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汉奸条例 (民国3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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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汉奸条例 (民国3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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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条 惩治汉奸,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无规定者,仍适用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中华民国战时军律、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二 条 通谋敌国,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为汉奸,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一、图谋反抗本国者。
二、图谋扰乱治安者。
三、招募军队或其他军用人工、役夫者。
四、供给、贩卖或为购办、运输军用品或制造军械弹药之原料者。
五、供给、贩卖或为购办、运输谷米、麦面、杂粮或其他可充食粮之物品者。
六、供给金钱资产者。
七、泄漏、传递、侦查或盗窃有关军事、政治、经济之消息、文书、图画或物品者。
八、充任向导或其他有关军事之职役者。
九、阻碍公务员执行职务者。
十、扰乱金融者。
十一、破坏交通、通讯或军事上之工事或封锁者。
十二、于饮水、食品中,投放毒物者。
十三、煽惑军人、公务员或人民逃叛通敌者。
十四、为前款之人犯所煽惑,而从其煽惑者。
犯前项各款之罪,情节轻微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三 条 曾在伪组织或其所属之机关团体服务,凭借敌伪势力,为有利于敌伪或不利于本国或人民之行为,而为前条第二款以下各款所未列举者,概依前条第一款处断。
第 四 条 前二条之未遂犯罚之。
第 五 条 预备或阴谋犯第二条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六 条 明知为汉奸,而藏匿不报,或有包庇或纵容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七 条 故意陷害,诬告他人,犯本条例之罪者,依刑法规定,从事处断。
第 八 条 犯第二条第一项之罪者,没收其财产之全部。
前项罪犯未获案前经中央主管部通缉而罪证确实者,得呈准行政院单独宣告没收其财产之全部,其未获案或于裁判前死亡而罪证确实者,亦同。
第 九 条 依前条没收或查封财产之全部时,应酌留家属必须之生活费。
第 十 条 依第八条第三项查封财产,得委托该管地方行政机关执行之。
执行查封之机关,应即造具财产目录,分别呈报行政院或中央最高军事机关。
第十一条 依本条例没收或查封之财产,应由执行机关公告之。
第十二条 明知为汉奸,将受没收或查封之财产,而隐匿收买寄藏或冒名代管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倂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十三条 依本条例判决之案件,被告如系军人,应于宣判后三日内,缮具判决正本,并令被告提出声辩书,连同卷证,呈送中央最高军事机关核定。但有紧急处置必要者,得叙明犯罪事实,适用法条及必须紧急处置理由,电请核示。
中央最高军事机关对于前项呈核之案件,得行提审、派员莅审或移转管辖。
第十四条 汉奸案件应迅速审判,并公开之。
第十五条 曾在伪组织或其所属机关团体担任职务,未依本条例判罪者,仍应于一定年限内,不得为公职候选人或任用为公务员,其详细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如系律师,幷应于一定年限内,禁止其执行职务。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