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汉奸条例 (民国34年)

惩治汉奸条例 (民国27年) 惩治汉奸条例(废止)
民国34年12月6日(非现行条文)
1945年12月6日
惩治汉奸条例 (民国35年)
中华民国 27 年 8 月 15 日国民政府令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34 年 12 月 6 日国民政府令公布废止

中华民国 34 年 12 月 6 日国民政府令重行制定
中华民国 35 年 3 月 13 日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15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4 月 29 日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8条条文
中华民国 38 年 9 月 13 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8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11 月 7 日第一届立法院第六会期第九次会议修正通过
中华民国 39 年 11 月 15 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57 年 4 月 26 日立法院第1届第41会期第十七次会议废止
中华民国 57 年 5 月 9 日总统令公布废止

第 一 条 惩治汉奸,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无规定者,仍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中华民国战时军律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二 条 通谋敌国,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为汉奸,处死刑或期徒刑。

     一、图谋反抗本国者。

     二、图谋扰乱治安者。

     三、招募军队或其他军用人工、役夫者。

     四、供给、贩卖或为购办、运输军用品或制造军械药之原料者。

     五、供给、贩卖或为购办、运输谷米、麦面、杂粮其他可充食粮之物品者。

     六、供给金钱资产者。

     七、泄漏、传递、侦查或盗窃有关军事、政治、经之消息、文书、图画或物品者。

     八、充任向导或其他有关军事之职役者。

     九、阻碍公务员执行职务者。

     十、扰乱金融者。

    十一、破坏交通、通讯或军事上之工事或封锁者。

    十二、于饮水、食品中,投放毒物者。

    十三、煽惑军人、公务员或人民逃叛通敌者。

    十四、为前款之人犯所煽惑,而从其煽惑者。

     犯前项各款之罪,情节轻微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

第 三 条 曾在伪组织或其所属之机关团体服务,凭借敌伪势,为有利于敌伪或不利于本国或人民之行为,而为前条第二款以下各所未列举者,概依前条第一款处断。

第 四 条 前二条之未遂犯罚之。

第 五 条 预备或阴谋犯第二条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有期徒刑。

第 六 条 明知为汉奸,而藏匿不报,或有包庇或纵容之行为,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七 条 故意陷害,诬告他人,犯本条例之罪者,依刑法,从事处断。

第 八 条 犯第二条第一项之罪者,没收其财产之全部。

     前项罪犯未获案前,经国民政府通缉,而罪证确实,得单独宣告没收其财产之全部。

     第一项未获案之罪犯,虽未经国民政府通缉,而罪确实者,得由有权侦讯之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准,先查封其财产之全或一部,如系军人,报由中央最高军事机关核准之。

     前项财产查封后,应即报请国民政府通缉。

第 九 条 依前条没收或查封财产之全部时,应酌留家属必须之生活费。

第 十 条 依第八条第三项查封财产,得委托该管地方行政机关执行之。

     执行查封之机关,应即造具财产目录,分别呈报行政院或中央最高军事机关。

第十一条 依本条例没收或查封之财产,应由执行机关公告之。

第十二条 明知为汉奸,将受没收或查封之财产,而隐匿收买寄藏或冒名代管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倂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十三条 依本条例判决之案件,被告如系军人,应于宣判后三日内,缮具判决正本,并令被告提出声辩书,连同卷证,呈送中央最高军事机关核定。但有紧急处置必要者,得叙明犯罪事实,适用法条及必须紧急处置理由,电请核示。

     中央最高军事机关对于前项呈核之案件,得行提审、派员莅审或移转管辖。

第十四条 汉奸案件应迅速审判,并公开之。

第十五条 曾在伪组织或其所属机关团体担任职务,未依本条例判罪者,仍应于一定年限内,不得为公职候选人或任用为公务员,其详细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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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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