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發展經濟社會向國外借款及保證條例 (民國66年)

政府發展經濟社會向國外借款及保證條例 (民國64年) 政府發展經濟社會向國外借款及保證條例
立法於民國66年5月17日(非現行條文)
1977年5月17日
1977年5月24日
公布於民國66年5月24日
政府發展經濟社會向國外借款及保證條例 (民國68年)

中華民國 56 年 5 月 5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56 年 5 月 15 日公布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刊總統府公報第 1853 號
中華民國 61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 月 5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 2517 號
中華民國 62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 2582 號
中華民國 64 年 4 月 11 日 修正第1, 5, 6條
中華民國 64 年 4 月 22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1、5、6 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3263
中華民國 66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66 年 5 月 24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 3203 號
中華民國 68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2 月 5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 3599 號
中華民國 71 年 6 月 8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71 年 6 月 16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第一條

  政府為加速經濟或社會發展,經由政府及其所屬事業或營業機構,向國外借款而須以國庫為承借人或保證人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民營開發金融機構或重大經濟基本建設事業向國外借款,須以國庫為保證人者,經行政院會議通過,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向國外借款或保證,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後,由財政部部長代表國庫與承貸機構簽訂貸款或保證契約,並依照契約規定,支用及償還本息。

第三條

  財政部部長於必要時得呈准行政院,以書面指定代表人,代表簽訂貸款或保證契約。

第四條

  貸款或保證契約,包括其契約內之債券發行與有關票據。

第五條

  財政部部長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證時,應由有關主管機關先行查明借款人之使用借款計劃及其償債能力,並於保證後監督借款之運用;其不健全可靠者,應不予保證。
  民營開發金融機構及重大經濟基本建設事業借款保證監督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條

  依本條例所借或保證之借款,其未清償之本金總額,不得超過四十五億美元,或依借款時匯率折計等值之其他外幣。

第七條

  依本條例所借或保證之借款,應於簽訂貸款或保證契約後,由行政院儘速將貸款或保證契約轉送立法院備查。
  與預算有關之借款及保證之借款,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預算送審時,將計劃報告立法院,但不影響契約之簽訂。

第八條

  依本條例所借或保證之借款,債權人所得之利息免徵所得稅。

第九條

  民營開發金融機構向國外借款,而須以國庫為保證人者,其借款未清償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民營金融機構淨值之十倍。
  前項所稱淨值,係指未虧損之資本額及未指定用於償付債務之公積兩者之和。
  公營金融機構或民營開發金融機構,經國庫保證向國外借款轉行貸放時,其利率不得高於公營金融機構對公營事業放款之利率。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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