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叛亂條例 (民國47年)

懲治叛亂條例 (民國39年) 懲治叛亂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7年7月18日(非現行條文)
1958年7月18日
1958年7月26日
公布於民國47年7月26日

中華民國 38 年 5 月 24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38 年 6 月 21 日公布總統令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 39 年 4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39 年 4 月 26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47 年 7 月 18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47 年 7 月 26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0 年 5 月 17 日 廢止13條
中華民國 80 年 5 月 22 日公布總統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叛亂罪犯,適用本條例懲治之。
  本條例稱叛徒者,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

第二條

  犯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條

  將軍隊交付叛徒或率隊投降叛徒者,處死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將要塞、軍港、船艦橋樑、航空器材、鐵道車輛、軍械、彈藥、糧秣、電信交通器材物品或其他軍用場所、建築物、軍需品交付叛徒或圖利叛徒,而毀損或致令不堪使用者。
  二、將軍事、政治上之秘密文書、圖表、消息或物品洩露或交付叛徒者。
  三、為叛徒招募兵夫者。
  四、為叛徒購辦運輸或製造軍械、彈藥或其他供使用物資者。
  五、為叛徒作嚮導或刺探、搜集、傳遞關於軍事上之秘密者。
  六、為叛徒徵募財物或供給金錢、資產者。
  七、包庇或藏匿叛徒者。
  八、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於飲水或食品中投放毒物者。
  九、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放火或決水者。
  十、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而煽動罷工、罷課、罷市或擾亂治安、擾亂金融者。
  十一、脅迫、煽惑或以其他方法使軍人、公務員不執行職務、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十二、為前款之人犯所煽惑而聽從之者。
  前項一至十一各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條

  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條

  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消息,足以妨害治安或搖動人心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條

  以文字、圖書、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八條

  犯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罪者,除有第九條第一項情形外,沒收其全部財產。但應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
  前項罪犯未獲案或死亡而罪證明確者,單獨宣告沒收其財產。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沒收財產不適用之。

第九條

  犯本條例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自首或反正來歸者。
  二、於犯罪發覺後,檢舉叛徒或有關叛亂組織因而破獲者。
  前項案件,經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得按其情節,施以三年以下感化教育。
  感化教育不得延長,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除之;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軍人由軍事機關審判;非軍人由司法機關審判;其在戒嚴區域犯之者,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之。

第十一條

  犯本條例專科死刑之現行犯,在接戰地域,軍事最高機關得為緊急處置,事後呈報。但日後如發現有事實證據不符或有重大錯誤者,軍事最高長官及各級承辦人員應分別依法治罪。

第十二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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