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暂行章程
收回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暂行章程 1926年8月31日于上海 有效期:1927年1月1日—1930年1月1日(不含本日) |
本章程是诸国驻上海总领事、领事(由挪威驻上海总领事以“领袖领事”名义出面)为一方与北洋江苏省政府特派代表所商订。 |
第一条
编辑(甲)江苏省政府就上海公共租界原有之会审公廨改设临时法庭,除照条约属于各国领事裁判权之案件外,凡租界内民刑案件,均由临时法庭审理。
(乙)凡现在适用于中国法庭之一切法律(诉讼法在内)及条例,及以后制定公布之法律条例,均适用于临时法庭;惟当顾及本章程之规定及经将来协议所承认之会审公廨诉讼惯例。
(丙)凡与租界治安直接有关之刑事案件以及违犯《洋泾浜章程》及附则各案件,暨有领事裁判权约国人民所雇用华人为刑事被告之案件,均得由领袖领事派委员一人观审。该员得与审判官并坐,凡审判官之判决,无须得该委员之同意,即生效力;但该委员有权将其不同意之点,详载记录。又如无中国审判官之许可,该委员对于证人及被告人,不得加以讯问。
(丁)所有法庭之传票、拘票及命令,经由审判官签字,即生效力。前项传票拘票及命令,在施行之前,应责成书记官长编号登记,凡在有领事裁判权约国人民居住之所执行之传票拘票及命令,该关系国领事或该管官员,于送到时应即加签,不得迟延。
(戊)凡有领事裁判权国人民或工部局为原告之民事案件,及有领事裁判权国人民为告诉人之刑事案件,当由该关系国领事或领袖领事按照条约规定,派官员一人,会同审判官出庭。
(己)临时法庭外另设上诉庭,专办与租界治安直接有关之刑事上诉案件及华洋诉讼之刑事上诉案件。其庭长由临时法庭庭长兼任。但五等有期徒刑以下及违犯《洋泾浜章程》及附则之案件,不得上诉,凡初审时领袖领事派员观审之案件,上诉时,该领袖领事得另派员观审,其权利及委派手续,与初审时委员相同,至华洋诉讼之刑事上诉案件,亦照同样办法,由领事易员出庭。
(庚)临时法庭之庭长、推事及上诉庭之推事,由省政府任命之。
第二条
编辑临时法庭判处十年以上徒刑及死刑案件,须由该法庭呈请省政府核准,其不核准之案件,即由省政府将不核准理由令知法庭,复行讯断,呈请省政府再核,凡核准死刑之案,送交租界外官厅执行,租界内检验事宜,由临时法庭推事会同领袖领事所派之委员执行。
第三条
编辑凡附属临时法庭之监狱,除民事拘留所及女监当另行规定外,应责成工部局警务处派员专管。但一切管理方法,应在可以实行范围之内,遵照中国管理监狱章程办理,并受临时法庭之监督。法庭庭长应派视察委员团随时前往调查,该委员团应于领袖领事所派委员中加入一人。如对于管理人犯认有欠妥之处,应即报告法庭,将不妥之处责成工部局立予改良,工部局警务处应即照办,不得迟延。
第四条
编辑临时法庭之传票、拘票、命令,应由司法警察执行。此项法警由工部局警务处选派,但在其执行法警职务时,应直接对于法庭负责。凡临时法庭向工部局警务处所需求或委托事件,工部局警务处应即竭力协助进行。至工部局警察所拘提之人,除放假时日不计外,应于二十四小时内送由临时法庭讯办,逾时应即释放。
第五条
编辑凡经有领事派员会同审判官出庭之华洋民事案件,如有不服初审判之时,应向特派交涉员署提起上诉,由交涉员按照条约,约同有关系领事审理,但得交原审法庭易员复审;其领事所派之官员,亦须更易。倘交涉员与领事对于曾经复审案件上诉时不能同意,即以复审判决为定。
第六条
编辑法庭出纳及双方合组委员会所规定之事务,应责成书记官长管理,该书记官长由领袖领事推荐,再由临时法庭呈请省政府委派,受临时法庭庭长之监督指挥,管理属员,并妥为监督法庭度支。如该书记官长有不胜任及溺职之行为,临时法庭庭长得加以惩戒。如遇必要时,经领袖领事同意,得将其撤换。
第七条
编辑以上六条,系江苏省政府收回会审公廨之暂行章程。其施行期限为三年,以交还会审公廨之日起计算。在此期内,中央政府得随时向有关系之各国公使交涉最后解决办法。如上项办法双方一经同意,本暂行章程当即废止。如三年期满,北京交涉仍无最后解决办法,本暂行章程应继续施行三年,惟于第一次三年期满时,省政府得于期满前六个月通知提议修正。
第八条
编辑将来不论何时,中国中央政府与各国政府交涉撤销领事裁判权时,不受本暂行章程任何拘束。
第九条
编辑本暂行章程所规定交还会审公廨办法之履行日期,应由江苏省政府代表与领袖领事另行换文决定之。
中华民国十五年(即一千九百二十六年)九月三十一日[1]在上海签字,共计中英文各四份。均经对照,文意相符。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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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据英文本,应为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