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庭113年度宪立字第1号裁定 (7月9日就声请许宗力大法官回避裁定)

宪法法庭裁定
2024年7月9日

宪法法庭113年度宪立字第1号立法委员柯建铭等51人声请案相关裁判与意见书
宪法法庭裁定

113年度宪立字第1号
113年度宪国字第1号
113年度宪国字第2号
113年度宪国字第3号

声请人 立法院
代表人 韩国瑜
机关代表 翁晓玲

上列声请人就宪法法庭113年度宪立字第1号、113年度宪国字第1号、113年度宪国字第2号及113年度宪国字第3号声请案,声请大法官回避,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声请驳回。

  理 由

一、本件声请意旨略以:许宗力大法官曾就司法院释字第585号解释提出部分不同意见书,主张释字第585号解释赋予立法院超越释字第325号解释之国会调查权,与宪政体制有悖,亦反对赋予立法院国会调查权与罚锾之强制处分权,根本性否定立法院于文件调阅权之外之国会调查权,心证已成,且有强烈立场,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又许宗力大法官与主责行政院声请案之行政院政务委员有师生情谊,足疑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此外,113年度宪立字第1号声请案声请人之一柯建铭立法委员曾去电司法院宪法法庭书记厅厅长,询问本案指定相关机关立法院参与准备程序之机关代表相关问题,宪法法庭嗣后并以通知书通知“准备程序期日由机关代表至多三人……参与”,由此等迹象推论,许宗力大法官受有声请人柯建铭之私下关切影响甚钜,足认其对于本案未来职务之执行有偏颇之虞等语。

二、按当事人向宪法法庭声请大法官回避,以有宪法诉讼法(下称宪诉法)第10条第1项第1款及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为限,亦即大法官有宪诉法第9条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不自行回避,或大法官有宪诉法第9条各款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当事人始得以书面附具理由,向宪法法庭声请大法官回避,宪诉法第10条第1项及第3项定有明文。

三、查当事人认大法官有宪诉法第9条各款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得向宪法法庭声请大法官回避,乃为维护审判公正性之重要制度。所谓“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系指当事人提出充分事证,经理性综合评价后,客观上足资据以合理怀疑被声请回避大法官就系争案件审理之公正性而言,仅出自当事人自己主观之判断者,尚不足当之。大法官曾参与类似案件之审理并提出意见书,或曾就类似争议案件、相关司法院解释、裁判先例或相关学理争议等,公开表示法律意见或提出学术见解者,并不当然即损害其审理系争案件之公正性,自不当然可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唯有于上开情形外,尚存有进一步事证,经理性综合评价所有相关事证后,足以合理怀疑被声请回避大法官就系争案件之审理,已欠缺作成终局裁判前之开放、公正立场,亦即已无法合理期待被声请回避大法官以不预设结论之公正立场,于审议、论辩程序中,充分考量当事人相关主张与辩论意旨,本于专业判断,形成心证,进而为裁判意见之决定,始可认定该大法官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应回避系争案件之审理。

四、经查,许宗力大法官固曾参与司法院释字第585号解释之作成,并提出部分不同意见书,其中涉及立法院调查权相关议题,然此尚不足以显示许宗力大法官就宪法法庭113年度宪立字第1号等4件声请案之审理,有何偏颇之虞;声请人亦未提出任何足以合理怀疑许宗力大法官因曾提出司法院释字第585号解释部分不同意见书,因而无法以开放、公正立场审理上开案件之具体事证。核声请人其馀所陈,亦仅属声请人主观之意见,均难以支持许宗力大法官执行职务究有如何偏颇之虞,其声请与宪诉法第10条第1项所定要件均不符。

五、综上,本件声请核无理由,应予驳回。

中华民国113年7月9日

宪法法庭 审判长大法官 蔡烱炖

大法官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蔡彩贞 朱富美 陈忠五 尤伯祥

(许大法官宗力回避、许大法官志雄请假)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朱倩仪

中华民国11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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