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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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90年) 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95年2月9日(非現行條文)
制定機關:行政院命令
2006年2月9日
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97年)

  1.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九日行政院(64)台教字 0228 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四日行政院(65)台忠授字第 4723 號令修正發布第 4、9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80)台忠授字第 240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原名稱:「國立故宮博物院故宮文物圖錄印製作業基金設置保管運用辦法」)
  4.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行政院(90)台孝授一字第 05224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國立故宮博物院故宮文物圖錄印製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5.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50000702A號令修正發布第 6、7、9 條條文;並刪除第 2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70000556A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80006389A號令修正發布第 1、4~8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8.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1000000187A號令修正發布第 6、10 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1000004392A號令修正發布第 1、4、5、8、14 條條文

第 1 條

為宣揚具有美學、歷史、教育及文明意義之文物,辦理文物仿製、圖錄印製銷售及文物收購,特設置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國立故宮博物院 (以下簡稱本院) 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 印製、複製文物圖錄及各項藝術紀念品之銷售收入。 三 受贈收入。 四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 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三款之收入,應以收購文物為主要用途。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印製、複製文物圖錄及各項藝術紀念品之支出。 二 收購文物支出。 三 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 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設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管理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召集人一人 ,由本院院長指定副院長一人兼任之;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五人由本 院主任秘書、出版組組長、登記組組長、科技室主任及會計室主任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院院長就相關機關主管及學者、專家遴聘之。學者、專家 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7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院院長指派本院人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 理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院就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 8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本基金研發、產製文物圖錄及各項藝術紀念品計畫之審議。 二 本基金收購文物之審議。 三 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四 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 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六 本基金重要規章之審議。 七 其他有關事項。

第 9 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 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 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 10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2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4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5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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