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 (民国56年)

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
立法于民国56年6月9日(非现行条文)
1967年6月9日
1967年6月22日
公布于民国56年6月22日
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 (民国91年)

中华民国 56 年 6 月 9 日 制定7条
中华民国 56 年 6 月 22 日公布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7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增订第5之1条
修正第3, 5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5090 号令修正发布第 3、5 条条文;并增订第 5-1 条条文

第一条

  本条例依军人及其家属优待条例第三十六条制定之。

第二条

  后备军人参加公职考试与比叙之优待,依本条例之规定。
  前项所称公职,暂以公务人员为限。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后备军人,其对象如左:
  一、常备军官依法退伍者。
  二、志愿在营服役之士官、士兵依法退伍者。
  三、作战或因公负伤依法离营者。

第四条

  前条后备军人参加公务人员考试时,得予左列优待:
  一、应考资格,除特殊类科外,得以军阶及军职年资,应性质相近之考试。
  二、考试成绩,得酌予加分,以不超过总成绩十分为限。
  三、应考年龄,得酌予放宽。
  四、体格检验,得宽定标准。
  五、应缴规费,得予减少。

第五条

  后备军人转任公务人员之任用比叙,得予左列优待:
  一、后备军人依法取得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与其他候用人员资格相等时,优先任用。
  二、后备军人依法取得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按其军职年资,比叙相当俸给。
  三、任用公务人员之机关,遇有紧缩或改组时,应优先留用。
  四、作战或因公负伤者,除依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外,并依其功勋,优叙俸给。
  上校以上外职停役转任公务人员尚未取得任用资格者,其考试得以检核行之。
  前项人员所称外职,应与原任军职阶级相当,专长相近,且系重要职务者为限。

第六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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