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行管理中东铁路协定

暂行管理中东铁路协定
中华民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中华民国13年(1924年)5月31日
1924年5月31日于北京
发布机关:中华民国北京政府外交部

  大中华民国大苏维埃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因中东铁路系由俄国国家出资,并完全建筑在中国领土以内,彼此认定该铁路纯系商业性质,除本身营业事务外,所有关系中国国家及地方主权之各项事务,概由中国官府办理。在本铁路根本办法未经在西历一千九百二十四年五月卅一日所订中俄解决悬案大纲协定第二条所定之会议中解决以前,两国为公司经营本铁路业务起见,同意暂行管理办法。为此派定全权代表如左

  大中华民国大总统特使顾维钧   大苏维埃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特派喀拉罕

  两全权代表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洽,议定各条如左:

  第一条 本铁路设理事会为议决机关,置理事十人,由中俄两国政府各选派理事五人组织之。中国政府派定华理事一人为理事长,即督办。苏俄政府派定理事一人为副理事长,即会办。

  理事会之法定人数,以七人为至少之数,所有一切取决,须得六人以上之同意,才可有执行之效力。

  督会办共同管理会事务,并签订各项文书。

  督会办有事故时由各该政府另派理事代行职务(督办由华理事代理会办由俄理事代理)

  第二条 本铁路设监事会,由监察五人组织之。华监察二人由中国政府委派,俄监察三人由苏俄政府委派,会长由华监察中选举之。

  第三条 本铁路设局长一人,由俄人充任,副局长二人,华俄各一,均由理事会委派。由各该政府核准局长副局长之职权,由理事会规定之。

  第四条 本铁路之处长、副处长由理事会委派之。

  如处长为华人时,副处长须用俄人;处长为俄人时,副处长须用华人。

  第五条 本铁路各级人员,按照中俄两国人民平均分配原则任用。

  第六条 理事会商议路务不能解决时,呈报两缔约国政府解决。但关于本协定第七条内所载之预算事项不在此限。

  第七条 本铁路之预算决算,由理事会及监事会之联席会议核准。

  第八条 本铁路所有实利,由理事会保管。在本铁路根本办法未经解决以前,不得动用。

  第九条 理事会应将前俄政府于一千八百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批准之中东铁路公司章程,按本协定及一千九百二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所订中俄解决悬案大纲协定,从速改订完竣,但无论如何至迟不得过自理事会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其未改订完竣以前,该项章程与中俄解决悬案大纲协定不相抵触,暨不妨碍于中国主权者,仍予继续适用。

  第十条 将来中东铁路根本办法,在西历一千九百二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所订中俄解决悬案大纲协定第二条所定之会议中解决时,本协定即行取销。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日起即生效力。

  为此两国全权代表将本协定英文两份各签字盖印

中华民国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订于北京 顾维钧印

一千九百二十四年五月卅一日           喀拉罕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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