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乱时期军人婚姻条例 (民国6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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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婚姻条例 (民国8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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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军人之婚姻,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军人,指陆、海、空军现役军官、士官、士兵及各军事院、校之学员、生。
第三条
- 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结婚:
- 一、接战地域直接参加作战,或担任紧急防务者。
- 二、各军事院、校学生在受军官、士官教育尚未毕业者。
- 三、应征、应召入营服役未届满义务役期者。
- 前项人员具有特殊情形,经国防部特准者,得不受限制;其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四条
- 军人遇对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订婚、结婚:
- 一、尚未取得中华民国国籍者。
- 二、身世不明或因叛乱嫌疑在调查中者。
第五条
- 军人之结婚,应于一个月前缮具结婚报告表,报请核准后行之。
第六条
- 军人结婚之核准权责规定如左:
- 一、将官依其隶属由国防部部长、参谋总长或各总司令核准。
- 二、校官、尉官、士官及士兵由少将以上编阶主官核准。
- 军官、士官及士兵在不隶属于国防部之机关服务者,其结婚由各该机关主官核准。
第七条
- 各级主官应依据申请人之结婚报告表严格审核,并调查双方家世状况,转报前条所属长官核准之。
第八条
- 军人举行结婚时,如无尊亲属在场,得由所属长官为主婚人。
第九条
- 敌前或执行作战命令或服务最艰苦地区之军人,其订有婚约者,双方当事人不得片面解除婚约。
- 依法征召入营服役之军人,其订有婚约者,在服役期间,双方当事人,除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八款之规定外,不得片面解除婚约。
第十条
- 敌前或执行作战命令或服务最艰苦地区之军人或其配偶,不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 依法征召入营服役之军人或其配偶,在服役期间,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或第十款之规定外,不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第十一条
- 军人及其配偶两愿离婚者,适用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至第一千零五十一条之规定。
第十二条
- 军人违反第三条至第七条之规定而结婚者,其结婚无效。
- 军人或其婚约当事人之一方,违反第九条之规定而与人订定婚约者,其婚约无效。
- 军人或其配偶违反第十条之规定而与人结婚者,其结婚无效。
第十三条
- 敌前或执行作战命令或服务最艰苦地区之军人或其配偶,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或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相婚或相奸者亦同。
- 对敌前或执行作战命令或服务最艰苦地区军人之妻,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或第二百九十八条之罪者,除军人犯强奸罪依陆海空军刑法之规定处罚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对敌前或执行作战命令或服务最艰苦地区军人之配偶,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或第三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 犯本条例之罪须告诉乃论者,军人或其配偶因故不能亲自告诉时,该管检察官得依本人之声请,指定代行告诉人。
第十五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