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普查法 (民国37年立法38年公布)
← | 户口普查法 (民国36年) | 户口普查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7年12月31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12月31日 1949年1月20日 公布于民国38年1月20日 |
户口普查法 (民国4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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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依户籍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 本法所称户口普查,谓普遍查记全国户口在指定时刻之静态。
第三条
- 户口普查每十年举办一次。
- 前项普查年份及普查标准时刻,由总统以命令定之。
第四条
- 户口普查,应查现在人口并查常住人口。
- 前项所称现在人口,谓普查标准时刻适在所查处所之人口,常住人口,谓在所查户口内经常共同生活或营共同事业之人口。
第五条
- 户口普查应查记之事项,及户口普查表之格式,由内政部定之。
第六条
- 户口普查表格,应由普查员查填,但人口众多之户,得由户长自填,由普查员核对。
第七条
- 户口普查时,得以户长或其他代理人为陈述人。
第八条
- 举办户口普查,以内政部部长为户口普查长,内政部人口局局长主计部统计局局长、各省政府主席及院辖市市长为副户口普查长,设全国户口普查处,派定临时人员分组办事,并督导全国各省市县局办理之。
- 前项各级临时人员,得调用各机关人员并约集当地学校员生及人民团体协同办理。
第九条
- 举办户口普查,应编造临时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十条
- 户口普查资料之整理统计,由内政部会同主计部集中办理之。
第十一条
- 办理户口普查人员,对于应守秘密之事项,不得泄漏。
- 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处金圆三十圆以下罚缓。
第十二条
- 人民对于户口普查之询问,有意规避或拒绝查记或故意妄报者,处金圆二十圆以下之罚锾,阻挠他人申报或诱迫妄报者,处金圆五十圆以下之罚锾。
第十三条
- 未设省县地方之户口普查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 旅外侨民及驻外使领馆之户口普查办法,由内政部会同外交部定之。
第十四条
- 户口普查实施方案,由内政部于举办普查前一年制定之。
- 前项方案关于统计部份,应会同主计部制定之。
第十五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