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经费编列与管理法 (民国104年立法105年公布)

教育经费编列与管理法 (民国102年) 教育经费编列与管理法
立法于民国104年12月18日(现行条文)
2015年12月18日
2016年1月6日
公布于民国105年1月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412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5年(2016年)1月8日至今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28 日 制定18条
自公布后1年内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13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9570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8 条;并自公布后一年内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3 月 29 日 修正第18条
增订第3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1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678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增订第 3-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1000043777号令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3, 3之1, 4, 10, 13, 14, 18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14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1、4、10、13、14、18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5, 7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25071号令修正公布第 5、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3, 3之1, 9, 18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41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1、9、18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维护教育健全发展之需要,提升教育经费运用绩效,特依教育基本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制定本法。
  教育经费之编列与管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教育经费定义及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教育经费,系指中央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与所属教育机构、公立学校,由政府编列预算,用于教育之经费。
  本法所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教育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各级政府教育经费预算之编列及支付)

  中央及直辖市、县(市)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应于国家财政能力范围内,充实、保障并致力推动全国教育经费之稳定成长。
  各级政府教育经费预算合计应不低于该年度预算筹编时之前三年度决算岁入净额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三。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前项规定所增加之教育经费预算,应优先用于推动十二年国民基本教育。
  第二项所定决算岁入净额,指各级政府决算及特别决算中,不含举债及移用以前年度岁计賸馀,扣除重复列计部分。
  直辖市、县(市)政府以其岁入总预算扣除上级政府补助为自有财源,并依教育基本需求,衡量财政状况,优先支应教育经费,除自有财源减少外,其自行负担之教育经费,应逐年成长。

第三条之一 (课税收入之专款专用)

  中央政府就公、私立幼儿园、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教职员之薪资依法课征所得税所增收入额度,不计入前条第二项百分之二十三算定之金额,并以外加方式编列专款,专用于提升学前教育与照顾服务及国民教育品质。

第四条 (国民教育经费优先编列原则与开征附加税捐)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依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十项规定,优先编列国民教育经费。
  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国民教育有下列成效之一者,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于分配特定教育补助时,提拨相当数额奖励之:
  一、依第十六条规定接受评鉴,绩效表现优良者。
  二、国民教育经费支出占该直辖市、县(市)政府决算岁出比重成长较高者。
  三、依国民教育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及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开征附加税捐,筹措办理国民教育所需经费者。

第五条 (偏远及特殊地区教育经费优先编列原则)

  为兼顾各地区教育之均衡发展,各级政府对于偏远及特殊地区教育经费之补助,应依据教育基本法之规定优先编列。
  为保障偏远及特殊地区教育之永续发展,并促进本土语言之保存及延续,地方政府得提出偏远与特殊地区教育永续发展特色计画及本土教学特色学校发展计画,由中央政府专案核定补助之。

第六条 (原住民及特殊教育经费之保障)

  为保障原住民、身心障碍者及其他弱势族群之教育,并扶助其发展,各级政府应依据原住民族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从宽编列预算。

第七条 (鼓励私人兴学)

  政府为促进公私立教育之均衡发展,应鼓励私人兴学,给予适当之经费补助与奖励,并对建立完善学生奖助学金机制之私立学校,优先予以补助与奖励。

第八条 (教育补助之种类)

  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之教育补助分为一般教育补助及特定教育补助:
  一、一般教育补助,用于直辖市、县(市)政府所需之教育经费,不限定其支用方式及项目,并应达成教育资源均衡分配之目的。
  二、特定教育补助,依补助目的限定用途。

第九条 (教育经费基准委员会之设置及其任务)

  行政院应设教育经费基准委员会,其任务如下:
  一、教育经费计算基准之研订。
  二、各级政府之教育经费基本需求之计算。
  三、各级政府之教育经费应分担数额之计算。
  项委员会,置委员十三人至十七人,由学者、专家、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行政院主计总处、财政部、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及相关机关代表组成,其中学者及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三分之一;其组织及会议等相关事项,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条 (教育经费基本需求及预算编列)

  行政院教育经费基准委员会应衡酌各地区人口数、学生数、公、私立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之层级、类别、规模、所在位置、教育品质指标、学生单位成本或其他影响教育成本之因素,研订教育经费计算基准,据以计算各级政府年度教育经费基本需求,并参照各级政府财政能力,计算各级政府应分担数额,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依前项核定之基本需求及分担数额,编列年度预算。各级政府编列之教育预算数额不得低于前项核定之基本需求。
  中央政府应就第一项计算之直辖市、县(市)政府教育经费基本需求,扣除直辖市、县(市)政府应分担数额后之差额,编列对于直辖市、县(市)政府之一般教育补助预算。
  直辖市、县(市)政府于前一年度违反第三条或第八条规定时,应于当年度教育经费计算中,增加其应分担数额或扣减其一般教育补助。
  前项增加或扣减之实际金额,由行政院教育经费基准委员会议决。
  直辖市、县(市)政府依第一项计算之应分担数额,不得因其依第四条第二项第三款开征附加税捐而增加。

第十一条 (教育经费审议委员会之设置)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教育预算经完成立法程序后,除维持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与所属教育机构、公立学校运作所需者外,对于公、私立教育事业特定教育补助,应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教育经费分配审议委员会审议之。
  前项委员会,置委员十三人至十七人,由学者、专家、社会公正人士、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及相关机关代表所组成,其中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人数合计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二分之一。其审议项目、程序及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地方教育经费之编列及审议)

  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所属教育机构、公立学校,应订定中长程教育发展计画,报请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查通过后,提送依教育基本法第十条第一项所设之直辖市、县(市)政府教育审议委员会审议。
  前项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应依第十条第一项核定之基本需求及分担数额,提出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所属教育机构、公立学校之预算数额建议案,作为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编列年度教育预算之依据。

第十三条 (地方教育发展基金之设立及管理)

  直辖市、县(市)政府之各项教育经费收入及支出,应设立地方教育发展基金,基金应设专帐管理。地方政府自行分担之教育经费、一般教育补助、特定教育补助均应纳入基金收入,年度终了之賸馀并滚存基金于以后年度继续运用;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第十四条 (学校校务发展基金之设置及订定)

  各级政府所属学校得设置校务发展基金,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设置办法,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教育经费监督)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公、私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依法进行财务监督。
  公、私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定期造具财务报表,载明其经费收支使用情形,送请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公告之。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依法派员或委托会计师查核公、私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财务报表及经费收支状况,并公告其查核结果,其有违反前项规定或其他法令者,应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并公告周知。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视前项情节轻重,停止公、私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之特定教育补助一年至三年;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所辖学校、教育机构,得准用之。
  第二项、第三项财务报表格式及公告方式,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教育评鉴)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提升教育经费使用绩效,应建立评鉴制度,对于公、私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评鉴。
  前项评鉴工作得委托相关学术团体办理。但应于评鉴前公布评鉴项目,并于评鉴后公布评鉴结果。评鉴工作之进行方式、程序及奖补助等相关事项,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资讯公开)

  各级政府教育预算、地方教育发展基金及校务发展基金之全部项目及金额,应于年度决算后公开于资讯网路。

第十八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后一年内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条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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