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发展经济社会向国外借款及保证条例 (民国66年)

政府发展经济社会向国外借款及保证条例 (民国64年) 政府发展经济社会向国外借款及保证条例
立法于民国66年5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77年5月17日
1977年5月24日
公布于民国66年5月24日
政府发展经济社会向国外借款及保证条例 (民国68年)

中华民国 56 年 5 月 5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56 年 5 月 15 日公布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10 条刊总统府公报第 1853 号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 月 5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刊总统府公报第 2517 号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刊总统府公报第 2582 号
中华民国 64 年 4 月 11 日 修正第1, 5, 6条
中华民国 64 年 4 月 22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1、5、6 条条文刊总统府公报3263
中华民国 66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66 年 5 月 24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刊总统府公报第 3203 号
中华民国 68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68 年 12 月 5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刊总统府公报第 3599 号
中华民国 71 年 6 月 8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71 年 6 月 16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第一条

  政府为加速经济或社会发展,经由政府及其所属事业或营业机构,向国外借款而须以国库为承借人或保证人者,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民营开发金融机构或重大经济基本建设事业向国外借款,须以国库为保证人者,经行政院会议通过,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向国外借款或保证,经行政院会议通过后,由财政部部长代表国库与承贷机构签订贷款或保证契约,并依照契约规定,支用及偿还本息。

第三条

  财政部部长于必要时得呈准行政院,以书面指定代表人,代表签订贷款或保证契约。

第四条

  贷款或保证契约,包括其契约内之债券发行与有关票据。

第五条

  财政部部长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保证时,应由有关主管机关先行查明借款人之使用借款计划及其偿债能力,并于保证后监督借款之运用;其不健全可靠者,应不予保证。
  民营开发金融机构及重大经济基本建设事业借款保证监督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条

  依本条例所借或保证之借款,其未清偿之本金总额,不得超过四十五亿美元,或依借款时汇率折计等值之其他外币。

第七条

  依本条例所借或保证之借款,应于签订贷款或保证契约后,由行政院尽速将贷款或保证契约转送立法院备查。
  与预算有关之借款及保证之借款,主管机关应于年度预算送审时,将计划报告立法院,但不影响契约之签订。

第八条

  依本条例所借或保证之借款,债权人所得之利息免征所得税。

第九条

  民营开发金融机构向国外借款,而须以国库为保证人者,其借款未清偿之总额,不得超过该民营金融机构净值之十倍。
  前项所称净值,系指未亏损之资本额及未指定用于偿付债务之公积两者之和。
  公营金融机构或民营开发金融机构,经国库保证向国外借款转行贷放时,其利率不得高于公营金融机构对公营事业放款之利率。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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