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定古迹条件及程序办法 (民国1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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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文化资产保存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订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二项所称紧急情况,指具文化资产价值之建造物在未进入审议程序前,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依法取得拆除执照,即将进行拆除者。
二、工程施工进行者。
三、风灾、水灾、火灾及地震等天然灾害发生危及建造物存在者。
四、其他可能而立即明显之重大危险。
第 3 条
主管机关应邀集专家学者及有关机关代表成立暂定古迹处理小组。
第 4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主动发现或接获紧急情况通报时,应立即召集暂定古迹处理小组,前往现场勘查,经评估具有文化资产价值者,迳列为暂定古迹。
前项遇有急迫危险,有即时处置之必要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不召集暂定古迹处理小组,即前往现场勘查,经评估具有文化资产价值,应于现场勘查当日迳列为暂定古迹。
经迳列为暂定古迹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立即以书面或言词通知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建造物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及处分相对人。
主管机关依第一项、第二项迳列为暂定古迹者,应办理公告,载明已为暂定古迹之事实、暂定古迹及其定著土地范围、期间及其他相关事项,并揭示于暂定古迹现场适当处所。
第 5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主动发现或接获紧急情况通报时,应即以书面或言词通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程序办理。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接获前项通知时起,立即依前条规定完成暂定古迹核定及通知程序。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拒绝或未于中央主管机关通知时起三日内完成前项程序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一百十条规定,迳予代行处理。其代行处理程序准用前条规定。
第 6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本法第二十条第三项所定六个月期限内完成古迹指定或历史建筑、纪念建筑、聚落建筑群登录之审议程序;必要时得延长一次;期满即失暂定古迹之效力。
前项所定六个月期限,自第四条核定时起算。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第一项审议期限届满前,认有延长之必要时,应于期间届满前,以书面方式准用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 7 条
暂定古迹于前条审议期间内视同古迹,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维护。
主管机关认为暂定古迹有未善尽管理维护或遭受破坏之虞时,应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采取必要维护措施,予以保护。
第 8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未于本法第二十条第三项所定期限内完成古迹指定或历史建筑、纪念建筑、聚落建筑群登录之审议程序者,行政院、中央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一百十条规定,迳予代行处理。
前项代行处理程序依本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 9 条
暂定古迹经依前条规定代行完成审议程序后,其具国定古迹、重要聚落建筑群价值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公告;其具直辖市、县(市)定古迹或历史建筑、纪念建筑、聚落建筑群价值者,由中央主管机关通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公告。
第 10 条
暂定古迹经主管机关审议未具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或聚落建筑群价值者,主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处分相对人及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自主管机关书面通知之发文日起,失其暂定古迹之效力。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