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仇状
作者:韩愈 
本作品收录于《昌黎先生集》和《昌黎文钞/卷01
蜀本此状首云:“元和六年九月,富平县人梁悦,为父报仇,杀人,自投县请罪。敕:‘复仇杀人,固有彜典,以其申冤请罪,视死如归,自诣公门,发于天性,志在徇节,本无求生。宁失不经,特从减死。宜决杖一百,配流循州。’于是史官职方员外郎韩愈献议云云。”公于时未为史官也,此后人以史文增入,阁本,旧本皆无之。事之首末,已具载本篇。《旧史》书于《宪宗纪》、《刑法志》,《新史》书于《孝友张琇传》。按《新史》所书,自太宗时至是,复仇者凡七人,原之者三,不原者四,梁悦其一也。大抵杀人者死,有国常典,而贷死者,出于一时之特敕。公此议欲令凡事发,具其事下尚书石议,酌宜而行,礼刑两不失矣。

右伏奉今月五日敕:[1]复仇,据《礼经》则义不同天,征法令,则杀人者死。礼、法二事,皆王教之端。[2]有此异同,必资论辩。宜令都省议闻奏者。”朝议郎行尚书职方员外郎上骑都尉韩愈议曰:

伏以子复父仇,见于《春秋》,[3]见于《礼记》,[4]又见《周官》,[5]又见诸子史,不可胜数,未有非而罪之者也。最宜详于律,而律无其条,[6]非阙文也。盖以为不许复仇,则伤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训。[7]许复仇,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止其端矣。夫律虽本于圣人,然执而行之者,有司也。经之所明者,制有司者也。丁宁其义于经,而深没其文于律者,其意将使法吏一断于法,[8]而经术之士得引经而议也。

《周官》曰:“凡杀人而义者,令勿仇,仇之则死。”义,宜也,明杀人而不得其宜者,子得复仇也。此百姓之相仇者也。《公羊传》曰:“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不受诛者,罪不当诛也。诛者,上施于下之辞,非百姓之相杀者也。[9]又《周官》曰:“凡报仇雠者,书于士,杀之无罪。”言将复仇,必先言于官,则无罪也。

今陛下垂意典章,思立定制,惜有司之守,怜孝子之心,示不自专,访议群下。臣愚以为复仇之名虽同,而其事各异,或百姓相仇,如《周官》所称,可议于今者;或为官所诛,[10]如《公羊》所称,不可行于今者;又《周官》所称,将复仇,先告于士,则无罪者;若孤稚羸弱,抱微志而伺敌人之便,恐不能自言于官,未可以为断于今也。然则杀之与赦,不可一例,宜定其制曰:“凡有复父仇者,事发,具其事申尚书省,尚书省议奏闻。[11]酌其宜而处之,则经、律无失其指矣。”[12]谨议。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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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奉一作睹。“
  2. 端上或有大字。
  3. 《公羊传》定四年:“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
  4. 《记·檀弓》:子夏问于孔子曰:“居父母之仇如之何?”子曰:“寝苫枕干不仕,弗与共天下也;遇诸市朝,不反兵而斗。”
  5. 《周官·调人》:“凡杀人而义者,令勿仇,仇之则死。”
  6. 无下或有有字。
  7. 一无而字。
  8. 将,或作特。
  9. 杀下或无者字。
  10. 为官下或有吏字。
  11. 或无有字。申或作“由下”二字。今按:此合有由字,但下字当作申,又或是上字耳,更详之。
  12. 或无律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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