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兴经济消费券发放特别条例

振兴经济消费券发放特别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97年12月5日(非现行条文)
2008年12月5日
2008年12月5日
公布于民国97年12月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66001号令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5 日 制定10条
自公布日施行,施行至98年9月30日止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5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6600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施行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
中华民国 98 年 9 月 30 日 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98年10月8日公告废止2.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施行期间届满,当然废止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研字第0980004808号公告施行期间已于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届满,当然废止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振兴经济,提振民间消费及促进国内需求,发放振兴经济消费券(以下简称消费券),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

第三条 (规划及推动办理机关)

  发放消费券之规划及推动,由主管机关办理。
  预算编列机关为执行消费券之预算,得就消费券之印制、发放、兑付、宣导及其他相关事宜,委托相关部会及机构办理。

第四条 (经费来源)

  中央政府依本条例办理发放消费券所需经费以特别预算方式编列,预算编制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三条不得充经常支出之限制。
  前项所需经费来源,得以举借债务方式办理,不受公共债务法第四条第五项有关每年度举债额度之限制。

第五条 (领取金额)

  符合内政部所定领取人资格者,每人得依本条例规定领取消费券新台币三千六百元,用于购买货物、劳务或捐赠。
  个人自政府领取之消费券,免纳所得税。个人以消费券捐赠政府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构或团体,其捐赠得依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规定列举扣除。

第六条 (消费券使用之禁止)

  消费券不得找零、转售、兑换现金、商品礼券、现金礼券,或以电子、磁力、光学等形式储存金钱价值使用。
  消费券不得作为扣押、抵销、供担保或强制执行之标的。

第七条 (相关事项办法之订定)

  使用消费券购买货物或劳务之范围、方式、期间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募集消费券或接受捐赠消费券之劝募行为及其管理,依公益劝募条例相关规定办理。
  消费券之发放人员、发放之方式、领取之期间、领取之机构与地点、应检具之文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消费券营业人存入其往来金融机构帐户与入帐方式、期间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八条 (相关业务不适用之规定)

  消费券之相关业务,得不适用政府采购法招标、决标之规定。

第九条 (罚锾)

  非金融机构营业人违反第六条规定者,由税捐稽征机关按消费券面额处一倍至三倍罚锾。

第十条 (施行日及施行期间)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至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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