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时农矿工商管理条例
战时农矿工商管理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26年12月22日(非现行条文) 1937年12月22日 1937年12月22日 公布于民国26年12月22日 |
非常时期农矿工商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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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军事委员会在战时对于农矿工商各企业,依本条例管理之。
第二条
- 前条所称农矿工商各企业,谓经军事委员会指定左列各类物品之企业:
- 第一类:
- 燃料。
- 金属及其制品。
- 酸碱及其化合品。
- 水泥。
- 酒精及其他溶剂。
- 橡胶。
- 交通器材。
- 电气及动力器材。
- 其他续经指定之矿产品及重工业物品。
- 第二类:
- 食粮
- 植物油。
- 棉毛丝麻及其制品。
- 纸及印刷教育文化品。
- 皮革及其他畜产品。
- 药品。
- 茶。
- 盐糖。
- 酿造品。
- 油漆。
- 木材。
- 火柴。
- 陶瓷砖瓦。
- 其他续经指定之农产品及轻工业物品。
- 前项第一类所列之企业,由军事委员会第三部管理第二类所列之企业,由同会第四部管理。
第三条
- 军事委员会得设立各项物品管理机关管理或直接经营之。
第四条
- 军事委员会第三部、第四部,对于各省市县农矿工商主管官署处理战时农矿工商事务,有指导监督之权,于必要时,得呈请军事委员会飭令暂行改组。
第五条
- 军事委员会第三部、第四部,对于各地农会、商会、工商同业公会、工会、渔会及其他农矿工商各业团体,得发布关于战时管理上必要之命令,其未经依法设立者,得令地方主管官署促设立。
第六条
- 军事委员会第三部、第四部,对于生产或经营业经指定物品之各企业,得就左列各事项予以协助:
- 一、经济之周转。
- 二、材料之供给。
- 三、设备之补充。
- 四、技术之指导。
- 五、动力之供给。
- 六、产品之销售。
- 七、材料及产品之运输。
- 八、治安之维持。
第七条
- 军事委员会第三部、第四部,对于生产或经营业经指定物品之各企业,得就左列各事项规定适当之标准。
- 一、生产或经营方法。
- 二、原料之种类及存量。
- 三、工作时间及劳工待遇。
- 四、品质及产量。
- 五、生产费用。
- 六、运输之方式及途径。
- 七、销售之方式及范围。
- 八、售价。
- 九、利润。
第八条
- 军事委员会第三部、第四部,对于生产或经营业经指定物品之各企业,得令其增资或合并。
第九条
- 军事委员会第三部、第四部,对于业经指定之物品,得令其售出,或储存,或定价收买,或规定办法支配之。
第十条
- 军事委员会第三部、第四部,对于业经指定物品之消费及输出、输入得规定办法支配之。
第十一条
- 军事委员会第三部、第四部,对于生产或经营业经指定物品各企业之土地、房屋、机器、动力工具、材料,得暂行代管或酌给补偿移用之。
第十二条
- 军事委员会第三部、第四部,对于生产或经营各种奢侈品或其他非必需之企业,得限制或禁止之,并得依前条之规定,移用其土地、房屋、机器动力工具、材料。
第十三条
- 凡生产或经营业经指定物品之各企业,如欲停工或停业,应呈由当地主管官署转请军事委员会第三部、第四部核准,其前经停工或停业之各企业,军事委员会第三部、第四部得令其复工或复业。
- 军事委员会第三部、第四部,对于前项各企业之员工,应禁止其罢工、怠工、罢市或其他不合理之要挟行为。
第十四条
- 对于业经指定物品之各企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以原料或物品供给敌人者。
- 二、为敌人刺探各企业之秘密者。
- 三、毁坏农仓、农场、矿场或工厂,致令不堪用,或受极重大之损害者。
- 犯前项之罪者,并没收其私有财产。
- 本条之未遂犯得减轻其刑。
第十五条
- 对于业经指定物品之各企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 一、擅行停工停业致影响市场需要者。
- 二、煽惑罢工、怠工或罢市者。
- 三、垄断市场、妨害各业之原料物品致生缺乏者。
- 四、毁坏农场、矿场或工厂之产品或机器,致妨害业务进行者。
- 五、妨害各业之产运销者。
第十六条
- 违抗军事委员会第三部、第四部,依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三条所发布之命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十七条
- 本条例之罚则,于农场、矿场、工厂、公司、行号或职业团体为其行为时,适用于各该场厂、行号或团体之负责人员。
第十八条
- 犯本条例之罪者,由军事委员会第三部、第四部查明事实,送由军法机关审判后,呈经军事委员会核准执行之。
第十九条
- 军事委员会第三部、第四部,得依本条例分别制定,各类物品管理章则呈经军事委员会核准施行,其以前颁行之农矿工商一切法令与本条例不抵触者仍适用之。
第二十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