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 (民國56年)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
立法於民國56年6月9日(非現行條文)
1967年6月9日
1967年6月22日
公布於民國56年6月22日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 (民國91年)

中華民國 56 年 6 月 9 日 制定7條
中華民國 56 年 6 月 22 日公布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7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8 日 增訂第5之1條
修正第3, 5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50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 條條文;並增訂第 5-1 條條文

第一條

  本條例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與比敘之優待,依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所稱公職,暫以公務人員為限。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後備軍人,其對象如左:
  一、常備軍官依法退伍者。
  二、志願在營服役之士官、士兵依法退伍者。
  三、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

第四條

  前條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考試時,得予左列優待:
  一、應考資格,除特殊類科外,得以軍階及軍職年資,應性質相近之考試。
  二、考試成績,得酌予加分,以不超過總成績十分為限。
  三、應考年齡,得酌予放寬。
  四、體格檢驗,得寬定標準。
  五、應繳規費,得予減少。

第五條

  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
  一、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與其他候用人員資格相等時,優先任用。
  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
  三、任用公務人員之機關,遇有緊縮或改組時,應優先留用。
  四、作戰或因公負傷者,除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外,並依其功勳,優敘俸給。
  上校以上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尚未取得任用資格者,其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前項人員所稱外職,應與原任軍職階級相當,專長相近,且係重要職務者為限。

第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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