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 (1998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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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释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8〕2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2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释第3号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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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1998年2月10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1998年2月12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1998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8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8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2月12日公布起施行。

1998年2月12日



你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凭证式记名国库券可否采取冻结、扣划强制措施的请示》(京高法〔1997〕19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是由被执行人交银行管理的到期偿还本息的有价证券,在性质上与银行的定期储蓄存款相似,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有关银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本息划归执行申请人。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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