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宫文物艺术发展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民国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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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宫文物艺术发展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民国90年) 故宫文物艺术发展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民国95年2月9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行政院命令
2006年2月9日
故宫文物艺术发展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民国97年)

  1. 中华民国六十四年一月九日行政院(64)台教字 0228 号令订定发布
  2. 中华民国六十五年九月四日行政院(65)台忠授字第 4723 号令修正发布第 4、9 条条文
  3. 中华民国八十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80)台忠授字第 2401 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原名称:“国立故宫博物院故宫文物图录印制作业基金设置保管运用办法”)
  4. 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行政院(90)台孝授一字第 05224 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 16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国立故宫博物院故宫文物图录印制作业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5.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50000702A号令修正发布第 6、7、9 条条文;并删除第 2 条条文
  6.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70000556A号令修正发布第 9 条条文
  7.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80006389A号令修正发布第 1、4~8 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8. 中华民国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1000000187A号令修正发布第 6、10 条条文
  9. 中华民国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1000004392A号令修正发布第 1、4、5、8、14 条条文

第 1 条

为宣扬具有美学、历史、教育及文明意义之文物,办理文物仿制、图录印制销售及文物收购,特设置故宫文物艺术发展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金) ,并依预算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删除)

第 3 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特种基金,编制附属单位预算 ,以国立故宫博物院 (以下简称本院) 为主管机关。

第 4 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 由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二 印制、复制文物图录及各项艺术纪念品之销售收入。 三 受赠收入。 四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 其他有关收入。 前项第三款之收入,应以收购文物为主要用途。

第 5 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印制、复制文物图录及各项艺术纪念品之支出。 二 收购文物支出。 三 管理及总务支出。 四 其他有关支出。

第 6 条

本基金设故宫文物艺术发展基金管理会 (以下简称本会) ,置召集人一人 ,由本院院长指定副院长一人兼任之;委员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五人由本 院主任秘书、出版组组长、登记组组长、科技室主任及会计室主任兼任; 其馀委员,由本院院长就相关机关主管及学者、专家遴聘之。学者、专家 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人数三分之一。

第 7 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本院院长指派本院人员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综 理会务;工作人员若干人,由本院就现职人员派兼之。

第 8 条

本会之任务如下: 一 本基金研发、产制文物图录及各项艺术纪念品计画之审议。 二 本基金收购文物之审议。 三 本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之审议。 四 本基金年度预算及决算之审议。 五 本基金运用执行情形之考核。 六 本基金重要规章之审议。 七 其他有关事项。

第 9 条

本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 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召集人指定委员一人代理。本会之会议应有全体 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

第 10 条

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储并应依国库法及其相 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11 条

本基金为应业务需要,得购买政府公债、国库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2 条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与执行及决算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13 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 14 条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賸馀,得循预算程序拨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馀处理。

第 15 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馀存权益应解缴国库。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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