于内部规章之订定、修正与废止,应先征询其意见。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法称全国律师联合会者,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指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已公布施行之章程与本法抵触者,自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条文施行之日起,失其效力。
  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第十一届理事、监事及会员代表之任期,至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止。
  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自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更名为全国律师联合会。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法务部于征询全国律师联合会意见后,会商内政部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四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三十六条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自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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