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能否將國有土地使用權折價抵償給抵押權人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釋第24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能否將國有土地使用權折價抵償給抵押權人問題的批覆
法釋〔1998〕25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9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釋第26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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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8年9月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98年9月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1998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19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能否將國有土地使用權折價抵償給抵押權人問題的批覆》已於1998年9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1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9月9日起施行。

1998年9月3日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19號《關於能否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國土部門認定的價格抵償給抵押權人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在依法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抵押的擔保糾紛案件中,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通過拍賣的方式將土地使用權變現。如果無法變現,債務人又沒有其他可供清償的財產時,應當對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評估。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確認的地價評估結果將土地使用權折價,經抵押權人同意,將折價後的土地使用權抵償給抵押權人,土地使用權由抵押權人享有。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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