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乱时期军人婚姻条例 (民国4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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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乱时期军人婚姻条例 (民国6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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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军人之订婚、结婚及其保障,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军人,指左列人员:
- 一、陆海空军军官士官及士兵现役在营者。
- 二、陆海空军所属具有军籍之文职人员及聘雇人员。
- 三、陆海空军所属在校之学员生。
第三条
- 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结婚。
- 一、接战地域直接参加作战或担任紧急防务者。
- 二、各军事学校学生在受基础教育期间,及毕业分发见习尚未届满规定期间者。
- 三、男未满二十五岁,女未满二十岁者。
- 四、士官、士兵在营服役未逾三年者。
第四条
- 军人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国防部特准结婚,不受前条之限制,其办法由国防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士官士兵结婚之员额及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五条
- 军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订婚、结婚。
- 一、对方尚未取得中华民国国籍者。
- 二、对方来历不明或因叛乱嫌疑在调查中者。
第六条
- 军人订婚、结婚、应于一个月前,缮具婚姻报告表,呈请所属长官核准或转呈核准后行之。如男女双方均为军人时,应分别呈准之。
第七条
- 军人订婚结婚之核准权责规定如左:
- 一、将官直属国防部者由参谋总长核准,隶属各军种及联合勤务总司令部者由各该总司令核准,并转报国防部备案。
- 二、校官直属国防部者由参谋总长核准,隶属各军种及联合勤务总司令部者由各该总司令核准。
- 三、尉官士官或士兵由少将以上编阶之部队机关、学校主官核准,并转报所属总司令部备案,直属国防部者,报国防部备案。
- 军官、士官、或士兵在不隶属于国防部之机关服务者,其订婚、结婚,由各该机关主官依权责核准,并通报国防部登记。
第八条
- 各级主官应依据申请人之婚姻报告表,严格审核,并调查其双方家世状况,经认可后,转呈前条所属长官核准之。
第九条
- 军人举行结婚时,如无尊亲属在场,由所属长官为主婚人。
第十条
- 敌前或执行作战命令或服务最艰苦地区之军人,其订有婚约者,双方当事人不得片面解除婚约。
- 依法征召入营服役之军人,其订有婚约者,在服役期间双方当事人除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款之规定外,不得片面解除婚约。
第十一条
- 敌前或执行作战命令或服务最艰苦地区之军人或其配偶,不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 依法征召入营服役之军人或其配偶,在服役期间,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十款之规定外,不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第十二条
- 军人及其配偶两愿离婚者,适用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至第一千零五十一条之规定。
第十三条
- 军人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至第八条之规定,而订婚结婚者,其订婚结婚无效。
- 军人或其婚约当事人之一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而与人订婚者,其订婚无效。
- 军人或其配偶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而与人结婚者,其结婚无效。
第十四条
- 敌前或执行作战命令或服务最艰苦地区之军人或其配偶,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相婚或相奸者亦同。
- 对敌前或执行作战命令或服务最艰苦地区军人之妻,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九十八条之罪者,除军人犯强奸罪依陆海空军刑法之规定处罚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对敌前或执行作战命令或服务最艰苦地区军人之配偶,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五条
- 犯本条例之罪须告诉乃论者,军人或其配偶因故不能亲自告诉时,该管检察官得依本人之声请,指定代行告诉人。
第十六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