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乱时期陆海空军军人婚姻条例 (民国46年)

戡乱时期陆海空军军人婚姻条例 (民国40年立法41年公布) 戡乱时期陆海空军军人婚姻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6年1月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46年(1957年)1月4日
中华民国46年(1957年)1月10日
公布于民国46年1月10日
戡乱时期军人婚姻条例 (民国48年)

中华民国 40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41 年 1 月 5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46 年 1 月 4 日 增订第11条
原第11条改为第12条
中华民国 46 年 1 月 10 日公布2.总统公布增订第 11 条条文;原第 11 条改为第 12 条
中华民国 48 年 8 月 4 日 修正前[戡乱时期陆海空军军人婚姻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48 年 8 月 13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6 条及名称
(原名称:戡乱时期陆海空军军人婚姻条例;新名称:戡乱时期军人婚姻条例)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21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81 年 6 月 30 日 修正前[戡乱时期军人婚姻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第3至5, 10, 12, 14条
删除第7, 9条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17 日公布5.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48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3~5、10、12~14 条条文;并删除第 7、 9 条条文
(原名称:戡乱时期军人婚姻条例;新名称:军人婚姻条例)
中华民国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6.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840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22 日 废止15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7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9806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陆海空军军人之订婚、结婚,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民法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陆海空军军人,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现职军官佐、准尉及学生。
  二、现职军用文官及陆海空军技术军士。

第三条

  陆海空军军人订婚及结婚,应于一个月前缮具结婚报告,呈请所隶长官核准或转呈核准后行之。

第四条

  陆海空军军人婚姻之核准,依据请求订婚或结婚人之身份,区别如左:
  一、将级直属国防部者,由参谋总长核准。隶属各军种者,由各总司令核准,并转报国防部备案。
  二、校级隶属各军种者,由各总司令核准,直属国防部者,由参谋总长核准。
  三、尉级由上将编阶主管之独立单位核准,并转报所属总司令部备案,隶属国防部者,迳报国防部备案。
  四、第二条规定之军士、技工与学生,由上校编阶主管之独立单位核准,并按规定转报备案。
  总统府所属将校尉级,由参军长核准,战略顾问委员会所属将校尉级,由主任委员核准,并通报国防部登记。

第五条

  各阶直隶长官,依据所属之婚姻报告严格审核,并调查其家属,认可后,应转呈前条所隶长官核示,其准予结婚者,并由核准单位通知各军眷管理单位登记。

第六条

  请求订婚或结婚,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禁止之:
  一、对方尚未取得中国国籍者。
  二、对方来历不明或有叛乱嫌疑在调查中者。

第七条

  陆海空军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结婚:
  一、直接参战或担任紧急防务者。
  二、学生在受训期间者。
  三、各军事学校受养成教育毕业后,分发服务未满二年者。
  四、年龄未满三十八岁者,但女性不在此限。

第八条

  陆海空军士兵除第二条规定者外,现役在营期间不准结婚。

第九条

  陆海空军军人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而订婚或结婚者,其订婚或结婚无效。

第十条

  军人举行结婚时,如无尊亲属在场,由所隶长官为主婚人。

第十一条

  陆海空军军人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国防部特准结婚,不受第七条及第八条之限制,其办法由国防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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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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