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关于执行审级制度与刑事案件复核制度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关于执行审级制度与刑事案件复核制度的指示
办文字第6号
1951年8月10日
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

事由:关于执行审级制度与刑事案件复核制度的指示

   西北各级人民法院:

   去年全国司法会议后,关于建立西北人民法院的各种审判制度,已有很大的进步。本院为了更进一步地贯彻执行人民法院的审级制度,特制定“西北各级人民法院审级管辖与刑事案件复核暂行办法,业经西北军政委员会于1951年7月20日批准试行。这个暂行办法,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的职权,使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干部有所遵循;更重要的是明确地规定了审级管辖,使人民群众知道诉讼的程序,以便行使正当的上诉、抗告等权利,发扬审判制度的民主精神,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为了贯彻执行,兹将实行上应行注意事项,指示如下:

   一、审级:关于人民法院的审判级度,最高人民法院吴溉之副院长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报告中,已有明确地指示:“我们要实行的审级制度,基本上是三级两审制,所谓基本上的三级两审制,就不完全等于三级两审制,还有例外的三审终审或一审终审。这种审判制度,是人民司法制度的特点之一……既能保障人民的诉讼权利,又能及时有效地制裁反革命活动,而又防止了某些狡猾分子,故意拖延时间,无理取闹,造成当事人以及社会人力财力的损耗。”西北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地贯彻执行“基本上是三级两审”的审判制度,就必须认真研究每一案件的性质,每一案件与社会的关系,上诉当事人提出的情况和理由,从当事人永久的最大的利益出发,依据暂行办法应当准许上诉的案件,即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不应准许上诉的案件,我们必须积极地说服教育当事人,消除上诉意图,采取任何简单急躁的方法和态度,都是不对的。

   二、宣判:无论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一般刑事的死刑案件,及一切民刑案件,须一律宣判,并教育和帮助人民行使其正当的上诉权利,不能以复核代替上诉。有某些法院判而不宣,以致诉讼当事人不明了判决内容,而剥夺了某些当事人的上诉权,这是不对的。也有某些法院宣判时只简单地宣读判决书,不做更多的说服教育工作,以致正确的判决,也不能顺利地执行,这也是不对的。尤其对于一般刑事死刑案件的宣判,更应向被告详细说明,必要时启发他提出理由声请上诉,一方面对这样死刑重案的判决,经过上诉审就会办得更正确;另一方面也可以使该被告在思想上减轻死刑宣告的威胁。同时各该监所,对于宣判死刑的案犯,在上诉和复核期中,应加强戒护,尽可能地与普通犯隔离,严加管押,以防发生越狱、暴动、自杀等事故。

   三、上诉:人民法院的审级制度,基本上是三级二审制,除一审终审和三审终审的以外,县(市)人民法院受理管辖第一审的民事、刑事案件,上诉至省人民法院或省分院即为终审;但其中的重大案件(如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经过第二审判决后,仍可准许其上诉至本院。不过准许上诉第三审与否,应由第二审法院依据具体案情和上述原则负责斟酌决定。准许上诉的案件,应在判决书末尾记载明确(见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其不准上诉者,亦应记明“本案业已终审,不得上诉”,以便当事人易于明了。

   四、送卷:经原审法院准许上诉的案件,于接到上诉状或当庭声明上诉后,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送卷手续及整理卷证应注意事项的通知(见“西北司法”第一卷第二期第一三页)之规定,即将全案卷宗和证据(证据如不能附送时,应详细注明),呈送上诉的法院。在押的刑事被告,有无提讯的必要,应照上诉的法院指示办理,不必同时一并解送。

   五、驳回上诉:为了免得当事人无理缠讼,耽误生产,对于上诉者显无理由的案件,例如不得上诉第三审的和已过上诉期限的(但须注意送达收到的日期),及其他证据确实,情节轻微,提起上诉显然与当事人没有好处的等类案件,原审法院应向上诉人进行说明教育,使其在思想上解决问题。暂行办法规定一审或二审终审的案件,如当事人拟用上诉做为手段,企图拖延时间,原审法院即可以裁定或批复驳回其上诉。

   六、复核:这次关于复核制度的规定,与西北区以前实行的复核制度不同。以前的复核,系在宣判前送请复核,判决后上诉与否,听当事人自便,但有不少的司法机关竞以复核代替了上诉,妨碍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这是不对的,应该加以纠正。以后刑事案件于判决后,如声明不上诉或已过上诉期限的,判决即属确定,才可按照规定分别送请复核。依照暂行办法的审级制度规定准许上诉的案件,除别有规定外,如当事人声请上诉,即将诉状及原卷送上级法院不必再送复核。

   以上几项,连同“西北各级人民法院审级管辖与刑事案件复核暂行办法”,一并附发,希各级人民法院研究作为审级程序的证据和参考,在试行中如有什么意见,希随时报告我们,以便作进一步的研究和必要的修正。

   附:西北各级人民法院审级管辖及刑事案件复核暂行办法一份。

   院 长:马锡五

   副院长:乔松山

   一九五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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