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受裁判者补偿金申请认定及发放办法 (民国92年)

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受裁判者补偿金申请认定及发放办法 (民国90年) 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受裁判者补偿金申请认定及发放办法
民国92年8月7日(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财团法人戒严时期不当判乱暨罪暨审判案件补偿基金会
2003年8月7日

  1.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月八日财团法人戒严时期不当判乱暨罪暨审判案件补偿基金会(90)基修法字第 9196 号公告订定发布全文 12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财团法人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补偿基金会(九二)基清法字第 4785 号令修正发布第 9 条条文
第1条
  本办法依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受裁判者之配偶,指受裁判者死亡或失踪时具有该身分之人。
  受裁判者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或兄弟姊妹之认定,以本条例施行日为准。
  受裁判者死亡或失踪后,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或兄弟姊妹被收养者,仍为受裁判者之家属。
  受裁判者死亡或失踪后,其补偿金之申请,除配偶外,依下列顺序定之:
  一、直系血亲卑亲属。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第3条
  前条第三项第一款所定直系血亲卑亲属申请补偿金者,以受裁判者之子女为先。如有于申请前死亡者,由其最近亲等直系血亲卑亲属申请。
第4条
  受裁判者之配偶与其他顺序之申请人,其补偿金分配比例,依下列各款定之:
  一、与受裁判者之子女同为申请人时,按人数平均分配。
  二、与第二条第三项所定第二顺序或第三顺序之人同为申请人时,其分配比例为二分之一。
  前项第一款所定之人于申请前死亡者,其应得之补偿金,由其最近亲等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分配之。分配之人有数人时,其补偿金按人数平均分配。
  申请人为受裁判者之父母或兄弟姊妹者,如同一顺序之申请人有数人时,其补偿金按人数平均分配。
第5条
  受裁判者或其家属于申请后死亡者,其应得之补偿金,适用民法继承编之规定。
第6条
  受裁判者本人申请时,应提出下列资料及文件:
  一、申请书。
  二、国民身分证正反影本。
  三、受裁判事实陈述者。
  四、切结书。
  五、初审、覆判、再审判决书、减刑裁定或开释证明等受裁判资料。
  六、最近六个月内全户户籍誊本。
  受裁判者家属申请时,应提出下列资料及文件:
  一、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之资料及文件。
  二、受裁判者受裁判当时及死亡时之全户户籍誊本;申请人最近六个月内全户户籍誊本,如有死亡者,其死亡时登记之除户全户户籍誊本。
  三、受裁判者亲属继承关系表。
  四、无其他先顺序家属存在之切结书。
  五、配偶单独申请时,应提出无其他家属申请切结书。
  六、申请人有数人时,得委由其中一人申请,并提出委托书。
第7条
  申请人依前条规定提出申请者,其检具之资料或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规定者,财团法人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补偿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应限期令其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完全者,驳回其申请。
第8条
  申请案件经受理后,基金会应即调查事实及相关资料。经认定符合补偿条件者,应依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受裁判者补偿金核发标准核定补偿金。
第9条
  补偿金应由受领权人检具国民身分证正本及印章,亲自领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委托他人领取:
  一、行动不便,经公立医院或行政院卫生署公告评鉴合格地区医院以上之私立医院出具证明。
  二、居住国外。
  依前项但书规定委托他人领取时,受托人除应检具前项所定受领权人领款应备文件外,并应出具经法院或民间公证人公证之领款委托书、委托人及受托人之国民身分证正本、影本及印章。居住国外者,委托书应经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经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
  大陆地区之受领权人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委托台湾地区人民或大陆地区其他受领权人领取者,应检具经大陆地区公证处公证,并经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验证之委托书。受托人如为台湾地区人民,除委托书外,并应具备前项规定之文件及印章。
第10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之一规定之申请人,准用本办法规定申请给付补偿金。
第11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基金会定之。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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