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愿士兵不适服现役赔偿办法
志愿士兵不适服现役赔偿办法 民国98年8月14日(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国防部命令 2009年8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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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
- 本办法依志愿士兵服役条例第五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 第2条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评审不适服志愿士兵,且未服满志愿士兵现役最少年限者,应予赔偿:
- 一、因年度考绩丙上以下。
- 二、因个人因素一次受记大过二次以上处分。
- 三、于核定起役之日起三个月期满后,因其他个人因素申请不适服现役。
- 志愿士兵接受基础训练,或在营常备兵参加志愿士兵甄选时,应填具志愿书(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签署),志愿履行甄选简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应遵行之事项,并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证人出具保证书,保证志愿士兵发生赔偿义务时,连带负责赔偿。
- 前项志愿书及保证书应载明发生赔偿义务时,自愿接受执行之意旨,分别存管于个人兵籍资料袋内及由核定志愿士兵起役之机关(以下简称权责机关)永久保存。
- 第3条
- 有前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证人(以下合称赔偿义务人),应依尚未服满现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赔偿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领之志愿士兵三个月待遇(本俸、加给)。
- 未服满现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计算,以月为采计单位,未满一个月者不计。
- 第4条
- 依前条应赔偿之金额,由权责机关或委任所属机关(构)、部队、学校追缴之。赔偿义务人应于接到追缴通知之次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全数赔偿金额。
- 赔偿义务人无法一次缴纳者,得叙明理由,向权责机关申请分期赔偿;其期数及方式如下:
- 一、以每月为一期,最多不得逾二十四期。分期赔偿逾二期未缴,其未到期之期数,视为均已到期,依前项规定追缴之。
- 二、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额缴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馀数,并入第一期缴交。
- 赔偿义务人届期未赔偿者,由权责机关或委任所属机关(构)、部队、学校向管辖之高等行政法院声请强制执行。
- 第5条
- 依本办法追缴之赔偿金额,应解缴国库。
- 第6条
- 志愿士兵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赔偿义务人得向权责机关申请免予赔偿或申请免予赔偿未到期之金额:
- 一、家庭遭天然灾害,持有直辖市、县(市)政府依规定开立之受灾户证明。
- 二、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为低收入户,持有直辖市、县(市)政府依规定开立之低收入户证明。
- 三、死亡。
- 依前项各款情形申请免予赔偿或申请免予赔偿未到期之金额者,以一次为限,且不得申请退还已缴纳之赔偿金额。
- 第7条
-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