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条例 (民国88年立法89年公布)

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条例 (民国88年) 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条例
立法于民国88年12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99年12月30日
2000年1月19日
公布于民国89年1月19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950 号令
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条例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 79 年 11 月 30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17 日公布1.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 721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5至7, 9, 14至18条
增订第6之1, 8之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总统(86)华总义字第 86002805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7、9、14~18 条条文;并增订第 6-1、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3.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840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4.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9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10, 14条
增订第14之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5.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7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4 条条文;并增订第 1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7, 9, 14, 14之1, 18条
增订第9之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6871号令修正公布第 7、9、14、14-1、18 条条文;并增订第 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前[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962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2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称: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条例;新名称: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传染防治及感染者权益保障条例)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2 条、第 6 条第 1 项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中央健康保险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分别改由“卫生福利部”、“卫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险署”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0 日 增订第15之1条
删除第18至20条
修正第2, 6, 16, 17, 23, 27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4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16、17、23、27 条条文;增订第 15-1 条条文;删除第 18~20 条条文;除第 16 条第 3、4 项自公布后 2 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11, 12, 21至23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24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2、21~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5之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3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1 条条文

第一条

  为防止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感染、蔓延及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指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而言;其范围,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设专责机构,办理本条例有关事项及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防治与研究。

第五条

  医事人员发现第二条所定之患者,或因感染致死之尸体,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卫生主管机关报告。
  主管机关接获报告时,应立即指定医疗机构作适当处理。
  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之尸体,应由医疗机构或该管卫生主管机关施行消毒及其他妥善处置;必要时,经病患或死者家属之同意,得施行病理检验。其尸体,应施行火葬。

第六条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医疗机构、医事人员及因业务知悉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之姓名及病历有关资料者,对于该项资料,不得无故泄漏。

第六条之一

  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之人格与合法权益应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视,拒绝其就学、就医、就业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未经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同意,不得对其录音、录影或摄影。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对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所从事之工作,为避免其传染于人,得予必要之限制。

第七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委托医疗机构及研究单位,从事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检验及治疗;其费用由中央健康保险局依重大伤病给付。
  前项负责治疗之工作人员,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酌予补助或发给津贴。

第八条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应通知左列之人,于限期内至指定之医疗机构,免费接受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有关检查;逾期未接受检查者,应强制为之:
  一、接获报告或发现感染或疑似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
  二、与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共同生活或有性接触者。
  三、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为有检查必要者。
  前项第三款有检查必要之范围,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所列之人,亦得主动前往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请求免费定期检查。

第八条之一

  前条第一项所定应接受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有关检查者于捐血时,其捐血资格、条件及应遵行事项,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九条

  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触者之义务;就医时,应向医事人员告知其已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得对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触者,实施调查。
  意图营利与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经查获者,应接受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及其他性病防治讲习;与其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者,亦同。

第十条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对于经检查证实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应通知其至指定之医疗机构免费治疗或定期接受症状检查;必要时,得强制为之或予以隔离。

第十一条

  医事人员执行本条例防治工作著有绩效者,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及其服务机构应予奖励;其因而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并应予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应办理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防治教育及宣导,并由机关、学校、团体及大众传播媒体协助推行。

第十三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事先实施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有关检验:
  一、采集血液供他人输用。
  二、制造血液制剂。
  三、施行器官、组织、体液或细胞移植。
  前项检验呈阳性反应者,不得使用。
  第一项第一款情形,有紧急输血之必要而无法事前检验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对入境或居留达三个月以上之外国人,得采行检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个月内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抗体之检验报告。
  前项外国人经检验结果呈阳性反应或拒绝接受检查者,得令其离境。

第十五条

  明知自己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隐瞒而与他人进行危险性行为或共用针器施打,致传染于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而供血或以器官、组织、体液或细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传染于人者,亦同。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危险性行为之范围,应由主管机关参照世界卫生组织相关规定订之。

第十六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因而致人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

  违反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六条之一第一项或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或违反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第八条之一所定公告之事项,或拒绝第十条规定之检查或治疗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者,除直接强制处分外,并得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医师有前二项情形之一而情节重大者,移付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惩戒。

第十八条

  拒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之检查,或不依第九条规定提供感染源、接触者或接受调查、讲习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二十条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经催缴后,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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