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 (民国91年)

律师法 (民国90年) 律师法
立法于民国91年1月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1年(2002年)1月8日
中华民国91年(2002年)1月30日
公布于民国91年1月30日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5100 号令
律师法 (民国99年)

中华民国 29 年 12 月 24 日 制定48条
中华民国 30 年 1 月 11 日公布1.国民政府(30)渝文字第 27 号训令制定公布全文 48 条
中华民国 34 年 3 月 15 日 修正全文51条
中华民国 34 年 4 月 5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1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12 日 修正第30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24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30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4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第 3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1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1条
中华民国 51 年 6 月 5 日公布5.总统修正公布第 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0 年 10 月 19 日 修正第10, 18, 50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1 月 4 日公布6.总统修正公布第 10、18、5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 月 13 日公布7.总统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1条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7 日公布8.总统修正公布第 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0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全文51条
中华民国 71 年 1 月 6 日公布9.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0093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1 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6, 7, 23, 25至27, 32, 37至39, 49, 50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10 日公布10. 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6521 号令修正公布第 6、7、23、25~27、32、37~39、49、5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全文53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1 月 16 日公布11. 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5565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3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3, 7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12.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955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42, 45, 46, 48, 49, 50, 53条
增订第20之1, 37之1, 47之1至47之14, 50之1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24 日公布13.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239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2、45、46、48、49、50、53 条条文;并增订第 20-1、37-1、47-1~47-14、50-1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台九十法字第073301号令发布本次修正公布第 20-1、42、45、46、47-1、47-2、47-4至47-9、47-11至 47-14、48、49、50-1 条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47, 47之3, 47之10, 50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14.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26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7、47-3、47-10、50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台九十法字第073301号令发布本次修正公布之第 47-3 、47-10、50 条,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删除第10条
修正第1, 4, 7至9, 14, 21, 23, 27, 32, 37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15.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51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7~9、14、21、23、27、32、37-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4, 53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17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53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 20 条之 1 所列属“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46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9000041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4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4 条、第 10 条第 1 项、第 78 条、第 80 条、第 106 条至第 113 条第 1 项及第 136 条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第 20 条、第 22条、第 37 条、第 63 条第 2 项、第 64 条、第 67 条、第 68 条第 2 项、第 75 条、第 76 条第 1 项第 3 款及第 123 条第 2 项,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90032362号令发布本次修正公布之第 10 条第 1 项,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90040012号令发布第 78 条、第 80 条、第 106 条至第 113 条第 1 项及第 136 条,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3 日 增订第23之1条
修正第12, 18, 24, 27, 28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9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8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8、24、27、28 条条文;增订第 23-1 条条文

第一条 (律师之使命)

  律师以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及促进民主法治为使命。
  律师应基于前项使命,本于自律自治之精神,诚实执行职务,维护社会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第二条 (律师之职责)

  律师应砥砺品德、维护信誉、遵守律师伦理规范、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务。

第三条 (律师之积极资格)

  中华民国人民经律师考试及格并经训练合格者,得充律师。
  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前项考试以检核行之:
  一、曾任法官、检察官。
  二、曾任公设辩护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毕业,而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专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毕业或经军法官考试及格,而任相当于荐任职军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训练。
  第二项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四条 (律师之消极资格)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师: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确定,并依其罪名足认其已丧失执行律师之信誉,经律师惩戒委员会惩戒除名者。但受缓刑之宣告,缓刑期满而未经撤销或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三、曾任公务人员而受撤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或现任公务人员而受休职、停职处分,其休职、停职期间尚未届满者。
  四、经教学医院证明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胜任律师职务者。
  五、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六、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有前项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师者,撤销其律师资格。
  有第一项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师者,停止其执行职务。

第五条 (律师证书)

  经律师考试及格者,得请领律师证书。

第六条 (请领律师证书程序)

  请领律师证书,应具声请书及证明资格文件,报请法务部核明后发给之。

第七条 (声请登录)

  律师得向各法院声请登录。
  律师应完成职前训练,方得登录。但曾任法官、检察官、公设辩护人、军法官者,不在此限。
  前项职前训练之实施方式及退训、停训、重训等有关事项,由法务部征询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意见后,以职前训练规则定之。

第八条 (律师名簿及其应载事项)

  各法院及各该法院检察署,应置律师名簿;应记载事项如左:
  一、姓名、性别、年龄、住址。
  二、律师证书号数。
  三、学历及经历。
  四、事务所。
  五、登录年、月、日及其号数。
  六、加入律师公会年、月、日。
  七、曾否受过惩戒。

第九条 (律师得执行职务之机关)

  律师依第七条之规定登录后,得在左列机关执行职务:
  一、各法院、检察署及司法警察机关。
  二、其他依法令规定律师得执行职务之机关。

第十条

  (删除)

第十一条 (律师公会之设立)

  律师非加入律师公会,不得执行职务;律师公会亦不得拒绝其加入。
  地方法院登录之律师,满十五人者,应于该法院所在地设立律师公会,并以地方法院之区域为组织区域;其未满十五人者,应暂时加入邻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师公会,或共同设立之。
  各地方律师公会,得以七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
  在同一组织区域内之同级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十二条 (公会之主管机关)

  律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社会行政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之主管机关为法务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检察署。

第十三条 (公会之组织)

  律师公会置理事、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其名额如左:
  一、地方律师公会,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监事一人至七人。
  二、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五人,监事三人至十一人。
  前项理事、监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十四条 (公会会员大会之召开)

  律师公会每年开会员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如经会员五分之一以上之请求,应召开临时大会。
  会员大会,须有会员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开会。但章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之情形,会员大会应由会员亲自出席,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十五条 (公会章程与律师伦理规范)

  律师公会应订立章程,报请所在地地方法院检察署层转法务部及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章程有变更时,亦同。
  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应订立律师伦理规范,提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报请法务部备查。

第十六条 (公会章程应订事项)

  律师公会章程应规定左列事项:
  一、名称及所在地。
  二、理事、监事、候补理、监事之名额,选举方法及其职务、权限。
  三、会员大会及理、监事会议规则。
  四、会员之入会、退会。
  五、会员应纳之会费。
  六、律师承办事件之酬金标准。
  七、律师风纪之维持方法。
  八、开会及会议事项之通知方法。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实施办法。
  十、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十七条 (公会会议之陈报)

  律师公会举行会议时,应陈报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地方法院检察署。
  前项会议,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地方法院检察署得派员列席。

第十八条 (公会违反法令或章程之处分)

  律师公会违反法令或律师公会章程者,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得分别施以左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整理。
  四、解散。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处分,所在地地方法院检察署或其上级法院检察署亦得为之。

第十九条 (公会应陈报主管机关之事项)

  律师公会应将左列各款事项,陈报所在地之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地方法院检察署:
  一、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退会。
  二、理、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
  三、会员大会,理、监事会议开会之时间、地点及会议情形。
  四、提议、决议事项。
  地方法院检察署应将前项陈报层转法务部备查。

第二十条 (律师得办理之事务)

  律师受当事人之委托或法院之指定,得办理法律事务。
  律师得办理商标、专利、工商登记、土地登记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务。
  律师办理前项事务,应遵守有关法令规定,如有违反,应依有关法令处理。

第二十条之一 (聘雇外国人从事助理或顾问)

  律师得聘雇外国人从事助理或顾问性质之工作;其许可及管理办法,由法务部会同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定之。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之设置)

  律师应设事务所,并应加入该事务所所在地及执行职务所在地之地方律师公会。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不得设二以上之事务所,并不得另设其他名目之事务所。
  律师于登录时,应将律师事务所所在地通知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

第二十二条 (执行法院指定职务之义务)

  律师非经释明有正当理由,不得辞法院指定之职务。

第二十三条 (忠实搜证探究案情之义务)

  律师于接受当事人之委托、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机关之嘱托办理法律事务后,应探究案情,搜求证据。

第二十四条 (终止受托事件契约之限制)

  律师接受事件之委托后,非有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其契约;如须终止契约,应于审期前十日或侦查讯(询)问前通知委托人,在未得委托人同意前,不得中止进行。

第二十五条 (怠忽职务之责)

  律师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托人受损害者,应负赔偿之责。

第二十六条 (不得执行职务之事件)

  律师对于左列事件,不得执行其职务:
  一、本人或同一律师事务所之律师曾受委托人之相对人之委任,或曾与商议而予以赞助者。
  二、任法官、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时曾经处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资格曾经处理之事件。
  当事人之请求如系职务上所不应为之行为,律师应拒绝之。

第二十七条 (遵守法庭或侦查秩序)

  律师在法庭或侦查中执行职务时,应遵守法庭或侦查之秩序。
  律师在法庭或侦查中依法执行之职务,应予尊重。

第二十八条 (蒙欺行为之禁止)

  律师对于委托人、法院、检察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不得有蒙蔽或欺诱之行为。

第二十九条 (保持名誉信用之义务)

  律师不得有足以损及其名誉或信用之行为。

第三十条 (刊登招摇或恐吓启事之禁止)

  律师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义,刊登迹近招摇或恐吓之启事。

第三十一条 (兼任公务员之限制)

  律师不得兼任公务员。但担任中央或地方机关特定之临时职务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条 (兼营其他行业之限制)

  律师不得从事有辱律师尊严及名誉之行业。
  律师对于受委托、指定或嘱托之事件,不得有不正当之行为或违反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

第三十三条 (与司法人员不当应酬之禁止)

  律师不得与司法人员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为不正当之往还酬应。

第三十四条 (受让当事人系争权利之禁止)

  律师不得受让当事人间系争之权利。

第三十五条 (挑唆招揽诉讼之禁止)

  律师不得挑唆诉讼,或以不正当之方法招揽诉讼。

第三十六条 (代显无理由诉讼之禁止)

  律师不得代当事人为显无理由之起诉、上诉或抗告。

第三十七条 (期约或额外酬金之禁止)

  律师不得违背法令、律师规范或律师公会章程,要求期约或收受任何额外之酬金。

第三十七条之一 (司法人员离职后之回避)

  司法人员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其离职前三年内曾任职务之法院或检察署执行律师职务。但其因停职、休职或调职等原因离开上开法院或检察署已满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条 (律师之回避)

  律师与法院院长或检察署检察长有配偶、五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之关系者,不得在该法院办理诉讼事件。
  律师与办理案件之法官、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项之亲属关系者,就其案件应行回避。

第三十九条 (应付惩戒事由)

  律师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
  一、有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行为者。
  二、有犯罪之行为,经判刑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违背律师伦理规范或律师公会章程之行为,情节重大者。

第四十条 (移送惩戒之程序)

  律师应付惩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检察署依职权送请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其因办理第二十条第二项事务应付惩戒者,由各该主管机关迳行送请处理。
  律师公会对于应付惩戒之律师,得经会员大会或理事、监事联席会议之决议,送请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之组织)

  律师惩戒委员会,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一人及律师五人组织之;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之。

第四十二条 (惩戒复审之请求)

  被惩戒律师、移送惩戒之检察署、主管机关或律师公会,对于律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有不服者,得向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第四十三条 (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组织)

  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二人、律师五人及学者二人组织之;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之。

第四十四条 (惩戒处分)

  惩戒处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诫。
  三、停止执行职务二年以下。
  四、除名。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任律师之资格)

  外国人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律师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律师证书之外国人,在中华民国执行律师职务,应经法务部之许可。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执行律师职务应遵守规定)

  外国人经许可在中华民国执行律师职务者,应遵守中华民国关于律师之一切法令、律师伦理规范及律师公会章程。
  违反前项规定者,除依法令惩处外,法务部得撤销其许可,并将所领律师证书注销。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执行律师职务应用中文)

  外国人经许可在中华民国执行律师职务者,于法院开庭或侦查讯(询)问在场时,应用国语,所陈文件,应用中华民国文字。

第四十七条之一 (外国律师、外国法事务律师及原资格国之定义)

  本法称外国律师,指在中华民国以外之国家或地区,取得律师资格之律师。
  本法称外国法事务律师,指依本法受许可及经其事务所所在地律师公会同意入会之外国律师。
  本法称原资格国,指外国律师取得该外国律师资格之国家或地区。

第四十七条之二 (外国律师不得执行职务之情形)

  外国律师非经法务部许可及加入其事务所所在地之律师公会,不得执行职务。

第四十七条之三 (外国律师申请执业许可之资格)

  外国律师向法务部申请许可执业,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一、在原资格国执业五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但曾受中华民国律师聘雇于中华民国从事其本国法律事务之助理或顾问性质之工作者,或于其他国家或地区执行其原资格国法律业务者,以二年为限,得计入该执业经验中。
  二、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日以前,已依律师聘雇外国人许可及管理办法受雇担任助理或顾问,申请时,其受雇期间届满二年者。

第四十七条之四 (外国律师不得许可执业之情形)

  外国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许可其执业:
  一、有第四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受外国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确定者。
  三、受原资格国撤销其律师资格或受除名处分者。

第四十七条之五 (外国律师申请许可应提出文件)

  外国律师申请许可,应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载明外国律师姓名、出生年月日、国籍、住所、取得外国律师年月日、原资格国名、事务所。
  二、符合第四十七条之三规定之证明文件。
  法务部受理前项申请得收取费用,其金额另定之。

第四十七条之六 (律师公会之入会申请)

  外国律师应于许可后六个月内向其事务所所在地律师公会申请入会,该律师公会不得拒绝其加入。

第四十七条之七 (外国法事务律师得执行之法律事务)

  外国法事务律师仅得执行原资格国之法律或该国采行之国际法事务。
  外国法事务律师依前项规定所得执行下列法律事务,应与中华民国律师共同为之或得其提供之书面意见始得为之:
  一、有关婚姻、亲子事件之法律事务,当事人一造为中华民国人民之代理或文书作成。
  二、有关继承事件之法律事务,当事人一造为中华民国人民或遗产在中华民国境内之代理及文书作成。

第四十七条之八 (应遵守之规定)

  外国法事务律师应遵守中华民国法令、律师伦理规范及律师公会章程。

第四十七条之九 (执行职务应使用其名称及原资格国国名)

  外国法事务律师于执行职务时,应使用外国法事务律师之名称及原资格国之国名。
  外国法事务律师除受雇用外,应于执行业务所在地设事务所,并应表明其为外国法事务律师事务所。

第四十七条之十 (不得雇用与不得合伙)

  外国法事务律师不得雇用中华民国律师,并不得与中华民国律师合伙经营法律事务所。但为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外国法事务律师向法务部申请许可者,得雇用中华民国律师或与中华民国律师合伙经营法律事务所;其许可条件、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四十七条之十一 (执业许可之撤销)

  外国法事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执业之许可应予撤销:
  一、丧失外国律师资格者。
  二、申请许可有虚伪或不实者。
  三、受许可者死亡、有第四十七条之四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请撤销者。
  四、业务或财产状况显著恶化,有致委任人损害之虞者。
  五、受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向事务所所在地之律师公会申请入会者。
  六、违反第四十七条之十者。

第四十七条之十二 (应付惩戒之情事)

  外国法事务律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
  一、有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七、第四十七条之八或第四十七条之九之行为者。
  二、有犯罪之行为,经判刑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惩戒处分准用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第四十七条之十三 (惩戒之程序)

  外国法事务律师应付惩戒者,由所属律师公会送请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律师公会对于应付惩戒之外国法事务律师,得经会员大会或理事、监事联席会议之决议,送请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第四十七条之十四 (惩戒复审之请求)

  被惩戒之外国法事务律师或所属律师公会,对于律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有不服者,得向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资格而执行业务者之处罚)

  未取得律师资格,意图营利而办理诉讼事件者,除依法令执行业务者外,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外国律师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二,外国法事务律师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七第一项规定者,亦同。

第四十九条 (律师出借资格与非律师之处罚)

  律师非亲自执行职务,而将事务所、章证或标识提供与未取得律师资格之人使用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外国法事务律师非亲自执行职务,而将事务所、章证或标识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同。

第五十条 (非律师而雇用律师执行业务之处罚)

  未取得律师资格,意图营利,设立事务所而雇用律师或与律师合伙经营事务所执行业务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外国人或未经许可之外国律师,意图营利,雇用中华民国律师或与中华民国律师合伙经营律师事务所执行中华民国法律事务者,亦同。

第五十条之一 (泄漏因业务知悉之秘密之处罚)

  外国法事务律师无故泄漏因业务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一条 (职前训练规定之不溯及既往)

  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师资格者,不适用之。

第五十二条 (施行细则与律师惩戒程序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法务部会同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律师惩戒程序,由法务部拟订,报请行政院会同司法院核定之。

第五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第二十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一至第四十七条之十四、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及第五十条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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