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乱时期陆海空军军人婚姻条例 (民国46年)
← | 戡乱时期陆海空军军人婚姻条例 (民国40年立法41年公布) | 戡乱时期陆海空军军人婚姻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6年1月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46年(1957年)1月4日 中华民国46年(1957年)1月10日 公布于民国46年1月10日 |
戡乱时期军人婚姻条例 (民国48年) |
|
第一条
- 陆海空军军人之订婚、结婚,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民法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陆海空军军人,指左列各款而言:
- 一、现职军官佐、准尉及学生。
- 二、现职军用文官及陆海空军技术军士。
第三条
- 陆海空军军人订婚及结婚,应于一个月前缮具结婚报告,呈请所隶长官核准或转呈核准后行之。
第四条
- 陆海空军军人婚姻之核准,依据请求订婚或结婚人之身份,区别如左:
- 一、将级直属国防部者,由参谋总长核准。隶属各军种者,由各总司令核准,并转报国防部备案。
- 二、校级隶属各军种者,由各总司令核准,直属国防部者,由参谋总长核准。
- 三、尉级由上将编阶主管之独立单位核准,并转报所属总司令部备案,隶属国防部者,迳报国防部备案。
- 四、第二条规定之军士、技工与学生,由上校编阶主管之独立单位核准,并按规定转报备案。
- 总统府所属将校尉级,由参军长核准,战略顾问委员会所属将校尉级,由主任委员核准,并通报国防部登记。
第五条
- 各阶直隶长官,依据所属之婚姻报告严格审核,并调查其家属,认可后,应转呈前条所隶长官核示,其准予结婚者,并由核准单位通知各军眷管理单位登记。
第六条
- 请求订婚或结婚,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禁止之:
- 一、对方尚未取得中国国籍者。
- 二、对方来历不明或有叛乱嫌疑在调查中者。
第七条
- 陆海空军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结婚:
- 一、直接参战或担任紧急防务者。
- 二、学生在受训期间者。
- 三、各军事学校受养成教育毕业后,分发服务未满二年者。
- 四、年龄未满三十八岁者,但女性不在此限。
第八条
- 陆海空军士兵除第二条规定者外,现役在营期间不准结婚。
第九条
- 陆海空军军人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而订婚或结婚者,其订婚或结婚无效。
第十条
- 军人举行结婚时,如无尊亲属在场,由所隶长官为主婚人。
第十一条
- 陆海空军军人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国防部特准结婚,不受第七条及第八条之限制,其办法由国防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二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