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释第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8〕25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9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释第26号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1998年9月3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1998年9月9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1998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9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9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9日起施行。

1998年9月3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19号《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国土部门认定的价格抵偿给抵押权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担保纠纷案件中,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变现。如果无法变现,债务人又没有其他可供清偿的财产时,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评估。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将土地使用权折价,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折价后的土地使用权抵偿给抵押权人,土地使用权由抵押权人享有。

此复。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