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叛乱条例 (民国47年)
← | 惩治叛乱条例 (民国39年) | 惩治叛乱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7年7月18日(非现行条文) 1958年7月18日 1958年7月26日 公布于民国47年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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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叛乱罪犯,适用本条例惩治之。
- 本条例称叛徒者,指犯第二条各项罪行之人而言。
第二条
- 犯刑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之罪者;处死刑,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未遂犯罚之。
-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条
- 将军队交付叛徒或率队投降叛徒者,处死刑。
- 预备或阴谋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条
-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将要塞、军港、船舰桥梁、航空器材、铁道车辆、军械、弹药、粮秣、电信交通器材物品或其他军用场所、建筑物、军需品交付叛徒或图利叛徒,而毁损或致令不堪使用者。
- 二、将军事、政治上之秘密文书、图表、消息或物品泄露或交付叛徒者。
- 三、为叛徒招募兵夫者。
- 四、为叛徒购办运输或制造军械、弹药或其他供使用物资者。
- 五、为叛徒作向导或刺探、搜集、传递关于军事上之秘密者。
- 六、为叛徒征募财物或供给金钱、资产者。
- 七、包庇或藏匿叛徒者。
- 八、受叛徒之指使或图利叛徒,于饮水或食品中投放毒物者。
- 九、受叛徒之指使或图利叛徒,放火或决水者。
- 十、受叛徒之指使或图利叛徒,而煽动罢工、罢课、罢市或扰乱治安、扰乱金融者。
- 十一、胁迫、煽惑或以其他方法使军人、公务员不执行职务、不守纪律或逃叛者。
- 十二、为前款之人犯所煽惑而听从之者。
- 前项一至十一各款之未遂犯罚之。
第五条
- 参加叛乱之组织或集会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条
- 散布谣言或传播不实之消息,足以妨害治安或摇动人心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条
- 以文字、图书、演说为有利于叛徒之宣传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八条
- 犯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及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罪者,除有第九条第一项情形外,没收其全部财产。但应酌留其家属必需之生活费。
- 前项罪犯未获案或死亡而罪证明确者,单独宣告没收其财产。
- 刑法第二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于没收财产不适用之。
第九条
- 犯本条例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起诉或减轻或免除其刑:
- 一、自首或反正来归者。
- 二、于犯罪发觉后,检举叛徒或有关叛乱组织因而破获者。
- 前项案件,经不起诉或减轻或免除其刑者,得按其情节,施以三年以下感化教育。
- 感化教育不得延长,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免除之;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条
- 犯本条例之罪者,军人由军事机关审判;非军人由司法机关审判;其在戒严区域犯之者,不论身分,概由军事机关审判之。
第十一条
- 犯本条例专科死刑之现行犯,在接战地域,军事最高机关得为紧急处置,事后呈报。但日后如发现有事实证据不符或有重大错误者,军事最高长官及各级承办人员应分别依法治罪。
第十二条
-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十三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